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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廖國淵

  • 原告
    紅又香企業行即邱碧瑩
  • 被告
    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吳松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紅又香企業行即邱碧瑩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被   告 吳松軒 上列被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5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奇異彩藝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添益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漏載被告林彰彪,請求更正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其中關於聲請第二項部分確有記載對於被告林彰彪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林彰彪並已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予以答辯。是此部分應可認為原告於起訴時確實已對於被告林彰彪為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更正,應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林彰彪業已答辯,亦無礙於被告林彰彪之防禦,自應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彰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國淵本為被告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本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30日更名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 年7月經營狀況不佳,遂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2萬餘 元,原告為確保債權,及銷售包裝材料不中斷,乃於100年6月16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王威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國淵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原告取得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面著作權等權利,此揆諸原證一所述甚明。雙方並約明,因國閔公司仍繼續出貨予原告並同意以貸款抵充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因之,原告乃同意國閔公司得以繼續使用其已讓與之圖形的著作財產權及各項圖形,用於其所生產之各項包裝材料上,詎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10月起故意調高產品單價方 式,致原告無法再向被告國閔公司採購產品,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6日以臺中市○○街○○○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閔公司終止其如原證一、二所示包裝產品圖形著作之使用權,同時並通知被告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不得再受被告國閔公司之委託代為印刷、製造該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此揆諸原證三存證信函可證;詎被告廖國淵雖已非被告國閔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夥同被告江俊賢以及莊添益仍繼續製造侵害原告之前揭圖形著作之權利,由被告廖國淵、江俊賢代表國閔公司委託被告莊添益所經營奇異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包裝產品繼續生產製造並用以行銷於市面,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權,造成原告損失不貲。 ㈡被告廖國淵又與被告吳松軒成立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對外繼續行銷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產品,被告廖國淵已於彰化地檢署100年第他字第2790號偵查時坦承在卷, 足證2人共謀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亦有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證,足證被告廖國淵、吳松軒及莆詰公司自應依法負起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彰彪任職於莆詰公司,並於奇摩超級商城開設網路商店(網址:www. mall.yahoo/store/pujieh),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圖形著作 之商品,此揆諸原證四之統一發票甚明,而被告林彰彪負責於上開網站及網路商店擔任聯絡人,此亦有網路列印之文件可證,且被告林彰彪並為莆詰公司之員工,足證被告林彰彪亦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依前所述,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10月16日將著作權等圖形 著作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0年10月26日以原證三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其對圖形著作之使用權並要求被告奇異公司不得再受國閔公司委託以印刷方式為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此揆諸存證信函甚明。詎被告國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江俊賢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國淵及被告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明知國閔公司已經將圖形著作等著作權轉讓於原告,卻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依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出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產品所得)作為賠償金額。又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已坦承其所生產之物品皆由被告莊添益所生產,而如證物六所示之照片,此仍被告莊添益於101年7月18日所生產之小月餅、蛋黃酥之包裝袋總共15,000個,足證被告廖國淵與莊添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上開產品每個售價1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至少 受有15,000元之損失。其次如證物八所示照片,係被告廖國淵與被告莊添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之犯意之聯絡,於100年10月26日接獲告訴人通知停止授權其繼續生產 系爭著作權之圖面後,於101年11月18日仍繼續生產製造編 號A206黃底土鳳梨酥之包裝袋,總共12,000個,此亦有照片可證(原證七),足見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所有著作權甚明。而被告莊添益亦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 時亦坦承照片上之「文強」為該公司之員工,益證二人共謀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以每一個1元計算,原告就受有 12,000元之損失。除外尚有原證五統一發票上之貨物之損害1,720元,其餘部分則爰請鈞長賜准調閱被告國閔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及奇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之財稅銷售資料,即足以證明被告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原告暫以600,000萬元作為損害額 ,俟於調得前開報稅資料再行追加請求賠償金額。 ㈣其次,有關被告莆詰公司實際亦由被告廖國淵所開設並推由吳松軒擔任登記名義人,於網路上及實體通路上繼續銷售侵害原告上開圖形著作權之產品,致原告損失不貲。經原告於網路上查得被告莆詰公司之產品於網路銷售係由林彰彪負責,由被告奇異公司印製,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被告奇異公司及莊添益、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林彰彪等人應對莆詰公司及奇異公司侵害原告之上開圖形著作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原告至少已查獲被告莆詰公司於奇摩網站之銷售,此亦有統一發票可證,為此爰請鈞院賜准向奇摩公司查詢有關被告莆詰公司於該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原告圖形著作權之金額為何,以釐清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另向國稅局調閱有關被告莆詰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銷售總額為何,蓋依原證五所 示,被告莆詰公司於市面上行銷,不論品名、產品編號等皆與原告相同,是被告莆詰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之銷售 行為,不啻是完全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所得,是狀請鈞院查明,為此請求被告莆詰公司與奇異公司、林彰彪、吳松軒、廖國淵等人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其餘金 額待原告取得上開函查資料後再行追加。並聲明:⒈被告國閔公司、江俊賢、廖國淵、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⒉被告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林 彰彪、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之「印刷版(銅板)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著作權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有關於國閔公司是否轉讓著作物之所有權以及使用權歸於原告所有,此觀諸於該同意書第一條所示,業已表明「甲方: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16日星期四起將附表A和國閔包裝產品目錄中所有 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板)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於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綜上,足證「轉讓同意書」已經表明將附表所列之著作權亦即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附表001至092號之著作權所有權和使用權部分全歸於紅又香企業行。因此,轉讓同意書之契約文字內容既然已經充分完全表示當事人真意-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以及使用權等權利 全數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即不能逕自曲解為被告廖國淵未有轉讓圖面所有權之意思,僅有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思;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完全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以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其認定當然於法有違自不足取。 ㈡詳言之,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似乎認為,「倘若著作物等無體財產權設定擔保於他人時,定然是著作權法第39條權利質權之範疇,縱認雙方當事人並不知曉何謂權利質權,仍屬於權利質權之範疇…。」此種推論完全顛覆、罔顧民法第98條之規定,更罔顧及當事人真意,其推論以及認定根本違背當事人之真意,其違法之情形甚明。蓋如前所書,依照讓渡同意書第一條所載已經充分表示雙方當事人真意在於將將附表所示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轉讓於原告,因此既然已經充分表示當事人真意在於轉讓附表所示之著作物所有權讓渡於原告甚明。並特別於第一條之條文末端載明「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所有。」足認兩造當事人真意確在將附表所示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既然是擔保就不是將權利終局轉讓於原告,此種之認定背離雙方當事人真意,其主張當不足取。 ㈢按照讓渡同意書第2條所載,「甲方如有需要,經乙方同意 仍可使用(亦甲方仍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因此倘若雙方未有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使用權轉讓於原告之意思,則何必於第二條特別強調甲方(按即國閔公司)若有需要仍可使用,但無所有權?再相較於第一條條文規定「…附表所列之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於乙方。」足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在於將著作物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全數轉讓於原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完全罔顧及當事人真意,進而予以曲解,其認定究非合法。縱然認為原告以及國閔公司件將著作物之所有權、使用權、版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於原告,縱然細作為擔保用途,期所有權仍歸於原告,僅其性質上顯然更接近於最高法院所指出之「附條件讓與擔保」被告廖國淵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認為讓與擔保,此見101年度偵字第9689號、9690號卷頁101、102)所示甚明。縱然認定如被告所主張之性質上信託之讓 與擔保時,仍是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此不起訴處分書竟逕自認定超過當事人之真意,認定被告無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之意思,誠違背當事人真意,足認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違背 當事人真意以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甚明,其認定於法有違甚明。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39條之規定適用時,被告等人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9條之規定,除規定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標的物者,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外,…,該條文之內文尚有規定「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之規定,此揆諸該條文規定甚明;因此由轉讓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所載,「甲方如有需要,經乙方同意 仍可使用(亦甲方仍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觀之,當屬於設定時另有約定之條文規定,因此被告國閔公司等皆無權製造侵害原告所有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件甚明。遑論及包括被告莆詰公司根本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所為之侵害著作物之行為,因此被告等人當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再退萬步言之,被告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授權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簽訂證物一之契約書,被告莆詰公司仍未成立,因此被告莆詰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當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簽訂證物一所示之轉讓同意書時,為100年6月16日,而被告莆詰公司成立之時間乃係因為被告廖國淵為規避原證一之契約效力,因而於100年11月3日才成立莆詰公司。因為按照第2條約定, 雙方已經就著作財產權之使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此按照著作權法第39條之特別規定「設定時別有約定」因此當然由原告取得著作物財產權,故被告莆詰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時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因連設定質權於原告之出質人都因為設時之特別約定而告無法行使著作財產權,則非出質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當然更應負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責任。 ㈥依照被告廖國淵於101年5月4日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我是 有委託奇異彩藝公司印刷,但是我認為印刷這些著作權圖面沒有侵害紅又香權益。」(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頁 81)再參照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資料顯示,於102年6月至 102年10月止,國閔公司與奇異公司交易金額為1,834,259元,另再由國閔公司銷售於案外人國綱公司等公司(參見證物十一)達919萬餘元,而被告廖國淵於警詢時供稱:「我有 持續販售疑似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給冠球、包裝工廠、烘焙好幫手、國綱實業有限公司等網站?有。」(參見101年度他 字第2790號卷頁185)足證被告國閔公司以及奇異公司確有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由上開金額足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雖然因為訴外人國鋼公司目前仍未提出銷售貨物之品名資料,但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因 此請求鈞院援引上開規定,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節,酌定損害額,用保原告之權益。 ㈦至於被告莆詰公司之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由原證四以及原證十所示足證被告莆詰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銷售原告所有之著作權金額至少已經達於130,088元,足證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而被告莆詰公司明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卻確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蓋由實際負責人皆廖國淵,且成立於100年6月16日以後,且由被告廖國源於警詢供稱:「我在今年年初時放到網站,是用莆詰公司名義上網刊登(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頁184)因此請求鈞院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用保原告之權益。另有關 被告吳松軒部分,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供稱:「被告吳松軒有在莆詰公司任職且字100年11月起擔任負責人 。」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頁40)因此被告吳松軒既 然於被告莆詰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實際於該公司上班因此對於原告與廖國淵、國閔公司間之糾紛不可能不知情因此被告吳松軒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再者依照被告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所提出答辯狀亦稱依爭著作轉讓同意書為讓與擔保,亦即將著作財產所有權讓與紅又香企業行,以擔保國閔公司借款清償之擔保;故形式上,所有權歸紅又香企業行。…..被告就系爭著作權於雙方借貸未結清前,雖無所有權,但仍保有使用權。此參見101年度偵 字第9689號、9690號卷頁101、102)所示甚明。足證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就系爭著作權之轉讓確係轉讓著作之所有而非設定權利質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是設定權利質權等與於法有違,當不足取。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閔公司、江俊賢、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則答辯略以: ⒈系爭著作權為屬被告國閔公司所有,於100年6月16日簽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著作權讓渡同意書」,依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借貸關係如結 清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足證兩造之真意,係以讓與著作權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性質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⒉上揭同意書讓與之著作權標的,係以附表A為表示,而附表A僅有型號及品名等文字記載,並無表彰著作權之特定圖面,則著作權標的之圖面既未特定,顯不生著作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前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未取得著作權。此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89、 96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惟其提供之讓渡契約內容,雙方並無核實簽訂著作權之商品樣式,僅於產品型號、品名載明,實無認定被告使用即為上開商品」認定綦詳。是堪認為就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讓與系爭圖面著作權之合意,亦未生讓與之效力。 ⒊上揭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亦由臺灣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業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循此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顯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雖原告又改為主張被告係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但系爭著作權既未讓與,已如前述,何來過失侵害。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曾取得著作權,然依上揭臺灣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引據證人王威盛(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讓渡同意書之人)之證述,謂「要求他把著作權讓渡給我,算是我債權的一個保障,後來廖國淵要求加註這第三點」,即加註之第三點內容為「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足堪證明原告僅係以系爭著作權作為債權擔保,而非終局的取得系爭著作權,國閔公使用著作權,尚不能憑此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更未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⒋被告仍認系爭著作權並未讓與原告,亦即著作權仍屬國閔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認為著作權歸原告取得,就因此所受損害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迄今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金額及範圍,其請求顯無理由。 ⒌其他被告江俊賢、莊添益、吳松軒、林彰彪等四人亦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689、969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顯見上開四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兼奇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添益則答辯略以:伊係本件第三者,伊係幫被告公司加工,被告公司當時是因為債務關係,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讓渡同意書,後來伊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因為當時尚未完成加工就繼續把它做完,所以伊真的不知道有什麼法律責任。 ㈢被告林彰彪答辯略以:伊確實受雇於被告莆詰公司,亦有受被告莆詰公司之指示在雅虎奇摩商城陳列販售刊登與系爭著作物相同之包裝袋,但並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王威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國淵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 ⑵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委由黃錦郎大律師以臺中○○街○○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原證一讓渡書附表所列之品名、型號、圖面使用權及圖形著作,亦不得再受國閔公司之委託為上開圖形著作重製行為。 ⑶被告林彰彪受雇於被告莆詰公司,為該公司員工,受該公司之指示,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址:www.mall.yahoo/store/pujieh),陳列販售刊登與系爭著作物相同之包裝袋。 ⑷被告廖國淵為被告國閔公司以及莆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就100年6月16日所簽署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有無讓與之合意?本件讓與之標的物有無特定或不明確? ⑵被告林彰彪於雅虎奇摩網站銷售與原告所有著作物相同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原告有無權利終止被告國閔公司之生產製造、行銷? ⑷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以及著作權法88條第 一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於100年6月16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王威勝及被告國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國淵簽署「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原告取得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附於起訴狀之原證1(見本院卷第8頁)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為證。然為被告國閔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有無依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所簽訂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取得系爭產品目錄之版權及各該圖面著作權等權利。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臺 上1241號裁判參照)。依上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第一條之文義:「甲方: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星期四起,將附表A和國閔包裝產品目錄中所有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版)和 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給乙方:紅又香企業行,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紅又香企業所有。二、甲方如需使用,經乙方同意仍可使用(亦甲方仍可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三、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等語。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之用語雖均記載權利為原告所有,然第三項復約定借貸未結清所有權歸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等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時,並非單純使原告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國閔公司仍得以清償之方式取回著作財產權,否則實無須增加約定第三項使被告國閔公司有清償取回著作權之機會。況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卷宗所示,證人即王威盛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求廖國淵以著作權做為債款擔保時,廖國淵說他要考慮,後來廖國淵有打電話問一個人,對方說要加這條,所以我就依據廖國淵口述,將讓渡同意書上面附記第三點,然後廖國淵才簽了這份讓渡同意書。」、「(檢察官問:文字部分是你之前就繕打好的?)我被廖國淵跳票,我知道廖國淵要倒了,我就自己在家裡打一打,要求他把著作權讓渡給我,算是我債權的一個保障,後來廖國淵要求加註這第三點。」(見偵查卷101年10月24日筆錄),而 被告所加註的第三點即為:「甲、乙兩方借貸關係如結清雙方借貸即歸還甲方(借貸未結清所有權利歸乙方,借貸結清即歸還甲方)」,此有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原意係欲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其所撰擬的轉讓同意書雖逾越擔保之本意,成為:「…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無條件全數轉讓給乙方:紅又香企業行」,但因被告國閔公司並不同意,於是再加註第三點,亦即結清借貸後著作權即歸還國閔公司,顯見被告國閔公司本意僅止於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債務的擔保。況且,系爭轉讓同意書的客體,包括「附表A(即系爭著作)和國閔公司包裝產品目錄中『所有』表列項目的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和圖面著作權等權利」,幾乎涵蓋國閔公司所有生財圖樣,其價值未經估算,與國閔公司積欠原告的債務似並不相當,顯見並非用以抵債,只是作為債權的擔保之用。 ㈢查,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以著作權作為償債的擔保,應屬權利質權。而按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按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900條規定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故無疑義, 惟於權利設定後,著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該著作財產權,則現行法並無規定。為促進著作流通,提升國家文化發展及使著作財產權於設定質權後,仍能發揮其經濟價值,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66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44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顯見在權利設質之情況下,質權人固取得質權標的物(即著作權),然在此情形下,原著作財產權人仍應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是本件被告國閔公司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作為債權的擔保,結清債務後即可取回權利,而非將權利終局地轉讓給原告,其性質上比較接近以著作權設定質權,而一般人對於權利質權並不清楚,則在解釋雙方轉讓同意書真意時,自不應單以文字表面為之。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應有所區別,權利人縱將著作物所有權(例如系爭著作之銅版)轉讓他人,受讓人並不因而取得著作權。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原告雖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著作的權利,但被告之國閔公司亦可使用系爭著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亦同此意旨。亦可證明被告國閔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物係有權使用,並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存在。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本件 原告雖確實已因原告與被告國閔公司所簽署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取得上開同意書中所列示之著作權,然如上所述,上開印刷版(銅版)和版權及圖面使用權及著作權轉讓讓渡同意書僅係發生權利設質之效果,除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作為質物外,被告國閔公司亦有著作財產使用權存在。而其餘被告等均係因被告國閔公司授權而有使用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被告國閔公司既有使用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其餘被告自應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國閔公司、江俊賢、 廖國淵、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被告廖國淵、莆詰公司、吳松軒、林彰彪、奇異公司、莊添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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