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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告
展新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義
被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於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未稅)及工程追加明書工程款5萬元共171萬元,含稅後為179萬5500元,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廠房新建電梯安裝工程,該工程已於101年1月間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惟被告就前述之工程,尚有工程款162萬1200元未付,其後被告以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以被告負責人王文隆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04萬6100元,發票日101年2月20日)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104萬6100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訴請被告及王文隆給付該款項,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萬6100元,然系爭工程尚有57萬5100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給報酬57萬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單1份、無機房式電梯合約書1份、王文隆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4萬6100元,發票日101年2月20日支票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查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7萬5100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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