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文爵、呂麗玉、黃裕仁
- 當事人張振成、古光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振成 相 對 人 古光雄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就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及洪榮勝、林彥吉、梁國清、林秋雲、柯鴻儀、柯鳳珠、林春池等人為背書人,票載日期98年8 月30日,票號2817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及洪榮勝、林彥吉、梁國清、林秋雲、柯鴻儀、柯鳳珠、林春池等人為背書人,票載日期98年7 月7 日,到期日為98年8 月30日、票號770632,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抗告人前揭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2 紙票據)均係為同一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擔保票據,所擔保之範圍為4000萬元,此由上揭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4 之「借款協議書」內容「借貸擔保」所列之票據「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及支票各乙紙」可得而知,系爭2 紙票據確屬為擔保原債權履行之票據。再者,本件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就系爭2 紙票據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係主張4000萬元之債權,有上揭民事起訴狀原證7 附卷可稽,顯見系爭2 紙票據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僅有4000萬元,非為8000萬元,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僅有4000萬元,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萬元,並以102 年中簡字第2018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52,000 元,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2 紙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係原證4 借款協議書中之3500萬元,擔保範圍為4000萬元,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證,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第1 、2 項並非各自獨立,依前揭法條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標的利益額應為4000萬元,而非系爭2 紙票據面額總和8000萬元。抗告人依訴訟標的價額4000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自無不合。原審法院未就訴訟標的為價額之核定,僅以系爭2 紙票據票面金額8000萬元核算裁判費用716,000 元,而命抗告人補繳352,000 元,並諭知不得抗告,自有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通知補繳352,000 元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美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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