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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被告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均應加記「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均漏載「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加記「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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