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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對人
偉宏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偉宏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偉宏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炳宏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維護國家稅捐債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關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唯一股東林炳宏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9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偉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炳宏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99年7月22日中院彥家恩99司繼1455字第71667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二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102年4月9日中律興三字第102182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2年3月29日中市會字第10207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林炳宏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第三順位繼承人又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顯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既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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