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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游文科戴博誠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劉建郁
被上訴人
童話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能任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參股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由被上訴人投資於大陸溫州市馬蒂思學校(下稱馬蒂思學校)之股權,參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依雙方約定上訴人出資4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原來110幾萬元,以及上訴人增資時另外借被上訴人30 幾萬元,換算後上訴人出資額40萬元佔被上訴人所擁有股權額190幾萬元約百分之二十(參股同意書第1條),茲因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並未證明按當初約定之增資比例實際增資,自應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以40萬元投資馬蒂思學校,惟卻未確實將該投資款用以投資上開事業,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告知上訴人其投資之馬蒂思學校10月欲進行增資,主動邀集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入股,上訴人同意參股後,遂於100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100年6月16、17日轉匯投資款與被上訴人(按該紙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撕毀後,兩造再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另紙參股同意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同意出資40萬元,參與馬蒂思學校100年10月之增資,並取得被上訴人所有馬蒂思學校增資後股權之20%,此由系爭參股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參與被上訴人股權乙詞可知悉。詎料,上訴人參與投資後,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增資證明或報告營業及財務狀況,被上訴人多藉故推拖,甚而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款動向或請求上訴人就大陸狀況為詳細說明時,被上訴人均避而不答,上訴人遂開始懷疑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而未依雙方協議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確實投資於約定事業。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親子田教育集團有限公司間之「個人合夥協議與股份確認書」(下稱系爭股份確認書),其中第二條合夥人的投資額和投資比例約定:「合夥項目總投資自2010年12月投資130萬元後,2011年6月續增資到170萬元,2011年12月最後為人民幣195萬元…。」,顯見100年10月馬蒂思學校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增資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誆騙上訴人交付投資款40萬元。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雖未具體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屢次表明「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資料並沒有證明,他有按照當初我和他所約定的增資比例去增資」、「我認為被告應該證明他有把錢拿去依照契約履行」、「我否認被告確實有拿錢去投資」等語,均足以推知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原審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盡其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為上開主張,遽認兩造間投資協議既係存在,判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無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⒊綜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詐稱馬蒂思學校將於100年10月增資,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為入股馬蒂思學校之意思表示並交付投資款,惟依系爭股份確認書之記載馬蒂思學校100年10月並無增資之情事。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始為入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入股之意思表示,並以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通知。

㈡、上訴人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撤銷之給付4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詐欺上訴人交付投資款40萬元,而經上訴人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投資款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之投資款。

㈢、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交付投資款4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事業,惟上訴人上開投資應屬隱名合夥,依上開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節,已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以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自系爭事業退夥之意思表示通知,則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隱名合夥出資額4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原為男女朋友,100年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大陸溫州市,與他人合股經營兒童教育事業,表明願出資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百分之二十股權,而被上訴人以代表人個人名義與他人合股之兒童教育事業,99年間設立瑪蒂斯兒童會所學校,資本額為人民幣130萬元,被上訴人代表人占8%股權,100 年間學校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兩造契約增資,所以該教育事業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份確認書,其中第2條已記載投資額及增資情形。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目前投資虧損,之前伊提議向上訴人依據目前虧損狀況協議買回,但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於投資後短期間欲抽回資金,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要求並願意經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在馬蒂思學校的「股權股份」,參與對被上訴人「股權」之投資,此由「參股同意書」之前言:「立同意書人(以下稱甲方)為參與發展大陸市場兒童教育事業,甲方(即上訴人)願意經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股權,與乙方共同參與發展大陸市場。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參與乙方股權之投資」可證。為符合大陸當局法令,被上訴人僅得以代表人個人名義與其他台商及大陸公司合股投資大陸地區溫州市區兒童教育事業,於99年間設立瑪蒂斯兒童會所學校,該會所學校初期資本額金額為人民幣130萬元,被上訴人代表人占有8%股權。100年6月起因學校改組並辦理增資及各股東之間轉讓買賣股份,先後增資變動,至同年12月份始增資完成,資本額最後為人民幣195萬元。上訴人雖指稱100年10月份無增資情事云云,惟如無增資事實,自不可能由100年6月份的資本170萬元,無故資本變動到12月份的195萬元,此從系爭股份確認書第二條後段略述「經過數次增資及…」即可明證。被上訴人總投入資金,如按照人民幣資本額195萬元之24.527%計算,已投資人民幣478,276元,換算新台幣約為2,331,597元。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即包括在此233萬餘元內。如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股權」計算,則以2,331,597元乘以20%即為466,319元。換言之,上訴人以40萬元出資,即獲得有超額66,319元利益,則上訴人何來受有損害?上訴人誑稱被上訴人詐欺未投資,則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入股的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參股同意書,迄上訴人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此期間上訴人已多次收到被上訴人轉送的營業報表,明白被上訴人投資之營運狀況,上訴人自不能因為目前營運虧損,即要求撤銷入股,要求退還金額,更甚而指稱被上訴人詐欺。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馬蒂思學校,該學校由大陸其他股東經營,並且其他大陸股東也完全不知悉有此被上訴人之股份權讓與上訴人情事,此與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文義,尚屬有別。另由系爭參股同意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以其自己名義要求更名,亦不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參股投資事宜通知丙方」、第4條後段約定「對丙方之營運及財務,(上訴人)與乙方(被上訴人)同等不參與」,亦可證實兩造間非為隱名合夥,僅為單純之股權讓與投資而已,上訴人為退夥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參股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出資金額40萬元,經由被上訴人投資於馬蒂思學校之股權,參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之20。

㈡、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6月17日將上開投資款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參股同意書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並未證明按當初約定之增資比例實際增資,自應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嗣於第二審程序,以前詞主張其於原審之真意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另主張系爭投資應屬隱名合夥,依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節,上訴人另得依退夥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40萬元等語。雖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上開主張。惟: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事實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又民事訴訟法為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致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及費用之浪費,耗費司法資源,無法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缺失,於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就第二審程序改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即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如一概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法方法,有時難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故規定於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六種情形之一者,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乃主張兩造簽立參股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未投資」馬蒂思學校,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等語;嗣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其於原審程序補稱因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並未證明按當初約定之增資比例實際增資,自應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此有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於原審程序歷次書狀及陳述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嗣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前詞釋明主張其於原審之真意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部分,應認係對於在原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其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主張上訴人系爭投資應屬隱名合夥,依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節,上訴人另得依退夥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4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程序除上開不當得利請求外,確未另為上開退夥之主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經本院闡明命上訴人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上訴人雖釋明「被上訴人一審最後幾庭才講說投資的學校已經改名,不是合約上面的名稱,被上訴人沒有告知我,我認為新的學校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要主張退夥,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投資的證據,我以為我會贏該訴訟,所以我就沒有提出聲明退夥的主張」等語,則核其所述,實難認有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六種情形之一,得例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新提出之上開退夥請求,自難允准。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40萬元入股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其遲延利息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撤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撤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且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出資40萬元,經由被上訴人投資於馬蒂思學校之股權,參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之20,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投資,始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40萬元,並借被上訴人38萬元共同參與增資,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之前出資110餘萬元之馬蒂思學校,兩造且曾於100年6月15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8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然該份投資協議書後因遭撕毀,兩造始重新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參股同意書,並因兩造就上訴人投資之金額曾協議變更過,且以上開投資協議換算,上訴人投資之40萬元,約佔被上訴人在馬蒂思學校總出資額190餘萬元之20%,故而上開參股同意書第一條始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資新臺幣40萬元,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於大陸溫州市馬蒂思學校(丙方)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之20%」;第五條並載明「甲方自100年10月起參與乙方股權」等語,有系爭參股同意書在卷可稽,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函檢送之往來明細相符,且被上訴人對上情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㈢、基上可知,兩造雖係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然兩造乃早於100年6月15日即簽立另一紙投資協議書,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6日、17日即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就上開投資額曾有協議,始再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重新加以確認。又本件上訴人乃於其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始具體主張其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入股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上開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乃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乙節,有上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第28頁)。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在100年底就告知被上訴人其要知道那些錢的動向,所以101年以後被上訴人自己的增資都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嗣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本院明白陳稱其是在100年底、101年初就懷疑被詐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於100年6月16日、17日即匯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重新加以確認;且上訴人主張其是在100年底、101年初就懷疑發見被詐欺,則其以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始具體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入股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上開102年9月3日上訴理由狀,乃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則就時程而言,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撤銷自不生效力。

㈣、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投資款40萬元云云,其主要依據乃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份確認書第二條合夥人的投資額和投資比例約定:「合夥項目總投資自2010年12月投資130萬元後,2011年6月續增資到170萬元,2011年12月最後為人民幣195萬元…。」因認100年10月馬蒂思學校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增資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段誆騙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之金錢。然觀之系爭股份確認書第二條乃記載合夥項目總投資自西元2010年12月投資人民幣120萬元後,西元2011年6月續增資到人民幣170萬元,西元2011年12月最後為人民幣195萬元,「經過數次增資」及股東之間轉買賣股份,最後各占投資比例為:甲方52.000%、乙方23.472%、丙方24.527 %等語,可知馬蒂思學校確有數次增資之事,且該記載僅指增資之結果至西元2011年12月最後為人民幣195萬元,自無從依該記載推知「西元2011年10月(即民國100年10月),並無增資。再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資料,亦無從確切得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投資,確係因上訴人告知特定為馬蒂思學校「西元2011年10月(即民國100年10月)該次增資」所需,而不及於其他次增資,此對照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乃於100年間即邀其增資,且上訴人乃早於100年6月16日、17日即匯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可見一斑。則此部分上訴人忽視系爭股份確認書第二條之整體文義,且另有明載「經過數次增資」乙情,斷章取義,拚湊主張當初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馬蒂思學校於100年10月欲辦理增資為由,邀其投資入股,而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投資款40萬元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請求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撤銷效力,兩造之投資協議當仍存在。則上訴人據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兩造間基於系爭參股同意書之投資協議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投資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投資入股意思表示後,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以本件尚有很多疑點需要釐清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收狀之上訴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然稽其所述疑點,多屬細節,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允所請,均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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