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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學德蕭承信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張坤葆

      陳麗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本儀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