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蔡佳銘
- 相對人
- 黎清泉(LE-THANH-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102 年7 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2日返回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觀諸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2 年9 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2 年9 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