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告
江銘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家富
被告
台灣高山叢林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泯鈞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000元」;嗣以民國102年5月3日民事準備程序狀減縮為「572,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冠汝、黃泯鈞母子經營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危機,遂請求原告二人與其共同合夥成立另一家鳥業公司(擬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經營鸚鵡買賣、繁殖等鳥園事業,並於100年5月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游家富、江銘安各出資200萬元,黃泯鈞、劉冠汝二人則出資141萬元(按:黃泯鈞、劉冠汝部分係由黃泯鈞代表簽立契約)。嗣原告二人依約交付出資款給黃泯鈞、劉冠汝收執,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經營資金。未料,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一個月,原告發現黃泯鈞、劉冠汝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新的鳥業公司,而是將原告的出資款共400萬元,挪用於被告公司,且黃泯鈞、劉冠汝根本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141萬元。黃泯鈞並對外宣稱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股東,如與被告公司有交易往來的債權,均可向原告二人請求支付,以致被告公司諸多往來廠商,紛紛將被告簽發之支票(當時被告公司已經開始跳票),拿來請求原告二人支付,而原告二人受黃泯鈞之請求、欺騙,誤以為該些債務,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乃先行代墊支付。

㈡查原告二人共同墊付之被告公司應付帳款,計有:

⒈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面額120,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支付瑞元電氣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之100年4、5月份應付帳款,因被告公司信用已失,瑞元公司乃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付款後,瑞元公司將該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

⒉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7月30日及100年8月25日、面額均為66,000元合計132,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訴外人尚新冷氣之貨款,尚新公司知悉被告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乃逕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代墊後,尚新公司便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

⒊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30日、面額162,000元之支票票款,因其中62,000元為退貨,故不請求給付,因此,支付之金額為100,000元。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訴外人王文秀之交易往來貨款,經王文秀提示退票後,王文秀轉而向原告請求支付,原告於代被告公司墊付後,王文秀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⒋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25日、面額220,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支付傅來金企業社工程款,訴外人傅來金曾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經被告請求傅來金抽回,而由原告逕為代墊給付現金,傅來金便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

⒌原告代被告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四筆款項,總計572,000元(計算式:120000+132000+100000+220000=572000),均有書證及人證,可證原告確有支付上述款項無訛。

㈢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原是要成立新公司,原告的投資款,卻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泯鈞挪用、侵占,繼而被告公司又陷原告於錯誤,而代被告公司支付其應付帳款。是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代為支付之義務,卻代被告公司墊付其應付帳款,是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572,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否認有向被告公司借票之事實,上開支票確實是被告公司簽發交付給冷氣、鐵架、木工及鳥具等廠商之工程款,後因被告公司無法兌現票款,才由原告代墊給廠商而取回上開支票。

二、被告則略以:

㈠訴外人黃泯鈞(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0年5月4日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但當時並未於銀行設立專戶往來,以統籌合夥進銷項款額。訴外人黃泯鈞於簽約當日(即100年5月4日)支用被告公司現有之活體1,091,700元、設備218,859元,及硬體商品100,100元,合計成本價值1,410,659元等物品,搬至約定合夥經營位置(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並製作會計帳目於100年5月31日開會陳報說明,且經原告二人簽結確認,亦即訴外人黃泯鈞已完成合夥投資金額到位之約定。

㈡本件原告等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為墊付票款之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即指稱被告公司簽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面額120,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訴外人瑞元公司之100年4、5月份工程款;被告公司簽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及YA0 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7月30日及100年8月25日、面額均為66,000元合計132,000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訴外人尚新公司安裝冷氣之貨款;被告公司簽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30日、面額162,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訴外人王文秀之貨款(鳥籠),惟退貨(鳥籠)價值62,000元,故原告代墊100,000元;被告公司簽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25日、面額220,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訴外人傅來金企業社之電動捲門及樓梯等鐵工工程款項,以上總計572,000元之代墊款。

㈢經查,訴外人黃泯鈞是與原告等合組另一公司,經營禽鳥生意,以上係屬訴外人黃泯鈞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被告公司發票給付訴外人瑞元公司、尚新公司、王文秀及傅來金企業社等支票,係原告等二人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周轉其成立上開鳥園(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位置)之用。況且,原告二人於借用上開支票後,隨即於100年6月17日以誣指訴外人黃泯鈞不當挪用款項為藉口,尋求黑道勢力脅迫黃泯鈞簽立解除合夥契約書,將黃泯鈞從合夥股東之列除名,此於100年7月9日及10日原告游家富以自己及其女性密友即訴外人李淑媛成立鸚鵡叢林有限公司,並共同向訴外人林清成、林佰隆承租房屋等情可稽。再查,前開廠商係由原告找來施作工程及訂貨,被告與該廠商完全不熟。怎會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借票,用以支付自己的工程款及貨款,嗣支付款項與廠商再取回票據後,不思返還被告公司,卻持票要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實有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其卑劣之行為,今人不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借有上開票據之同時,原告即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嗣被告公司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票據面額,雖由原告二人清償票款,惟此乃原告之義務。形式上原告清償票據取得債權,與被告公司出借票據取得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綜上析陳,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代為支付應付帳款之義務,卻代被告公司墊付其應付帳款,查原告代為墊付之被告公司應付帳款,計有:①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面額120,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支付瑞元公司之100年4、5月份應付帳款,因被告公司信用已失,瑞元公司乃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付款後,瑞元公司將該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②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7月30日及100年8月25日、面額均為66 ,000元合計132,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訴外人尚新冷氣之貨款,尚新公司知悉被告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乃逕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代墊後,尚新公司便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③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30日、面額162,000元之支票票款,因其中62,000元為退貨,故不請求給付,因此,支付之金額為100,000元。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支付訴外人王文秀之交易往來貨款,經王文秀提示退票後,王文秀轉而向原告請求支付,原告於代被告公司墊付後,王文秀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④被告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25日、面額220,000元之支票票款。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支付傅來金企業社工程款,訴外人傅來金曾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經被告請求傅來金抽回,而由原告逕為代墊給付現金,傅來金便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以上,原告代被告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四筆款項,總計5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票號Y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瑞元電氣材料有限公司帳款申請單、票號YA0000000號支票、傅來金企業社帳款申請單、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支票、尚新冷氣付款申請單、票號Y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轉讓書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前開款項暨取得上開被告公司支票等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公司發票給付訴外人瑞元公司、尚新公司、王文秀及傅來金企業社等支票,係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周轉其成立上開鳥園之用,查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借有上開票據之同時,原告即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嗣被告公司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票據面額,雖由原告二人清償票款,惟此乃原告之義務,形式上原告清償票據取得債權,與被告公司出借票據取得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支票確實是被告公司簽發交付給冷氣、鐵架、木工及鳥具等廠商之工程款,後因被告公司無法兌現票款,才由原告代墊給廠商而取回上開支票等語明確。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為原告向其借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被告應就原告有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合夥契約書、股東出資活體資產明細、解除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前揭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內容,迄未能再舉實證供本院憑以調查審認,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則其猶執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572,000元,即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