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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學德蕭承信呂明坤

  • 當事人
    林宜瑩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陳譽峰 被 上 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上訴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8,20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告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203元,及自9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在逃避應負債務清償之責,就其所持理由,原審依事實及證據,認不足採信。 ⒉查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於申請書上簽名,銀行核卡後,由上訴人親自至銀行櫃台領取現金卡及密碼函,並於領用書上臨櫃領卡欄簽名,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領用書)可稽。上訴人自認係其親自簽名無誤,但實際上未曾領用,然依銀行作業規定,領卡均須確實核對申辦人身分證件,確認係本人後,始能辦理領卡事宜並交付現金卡及密碼函。 ⒊又縱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竊取盜用,然依總約定書第壹項第八條約定,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和被竊時,會員須親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辨理掛失手續,在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現金卡領取現款、辨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之效力,惟若係中華商銀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中華商銀應負其責。故持卡人須於辨理掛失手續,在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後,所有以現金卡領取現款、辨理轉帳之交易,即不須負清償之責。查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 筆錄中,只提及中華商銀信用卡於其住處遭盜用,其亦向中華商銀反應遭冒辦,嗣經中華商銀查證該信用卡係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亦承諾自行承擔款項,但就系爭現金卡遭竊盜用之事實,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有95年6月22 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95)中銀卡字第0308號函可稽,故截至95 年6月22日止,上訴人對系爭現金卡遭竊,均未向中華商銀反應並辦妥掛失手續,故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自明。為此狀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原審判決。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雖均係伊親自簽名,惟伊實際上未曾領用,當時訴外人即伊前男友謝震偉很匆忙地至伊工作處,向伊表示係領取贈品之申請書,要伊簽名,伊因工作不方便處理私事,遂於其上簽名,其後即未再看到任何資料,實際上應係謝震偉另行委請不知名之女性友人臨櫃領取系爭現金卡,相關款項均係謝震偉所借得,與伊無關,對金額伊無意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因遭訴外人即前男友謝震偉詐欺佯稱簽名,即可領取贈品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其後即未再看到任何資料,上訴人實為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嗣後亦未曾臨櫃領取系爭現金卡。查原審法院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上訴人向警局報案時,雖只稱遭冒名申請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等,未指控中華商銀之系爭現金卡,乃因當時該銀行,因訴外人謝震偉尚在使用中,未遲繳利息,上訴人未收到中華商銀之通知,導致漏列。 ②再者,臨櫃領取現金卡,依銀行之規定,必需親自簽名蓋章,依法應調取該簽名卡之正本,並核對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為親簽(收),以明緣由;此外,原審法院亦應命當時銀行之承辦人員,以查明是否有確實對保,抑或內神通外鬼?而單憑書面申請,應付了事,故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⒉上訴人之系爭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等,確係均遭訴外人謝震偉所冒名申請,並由謝震偉盜用: ①查上訴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之銀行,除中華商銀外,尚有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等五家銀行。由該五家銀行均已撤回對上訴人之求償,可見一般。眾所皆知,上開五家銀行之審核程序均較中華商銀嚴格,而中華商銀之審核信用卡、現金卡,經常為避免麻煩,減省程序將「申請書表」、「臨櫃領卡」等文件,一次性交由申辦人簽名蓋章,且當時委辦、代辦之情況普遍。 ②次查,本件根本未曾有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且所有書表均在上訴人工作上班之地點填寫、簽名,上訴人未曾到過銀行,也不知是在哪個分行辦理。僅由訴外人謝震偉拿相關文件表冊,要求上訴人簽名,佯稱可領取贈品,當時上訴人固與謝震偉為男女朋友,一則因工作忙,公司要求不得與外人談私事;一則因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遭謝震偉欺騙,致生本件糾紛。 ③上訴人係收到銀行之通知催討文件,才知遭冒名申辦、盜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因此於另案向警局報案時,才會漏列系爭中華商銀之信用卡、現金卡。 ④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信用卡部分承諾自行承擔款項云云,乃因上訴人之夫及訴訟代理人陳譽鋒為息事寧人,抱著破財消災之心態,並非即承認自己申辦,而系爭現金卡確係遭冒名申辦、盜用,無庸置疑。 ⑤上訴人相關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均係遭訴外人謝震偉所冒名申辦並盜用云者,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台中地檢署94偵字16250、17824,95偵字11806、12508號),足見系爭現金卡係遭訴外人謝震偉盜用無誤。 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 請系爭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其中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系爭領用書均係上訴人簽名,且系爭現金卡業經持用而尚積欠398,203元及自9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該債權已由中華商銀 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系爭領用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係上訴人領用,並持之向中華商銀借款使用,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203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系爭中華商銀現金卡有無遭訴外人謝震偉冒辦或盜領之情事?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執前詞抗 辯稱:系爭現金卡係遭訴外人謝震偉邀不知名之女性友人至中華商銀領取,再由謝震偉盜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領用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領用書上明載為「臨櫃領卡」,此亦有該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而衡諸常情,臨櫃領用現金卡須核對本人與證件相符後始能領取,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系爭現金卡應係上訴人於中華商銀櫃臺親自「臨櫃領卡」者,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抗辯稱係謝震偉委由不知名之女性友人代其領取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復抗辯稱:上訴人相關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均係遭訴外人謝震偉所冒名申辦並盜用云者,謝震偉上開不法所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250、17824號、95年度偵字第11806、12508號起訴在案,足見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盜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偽造私文書等刑案全卷查閱結果,該案已因被告謝震偉遭通緝而報結,其起訴書固記載謝震偉曾盜用系爭現金卡,並持以於92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日間預借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審之上開刑事全卷,謝震偉於警詢時僅陳稱:伊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另曾竊取上訴人所有之中華商銀信用卡使用,盜領約1萬餘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即上訴人於警 詢時亦陳稱:伊遭謝震偉冒名申請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信用卡,另遭謝震偉竊取中華商銀信用卡1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及背頁),核與謝震偉前開陳述加害情節,大致相符,即均無指陳系爭現金卡有冒名申辦並盜用之事實。且觀諸上開刑案扣案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中,亦無系爭現金卡在內(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中華商銀亦去函臺中地檢署稱:系爭現金卡於92年3月25日核發,迄94 年12月15日積欠款項為398,203元,惟上訴人未向伊反應遭 冒辦或盜刷;又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信用卡遭人冒用,經伊查證後上訴人自承為其申辦,並承諾自行承擔款項等語甚詳,有該行信用卡部95年6月22日(95) 中銀卡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益見系爭現金卡並無遭冒名申辦並盜用之情事。依上,謝震偉既未曾承認盜用系爭現金卡,且系爭現金卡亦未遭扣案,是臺中地檢署認定謝震偉亦有盜用系爭現金卡乙節,無非僅以上訴人之指述為憑,於本件中自無從援引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雖繼抗辯稱: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雖均係伊親自簽名,惟伊實際上係遭謝震偉詐欺佯稱簽名,即可領取贈品,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其上簽名,其後即未再看到任何資料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領用書之內容,可知該文書抬頭係以粗體字載明為「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此與領取贈品之文書明顯不同,衡情應無誤認之虞,參以系爭領用書上業已明載為領取現金卡使用,且於臨櫃領卡欄位處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就其遭謝震偉欺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猶空言抗辯稱:為領取贈品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況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填 具該申請書起,迄94年6月間謝震偉之行為遭發覺時止逾2年間,衡情上訴人應會向謝震偉詢問系爭現金卡之後續辦理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稱:於簽完系爭領用書後即未再看到其他資料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遑論,依系爭總約定書第壹、八條約定,系爭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中華商銀(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中華商銀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系爭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之效力,惟若係中華商銀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中華商銀應負其責,有系爭總約定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而承前述,可知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 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中,只提及中華商銀信用卡於其住處遭盜用,其亦向中華商銀反應遭冒辦,嗣經中華商銀查證該信用卡係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亦承諾自行承擔款項,但就系爭現金卡遭竊盜用之事實,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有95年6月22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95)中銀卡字第0308號函可稽,故截至95年6月22日止,上訴人對系爭現金卡遭竊,均未向中華商銀反應並辦妥掛失手續,則縱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正,其依約亦應就前揭款項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既無舉證憑以證明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冒領、盜用,且其對於該現金卡所使用之金額亦不爭執,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8,20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8,20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6,4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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