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博鈞
- 被上訴人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澂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受貨人,並當場向受貨人收取款項,上訴人只有在受貨人拒絕付款時,才有付款之義務。此乃交易上慣行「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自認:「按被告(即上訴人)在提單上勾選之『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即運費由受貨人支付,如受貨人拒付時,被告有支付運費之義務」,顯然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必需受貨人拒絕付款時,被上訴人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惟查,原判決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竟任作主張,認為無論受貨人是否拒付運費,「託運人應對未付運費負責」,顯然有違辯論主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㈡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條件成就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即「受貨人拒付」乙節,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貨人拒付」,原判決徒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業已付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償系爭運費之事實,則依上開提單約定,被告即應就系爭運費5,030 元負清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受貨人,並當場向受貨人收取款項,上訴人只有在受貨人拒絕付款時,才有付款之義務,此乃交易上慣行「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必需受貨人拒絕付款時,被上訴人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云云。而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9 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狀中記載:「依相對人(即上訴人)在提單上勾選之『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即運費由受貨人支付,如受貨人拒付時,被告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惟提單上「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應譯為「寄件人對『未付』的費用負有法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提單記載,卻將其翻譯成「如受貨人『拒付』時,被告(即寄件人)有支付運費之義務」,要與提單上記載有語意上之差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未可當然視為被上訴人亦主張「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原審雖未就此闡明探求被上訴人真意,然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陳明兩造約定以「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而被上訴人對此回以:「(法官問:被告是否跟你們約定貨到付款?)沒有,他們是跟我們約定收件者付費,貨到的時候,後面才會出帳單請款。公司本著寄件者與收件者達成共識,才會收取這筆費用,且我們公司有跟印度客戶收取這筆費用,但他們不願意支付。收件者付費是貨先送到當地,之後才出帳。」(參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即已否認上訴人所稱「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上訴主張「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即係「受貨人拒絕付款時,寄件人才有付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即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亦即否認須受貨人「拒付」才可向上訴人請款,足見兩造於原審對此並非不爭執,是原審對此爭點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回歸以提單上「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之記載來認定付款義務,並未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
㈡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在原審當庭提出之與印度受貨人往來之電文(參見原審卷第36至56頁),被上訴人業已向印度受貨人請求付款,惟至102 年1 月8 日均未見印度受貨人付款,是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印度受貨人拒絕付款,縱依上訴人主張,亦應由上訴人支付運費,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