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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芊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亮益
被告
陳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6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0 元並提出準備書狀1 件,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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