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原告
- 陳一郎
- 被告
- 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保祿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已經廢止,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即訴外人何保祿、林淑華及原告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核定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台幣( 下同)2萬657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東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出資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不知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直到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為釐清事實,避免困擾,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列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何保祿、林淑華等人亦均非被告公司真正之股東及負責人,故對於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實情,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清算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為證。另被告之清算人何保祿亦表示原告之股東身分( 即股東同意書) 係訴外人郭正炫寫的等語。茲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十遍,再與卷附之股東同意書上「陳一郎」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法及特徵確實有明顯差異,故原告主張遭冒名而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自非無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