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 原告
- 黃曼毓
- 原告
- 陳富昇
- 被告
- 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瓦斯減壓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㈠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把公共設備之瓦斯減壓閥遷至公共持分土地面積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命原告陳報訴訟利益價額,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2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如第一項部分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之後若依清算結果補充第二項聲明,且金額逾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