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曹宗鼎、黃佩韻、張清洲
- 當事人百珊國際有限公司、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百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百珊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鄧百珊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款為查封。而上開存款為抗告人所有,經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審理中,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支付命令。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8月17日99司促字第61768號債權憑證,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正 本1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查。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未載明任何理由,僅稱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0號、99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卷宗,抗告人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訴外人鄧百珊,抗告人主張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與鄧百珊間之清償債務關係,不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已難認為有理。況依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證所示,抗告人 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從未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或金錢糾紛,僅抗告人之負責人鄧百珊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該有任何債務問題等語,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雖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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