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 原告
-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民
- 被告
-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均應加記「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均漏載「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加記「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