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家益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緣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向法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忠隴等人就訟爭土地提起返還林地等訴訟確定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午字第47176號)。茲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茶樹、水塔、工寮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以資救濟。故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意旨雖謂: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郭忠隴間早在前案確定判決訴前,即已於87年2月10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依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原告為出產物之共有權人及為水塔、工寮之所有人,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第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不及於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執行事件命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享有收取權利,並不能使之取得占用訟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及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郭忠隴從未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且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屬實,郭忠隴及聲請人即為共有人、所有人,依常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聲請人坐視前案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據以聲請排除強制執行,顯違誠信原則。況本件聲請人乃於94年1月28日始登記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郭忠隴間早於87年2月10日即已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云云,顯然不實,當無可信。本院綜合上情,並酌以本件執行開始後迄今已歷時一年有餘,若自前案確定判決起訴起算至今已約七年之久,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