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辰
- 抗告人
- 黃柏彰
- 相對人
- 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48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抗告人黃柏彰代表抗告人品膳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品膳房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約定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之員林店及東海店,店內之硬體設施及生財器具讓與相對人以作為清償兩造間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當時的代表人即第三人湛玉蘭便收回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後,相對人業將抗告人品膳房公司所讓渡之資產進行處分,有關廚房設備出賣予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陳明郎、桌椅則出賣予八分飽餐廳莊美善,是該處分之金額即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比例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債權。然相對人至今未將系爭協議書歸還,更仍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則法院自不應允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2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