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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陞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告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訴訟代理人
高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義樺公司)給付工程款,嗣後請求追加被告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給付工程款,均係基於同一之承攬工程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義樺公司向訴外人湖口鄉農會標得「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簽訂合約書,再由原告向被告義樺公司承攬「湖口產業交流中心工程之天花板及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過程係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楊鳳珠與代表被告公司之高賢明接洽系爭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原告公司將系爭合約寄至位於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7樓之被告公司用印後寄回,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係依原告實作之數量計價。原告於101年7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依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88,729元(含稅),扣除被告義樺公司已給付之訂金156,000元外,其餘632,729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義樺公司給付後,迄今仍未獲被告義樺公司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義樺公司給付632,729元。

㈡依系爭合約所附101年5月3日估價單所載:「訂購者旺達機械、總經理高賢明、住址中和區中山路3段136巷1號8樓」等文字,核與被告旺達公司之登記地址及證人高秉豐即高賢明於鈞院102年9月18日之證詞相符,佐以被告義樺公司提出之101年9月11日切結書所載:「本人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一案,所需支付下游幫商應付款項由本人全權負責與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涉」等內容,足認被告旺達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訂購如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項目,並於原告公司完工後,應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但仍未向原告公司清償等情甚明。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旺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632,729元,洵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2,72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2,729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合約書係於101年5月8日以被告義樺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被告義樺公司亦不否認承攬訴外人湖口鄉農會之「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並由原告公司承攬其中之「天花板及櫥櫃工程」,而依證人高秉豐即高賢明於鈞院102年9月18日之證言及原告公司經理楊鳳珠於鈞院102年9月18日審理時之指稱,再佐以王樹霙名片上載「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路000 巷00號7樓」等內容,足認縱使被告義樺公司否認與原告公司間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然因上開各項表見事實,均發生在被告義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自難委為不知,而此情既非原告公司所能知悉,被告義樺公司自仍應對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632,729元,尚非無據。

三、被告義樺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湖口鄉農會之「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後,即將該工程分包予旺達公司及羅宜公司施作,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旺達公司間,此有旺達公司估價單影本可稽,該估價單上載訂購者旺達機械,並由旺達公司之總經理高賢明簽收,足證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為旺達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另卷附101年9月旺達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明載「本人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一案,所需支付下游幫商應付款項由本人全權負責與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益足證旺達公司確有向被告義樺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是故,高賢明以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司洽訂系爭工程,系爭合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旺達公司間,與被告義樺公司無關。又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上簽收者「王樹霙」,亦係旺達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公司並未同意王樹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收上開工程請款單。

㈡被告義樺公司並未交付印章予旺達公司,亦未交付印章予高秉豐所稱之工地主任王樹霙(王樹霙並非被告義樺公司所聘任,業據高秉豐證述),更未交付印章予所謂之黃姓股東。再訴外人王樹霙既非被告義樺公司所聘僱,被告義樺公司不可能幫其印製名片,故縱王樹霙曾拿被告義樺公司之名片予原告之經理楊鳳珠亦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義樺公司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義樺公司有何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行為,亦即被告義樺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義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旺達公司之抗辯: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旺達公司發包予原告,但被告旺達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接簽約,且被告旺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是第五手。另被告旺達公司於101年7月間跳票,於同年10月間破產,公司破產後,工地所有尾款、保留款均由訴外人羅宜公司以3折、5折與廠商作處理,又被告旺達公司最近才要報停業,並未呈報清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義樺公司向訴外人湖口鄉農會標得「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其中天花板及櫥櫃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義樺公司將承攬之上開工程其中系爭天花板及櫥櫃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訂有合約書等語,則為被告義樺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義樺公司將「新竹縣台灣農業創新園區-湖口地區產業交流中心暨民眾休憩服務中心周邊及裝修工程」分包予旺達公司及羅宜公司施作,被告義樺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被告旺達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旺達公司發包予原告,但被告旺達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接簽約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樺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證,惟被告義樺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義樺公司印文之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義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且經被告義樺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旺達公司及羅宜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供本院核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義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鴻陞之印文確實與之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樺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乙節,自無可採。再查,原告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係由被告旺達公司總經理高賢明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鳳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估價單上業已載明「訂購者旺達機械」及「總經理高賢明」等字,被告旺達公司亦自承系爭工程為其發包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工程為被告旺達公司發包予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旺達公司之間,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義樺公司之間。

㈢原告雖主張伊公司經理楊鳳珠到工地現場確認承包範圍時,工地主任王樹霙提出之名片上載「義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路000巷00號7樓」等內容,被告義樺公司自仍應對原告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惟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工地主任王樹霙係羅宜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杰所僱佣,業經證人高賢明證述在卷,工地主任王樹霙並非受僱於被告義樺公司,王樹霙提出名片交付原告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義樺公司表示授與王樹霙代理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義樺公司知悉王樹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義樺公司並無表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義樺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天花板及櫥櫃工程係被告旺達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非由被告義樺公司所發包,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旺達公司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達公司給付632,72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旺達公司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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