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
- 原告
- 黃瑛儒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興蓉律師
- 被告
- 王凱平
- 被告
- 楊淑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凱平、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王凱平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淑美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王凱平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O捷(100年4月生),但婚後被告王凱平與被告楊淑美密切聯絡,且有進一步交往及偕同出遊之行為,雙方更於102年1月1日苗栗天空之城發生肌膚之親,有被告王凱平、楊淑美簽具之切結書可稽。而後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王凱平兩願離婚且已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據目前尚可調得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王凱平、楊淑美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即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兩願離婚時)止,被告二人聯繫頻繁,幾乎每日均有通話紀錄,且集中固定在早晨7時許及深夜21至23時許,渠等聯繫次數太過頻繁,顯與一般單純同學課業上往來所需有異,可證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超出一般已婚男性與異性友人間之交往程度,而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王凱平曾向原告自承有向被告楊淑美告白,有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稽;且102年1月4日被告楊淑美亦向原告自承:「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是我拐了他(指被告王凱平).我當下的道德都沒了.我不想騙人.這一切都是我先起頭的」,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顯示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則被告二人於系爭切結書上承認渠等有「牽手、擁抱」之行為,顯已超出一般已婚男性與異性友人間之交往程度。另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拒絕與公婆同住、原告個性強勢、雙方貌合神離云云,然被告王凱平於交往尚未成婚期間,即已遷入原告娘家居住,並非原告婚後拒絕與公婆同住,又夫妻生活難免有爭吵,但此應不得成為被告王凱平違反兩造婚姻契約義務之藉口。綜上,被告王凱平、楊淑美密切聯絡、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凱平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其因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所擁有之配偶權,且原告因被告王凱平外遇,精神遭受巨大打擊,痛苦不堪,導致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等病症,並自殺二次,故被告王凱平、楊淑美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王凱平、楊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原告婚後,拒絕與公婆同住,被告王凱平一再溝通,尋求折衷方式,均為原告拒絕接受,即因原告的堅持,被告王凱平不得已與其同住娘家,逢年過節原告亦拒絕與被告王凱平返婆家祭拜,即因原告個性強烈,娘家強勢作為,被告王凱平父母遭冷落疏遠,同儕親友取笑被告王凱平出嫁原告,讓被告王凱平在親友前飽受異樣眼光,被告父母的包容,讓被告王凱平更加愧疚,經與原告溝通,反遭激烈爭吵回應,雙方不斷爭吵致情感疏遠,貌合神離。被告王凱平與楊淑美為一般朋友,因就讀勤益科技大學進修部而認識,101年年末,即因原告不斷與被告王凱平爭吵,被告王凱平在不堪其擾之下,適同學即被告楊淑美曾遭婚變,被告王凱平為詢問夫妻相處應對、離婚如何蒐證、需花多少錢等事宜,乃邀約被告楊淑美騎車外出同遊,原告發現被告王凱平與女性友人外出,情緒激動失控,揚言倘被告王凱平未給予交代,要和被告王凱平同歸於盡、讓被告王凱平永遠見不到孩子,被告王凱平擔心原告衝動發生意外,又怕殃及孩子安全,特託被告楊淑美順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安撫原告情緒。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二人已向原告解釋絕無越軌行為,更無任何妨害家庭犯行,因原告情緒激動高亢,甚且騷擾被告王凱平之父母,不願聽信任何解釋,堅持被告須依其預立之切結書用印,被告王凱平為免再生意外,央請被告楊淑美配合原告要求,但因被告二人無任何性行為,原告卻堅持切結書上要有「肌膚之親」之用語,始在旁加註「牽手、擁抱」等文字,以滿足原告要求,避免意外事件發生,但現今社會人與人相處難免有上述之肢體接觸,就算被告二人曾經有牽手、擁抱之肢體接觸,亦不代表被告二人就有婚外情之事實,且更難認對於原告有何配偶權之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可言。又被告王凱平完全配合原告要求,已先後為:書立系爭切結書、協議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作為,另為原告償還其向雇主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004元。被告王凱平每月收入給付貸款、子女生活費,僅餘4000元,已足彌補原告之不悅;生活費用更遠低於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日尚須家人協助支應生活開銷,則原告請求60萬元之賠償,明顯過苛,反造成被告王凱平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困頓,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被告楊淑美係單親家庭,離婚後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前夫未盡扶養義務,二名孩子每月支出在3萬元以上,尚須父母協助照料子女生活支出,因被告王凱平洽詢婚姻事宜,無端捲入紛爭,又因原告鬧自殺,同學拜託配合簽切結書,則原告請求60萬元之賠償,顯失合宜。原告主觀不滿之精神痛苦,應認已由被告王凱平配合原告之一系列要求(即前述書立系爭切結書、協議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作為),已獲得全額賠償滿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凱平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O捷(100年4月生);被告王凱平、楊淑美於102年1月5日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凱平/楊淑美因為就讀勤益科大時,認識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於101年11月到102年1月期間密切聯絡,且進一步交往、出遊(102年1月1日-苗栗天空之城),並發生肌膚之親(牽手、擁抱)。立切結書人王凱平/楊淑美於此保證,從立切結書之日起,與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斷絕關係,不會再和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有任何聯繫」之切結書;被告王凱平所使用手機門號097220****與被告楊淑美所使用手機門號091634****間,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有多次通聯紀錄;原告與被告王凱平於10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辦理登記,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捷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2紙(詳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詳卷第10頁)、離婚協議書(詳卷第35至36頁)、通聯紀錄(詳卷第45至193頁)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前述密切聯繫交往、肢體親密接觸之事實,有被告楊淑美於102年1月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34****傳送內容為「我想.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是我拐了他(指被告王凱平).是我的問題.我當下的道德都沒了.我不想騙人.這一切讓我承擔.有什麼事就對著我來.對於妳跟妳妹妹我很抱歉.在這一切還沒變化之前.他真的是好老公.所以對不起.這一切都是我先起頭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卷第205頁);復有被告王凱平、楊淑美於102年1月5日所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凱平/楊淑美因為就讀勤益科大時,認識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於101年11月到102年1月期間密切聯絡,且進一步交往、出遊(102年1月1日-苗栗天空之城),並發生肌膚之親(牽手、擁抱)。立切結書人王凱平/楊淑美於此保證,從立切結書之日起,與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斷絕關係,不會再和楊淑美小姐/王凱平先生有任何聯繫」之切結書存卷可憑(詳卷第8至9頁);且經核被告王凱平所使用手機門號097220****與被告楊淑美所使用手機門號091634****間,於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分別於2月2日9時許、13時許、15時許、2月7日22時許、2月8日18時許、19時許、21時許、2月10日14時許、2月13日23時許、2月20日14時許、2月22日7時許、14時許、2月25日7時許、2月26日7時許、2月27日7時許、2月28日7時許、12時許、3月1日7時許、3月2日7時許、3月4日7時許、3月5日7時許、3月6日7時許、3月7日7時許、3月8日7時許、8時許、3月9日7時許、21時許、3月10日18時許、3月11日7時許、20時許、3月12日7時許、3月13日7時許、3月14日7時許、18時許、3月15日7時許、3月16日7時許、3月17日21時許、3月18日7時許、16時許、20時許、21時許、3月19日7時許、3月20日7時許,均有通話聯絡,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卷第45至193頁);另參諸原告與被告王凱平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有「一、男方(即被告王凱平)因外遇常與第三者單身女子外出,違反婚姻道德良知行為,雙方無法繼續生活,難以偕老,協議決定離婚。」等文字(詳卷第35頁),亦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妄。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衡諸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楊淑美已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坦稱被告二人之交誼有違道德倫常之虞,被告二人復單獨出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之肢體接觸,且近乎每日均以行動電話往來頻繁通話聯絡,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被告王凱平有礙婚姻契約中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之義務,被告楊淑美亦干擾並妨害原告與被告王凱平間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確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質言之,被告二人間交往過密之事實,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於上開事發後罹患重鬱症及睡眠障礙,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詳卷第206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王凱平主張原告個性強勢、與公婆相處不睦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尚無從作為被告王凱平得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係所應遵守忠實義務之理由,且亦無從抹滅被告二人上開行徑,仍不失為原告與被告王凱平最終走上離婚一途之導火線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王福安(即被告王凱平之父),待證事實為被告二人簽具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以及被告二人間無性行為或不軌情事;惟查,被告業已自承證人王福安於被告二人簽具系爭切結書時並不在場等情明確(詳卷第2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王福安既非當事人,則證人王福安關於被告二人簽具系爭切結書之原委及交往實情,亦係聽聞被告二人轉述而來,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故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四)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詳卷第28頁之學位證書),名下財產登記有自小客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餘元、21萬餘元(詳證物袋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凱平學歷為科技大學進修部就學中(詳卷第34、37頁之陳報資料),名下財產登記有自小客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萬餘元、26萬餘元(詳證物袋內被告王凱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楊淑美學歷為科技大學進修部就學中(詳卷第34、38頁之陳報資料),名下財產登記有投資1筆,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萬餘元、42萬餘元(詳證物袋內被告楊淑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王凱平婚姻關係維持2年6個月餘,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秩序受到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凱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2年6月17日補充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嫂代為收受)於被告楊淑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詳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凱平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楊淑美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被告王凱平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淑美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