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原告
- 詠盛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童貴圓
- 被告
- 王聖喻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蓉
- 被告
- 王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王舜田、王舜碧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原告公司之廠房(門牌號碼台中市沙鹿區福興里鎮○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廠房),嗣並於民國84年間加以擴建,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原告近日發現被告父子未通知原告即逕行僱用訴外人陳春森拆除系爭廠房及搬走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614,592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王舜田、王舜碧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王舜田、王舜碧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不因王舜田、王舜碧是否收取租金而影響。故原告於租賃契約屆至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應就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王清泉與被告王聖喻雖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1項為:王清泉願將系爭568地號及同小段568-25地號土地之廠房建物,即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予王聖喻等。惟調解時,系爭廠房當時已是遭被告拆除之殘骸,被告即使主張廠房建物殘骸所有權,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當日王清泉並未到場,而係委由其妻童貴圓代理,童貴圓患有老花眼,當天未戴老花眼鏡,且僅有小學學歷,不瞭解筆錄內容,若知悉要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即不會同意調解內容。亦即童貴圓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故不能認兩造已成立調解,原告仍為系爭廠房原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僱工拆除廠房搬走機器設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王清泉於數十年前向王舜田承租,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王清泉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於95年2月6日經公告廢止。詎上開租期屆滿後,王清泉未返還土地,繼續占用,86年間因廠房、住家毀敗不堪使用,王清泉始將工廠、住家搬至他處繼續營生,惟於搬遷時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僅將機器、家具等動產搬遷一空,甚至將廠房及住家之電線、燈具、窗戶等可用之物拆卸殆盡,使得已毀敗之廠房及住家更為荒廢殘敗,已如廢墟。系爭土地共有人責由王舜田與王清泉交涉處理,王清泉均置之不理。嗣王舜田於87年間過世,共有人之一之被告王聖喻取得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乃僱請陳春森清理系爭廠房殘留之鐵架、石棉瓦、雜物垃圾等後,搭建現今之鐵皮屋,於申請水電稅籍時,始發現王清泉將其開設之原告公司設於該處,水電稅籍等均是,從未遷移,被告王聖喻因此無法申請新的水電、稅籍。王聖喻因此事與王清泉協商未果,乃以請求給付租金予共有人之原因,聲請對王清泉發支付命令,王清泉異議後,嗣由本院沙鹿簡易法庭以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詎王清泉事後反悔,不但阻撓調解筆錄之履行,又提起本件訴訟,欲行訛詐王聖喻鉅額金錢,毫無誠信可言。
二、系爭廠房為王清泉所建,且歷經數十年使用,已破敗不堪使用,王清泉復有工廠、住家遷往他處之事實,是以王清泉就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為無權占用,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況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至7項之約定,王清泉於遷移他處經營原告公司時,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即自行拆除其所搭建之廠房、住家等,但王清泉僅將具有價值或可用之物拆遷搬離,留下一堆廢棄物。縱王清泉於遷出,留有部分有殘值之廠房鐵材,依約視視為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理,並無任何權利可對系爭土地上之物主張,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王清泉與王聖喻於前揭給付租金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系爭廠房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王聖喻,而為王聖喻所有。王清泉對系爭廠房建物已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保護要件,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件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王舜田、王舜碧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原告公司之系爭廠房,嗣並於84年間加以擴建,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未通知原告,逕行僱用陳春森拆除系爭廠房及搬走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廠房為王清泉所建,並於該址設立原告公司,歷經數十年使用,已破敗不堪使用,王清泉於86年間將系爭廠房內機器、家具等動產搬遷一空,甚至將廠房及住家之電線、燈具、窗戶等可用之物拆卸殆盡,未依租約回復原狀,其留下之物依約視為廢棄物,嗣王聖喻並與王清泉調解成立,王清泉對系爭廠房建物已無所有權等權利存在,原告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廠房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及銓昌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原告公司所興建。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係王清泉於84年1月1日向王舜田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84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則係王清泉與王舜碧所簽訂,由王清泉向王舜碧承租上開568地號土地,約一分地,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準此,系爭土地係王清泉先後向王舜田、王舜碧所承租,其承租人為王清泉,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更難據此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且由王清泉嗣後與被告王聖喻就系爭廠房所有權等事調解成立(詳如後述)觀之,益徵系爭廠房應係王清泉所興建,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開二份租賃契約均約定有租用期限,原則上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應因租賃期限於85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租賃契約屆至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舜田、王舜碧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原告與王舜田、王舜碧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不因王舜田、是否收取租金而影響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王清泉,並非原告公司,已如前述,縱86年間起原告公司有繼續在該址營運之情形,要係王清田與王舜碧之間就系爭土地間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之問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王清泉與王舜碧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王清泉於交還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第7條第2款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王清泉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王舜碧處理等語。而原告自承:87年間,王聖喻要求王舜碧要把原告趕走,當時為了不要讓王舜碧不好做,所以87年的時候就搬走了,廠房就交給王舜碧自己去居住,王舜碧就讓他的女兒、女婿居住,過了10幾年也都相安無事;87年那年搬走時就沒有再繳租金,王舜碧就沒有再收租金了等語。原告公司既於87年遷出系爭廠房,將廠房交由王舜碧處理,從此未再繳交租金,經歷十餘年而彼此相安無事,衡情,雙方應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果爾,自86年1月1日起,縱王清泉與王舜碧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已因雙方於87年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消滅。王清泉或原告所留廠房等物,依約應任憑王舜碧處理。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對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物品主張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王聖喻曾因原告公司稅籍未遷移一事,與王清泉協調未果,乃請求王清泉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雙方嗣經本院沙鹿簡易法庭以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王清泉願將系爭廠房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王聖喻,並同意將上開建物之稅籍名義人,由王清泉所設立之原告公司變更為王聖喻,由王聖喻單獨向稅務單位辦理變更登記。2.王聖喻同意對王清泉之租金債權全部拋棄,並願承受系爭廠房建物之占用、不當得利等相關法律關係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王清泉於87年間與王舜碧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時,其未拆遷之物依約應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是上開調解內容顯係針對王清泉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迄未將原告公司之稅籍登記等,移出系爭廠房之址所衍生之糾紛作一了結,不能認被告王聖喻依該調解內容僅取得系爭廠房遭拆除後之殘骸之所有權。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王清泉於前揭調解成立事件,若有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等狀況,應依前揭規定處理,並無依民法第88條等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當日王清泉並未到場,而係委由其妻童貴圓代理,童貴圓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故不能認雙方已成立調解,原告仍然系爭廠房原始所有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且系爭廠房等物於王清泉與出租人王舜碧於87年間合意終止租約時,依約亦應任憑出租人王舜碧等人處理,王清泉嗣後並與被告王聖喻調解成立,已不得對系爭廠房等主張任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