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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0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請人
孔祥泉
相對人
凱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後,僅短暫營業即辦理停業,迄今仍在停業中,且相對人公司原來之其餘股東即張陶毓英、孔祥源、孔吳月英、黃炎山等四人,其中黃炎山已於95年11月退股;聲請人之大哥即孔祥源亦因中風、語言能力盡失、臥病在床多年;聲請人之母張陶毓英、大嫂孔吳月英(即孔祥源之妻)均已去世,無從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相對人公司顯然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黃炎山之退股同意書、孔祥源之陽明醫院10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張陶毓英、孔吳月英、孔祥源、黃炎山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本院函意見為:相對人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1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暫停營業備查在案;案經本部派員至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自陳股東張陶毓英、孔吳月英已死亡,股東孔祥源因中風且臥病在床多年,另股東黃炎山已將股權轉讓予聲請人,因適逢經濟不景氣,該公司已連續申請停業二年在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等情,有該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併附相對人公司之訪談紀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內政部復本院函意見則以:相對人公司因停業送繳登記證,前經本部100年6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回存查在案,該登記有效期限至10 2年1月18日止等情,亦有該部102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之聲請具狀陳報意見,其並未就相對人不同意本件之聲請而提出答辯,再佐以利害關係人黃炎山亦具狀陳報其確已於95年11月5日自相對人公司退股,有其102年7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按。綜核上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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