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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陳錫龍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彥公司)之合夥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將拍賣之執行標的物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中之頂層建物(面積:122.87平方公尺)部分,聲請人早有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左右之金額,經約定該頂樓建物歸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福彥公司之財產,且基於聲請人為福彥公司合夥人,聲請人就該頂樓建物亦應有持分存在,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誤為查封執行與債務人福彥公司無關之聲請人財產,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34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依該執行卷內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中之頂層建物(面積:122.87平方公尺)部分,係屬上址房屋之「屋頂突出物」,並不具有獨立性,無從為所有權之標的物,聲請人主張上揭屬「屋頂突出物」之頂層建物為其所有,顯無可採。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福彥公司合夥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持分存在等語。惟查,福彥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聲請人縱有對福彥公司為出資,至多亦僅取得福彥公司股東之身分,而得對福彥公司行使其股東權,仍無從取得合夥人之地位,進而主張對上揭建物有應有部分存在。基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僅係冀以訴訟程序拖延執行,及上揭執行事件係由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王瑞發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縱然許可供擔保停止執行,仍不足據為停止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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