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許惠瑜
- 當事人林榮生、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林榮生 林印庭 李品緣 孫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複 代理人 鍾孟杰 被 告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誌成應為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炎隆,然其後因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0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並於10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是臺中市政府已於102年10月29日依法撤 銷該次登記事項確定,併函知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是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回復為李誌成,而原法定代理人陳炎隆之代理權已消滅,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為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炎隆之代理權消滅,未經現法定代理人李誌成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函請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誌成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未聲明承受訴訟之被告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誌成為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此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之部分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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