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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茹伸
原告
吳美雲
原告
陳國二
原告
蘇建輝
原告
張珮娟
原告
梁錫聰
原告
謝富紀
原告
曾鈺惠
原告
曾淑真
原告
侯建安
原告
鄭惠美
原告
陳志強
原告
黃素麗
原告
紀偉駿
原告
黃淵郎
原告
羅仕杰
原告
羅吉彥
原告
楊義方
原告
黃玟娟
原告
許佳玲
原告
許梅紅
原告
巫宥靚
原告
賴維祥
原告
李逸強
原告
陳麗玲
原告
陳惠雪
原告
高祥生
原告
林茹伸
原告
張冷那
原告
黃麗華
原告
韓闈韜
原告
陳志晉
原告
古春美
原告
楊志斌
原告
林萬成
原告
鄭蕙誼
原告
黃欣婉
原告
曾于倢
原告
彭瑞芝
原告
陳清芬
原告
丁箕原
原告
張淑芬
原告
莊玉玲
原告
連秋香
原告
郭吟如
原告
李黛芳
原告
涂宏任
原告
黃明美
原告
陳美瑛
原告
林文質
原告
蕭慧薰
原告
鄭裕生
原告
吳玉品
原告
蔡慧玲
原告
陳靜芬
原告
李愛偉
原告
曾淑真
原告
王淑敏
原告
林瑞珍
原告
李淑芬
原告
李勻君
原告
陳沁
原告
連雅淳
原告
王文綺
原告
黃晴慈
原告
陳明賢
原告
林鴻任
原告
崔添迪
原告
鄭吉峰
原告
白菊
原告
李思柔
原告
詹素雲
原告
邵淑卿
原告
王淑美
原告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洪婉禎
原告
周錦洲
原告
江惠青
原告
廖清煌
原告
郭慧華
原告
陸正立
原告
吳翠芳
原告
邱靜文
原告
蔡友皓
原告
謝子昱
原告
沈千鈺
原告
沈千慈
原告
協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伊姵綺
原告
謝芬蘭
原告
曾維怜
原告
黃詩婷
原告
林大宇
原告
林大偉
原告
陳喜助
原告
段映珠
原告
林佩慧
原告
鄧俊雄
原告
黃建華
原告
張惟明
原告
鄭怡方
原告
王乃強
原告
徐丞玉
原告
洪銘璋
原告
沈毅
原告
楊祥銘
原告
王佩鈺
原告
游惠萍
原告
楊嘉芸
原告
洪聖益
原告
紀國棟
原告
王郁喬
原告
王鳳瑛
原告
胡秋鳳
原告
郭綺雯
原告
楊翠芬
原告
蔡翠雲
原告
王志榮
原告
吳旭亞
原告
沈千玉
原告
黃棠畛
原告
林宜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被告
鄧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足以證明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原告為海悅豪景社區全體住戶之證據。

原告應提出詳為表明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述特定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並表明或聲明支持其主張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兩造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聲明或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次查,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被告究係指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鄧俊雄,抑或兼指兩者?再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地○0○○號103之1、103之2、121之1、121之2等停車位之所有權變動狀態為何?原告是否曾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可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抑或僅基於海悅豪景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共有?均未具原告詳為表明並提出證據於起訴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就上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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