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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建穎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穎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797,98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5,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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