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劉瑞軒
- 上訴人
- 劉冠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珮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高麗驊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劉瑞軒與劉冠呈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無效,被上訴人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追加確認訴訟部分,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74,7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10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101平方公尺=595,900元;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課稅現值為233,1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合計為829,000元),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211,02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29,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9,03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補徵第二審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