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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
益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原告
泰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貨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343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880元;另原告泰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2,395,555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4,760元,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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