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76號
- 原告
- 甘政弘
- 原告
- 甘必昌
- 原告
- 藍青源
- 被告
- 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並未出資,而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另原告甘政弘登記為董事,因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函等情。按股東身分關係係與所屬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依其權義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股東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或無從獲分配,無從依原告出資額或其他資料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甘政弘除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外,並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乃有限公司,原告甘政弘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而按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為165萬元。故關於原告甘政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又原告三人僅係因訴訟標的權義同一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甘政弘、甘必昌、藍青源各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