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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告
林榮生
原告
林印庭
原告
李品緣
原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複代理人
鍾孟杰
被告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誌成
訴訟代理人
洪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開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炎隆,然其後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民國10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並於10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是臺中市政府已於102年10月29日依法撤銷該次登記事項確定,併函知被告,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回復為李誌成,而原法定代理人陳炎隆之代理權已消滅,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可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炎隆之代理權消滅,未經現法定代理人李誌成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又嗣經本院函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誌成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惟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誌成為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緣被告曾於102年5月13日上午,以傳真方式通知當日下午2時許,將在被告公司所在地2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然僅原告林印庭、李品緣及孫志堅等3人接獲該通知,至原告林榮生則未曾接獲上開會議之通知,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則經出席股東決議作成「原本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1500萬元。因營運需求,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總計資本額達6000萬元。李秀倪股東往來2465萬元,打銷。」之公司增資事項;惟因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召開臨時股東會前至少10日以上事先通知各股東,且致原告等4人均無法及時出席與會,是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另被告復於102年5月15日再度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林印庭、李品緣及孫志堅等3人表示被告將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公司2樓另行召開股東會,至原告林榮生則亦未曾接獲上開會議之通知;而該次股東會議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召開股東會前至少20日以上事先通知各股東,且致原告等4人均無法及時出席與會,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開程序顯然違法,亦影響原告之法定權益,原告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乃分別於102年5月13日開會當日下午2時許及102年5月15日,方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林印庭、李品緣及孫志堅等3人,至原告林榮生則未曾接獲上開會議之通知,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則經出席股東決議作成「原本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1500萬元。因營運需求,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總計資本額達6000萬元。李秀倪股東往來2465萬元,打銷。」之公司增資事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5月13日及102年5月27日開會通知傳真、被告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對被告所為存證信函與回執證明及102年6月7日寄發之律師聲明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及第22至第30頁),復據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炎隆提出102年5月13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及該次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

(二)基此,本件所應探究者,當為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所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及102年5月27日所召開102年度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原告是否符合撤銷該等股東臨時會議或股東會議決議之要件?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確曾於102年5月13日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及於102年5月27日召開102年度股東會議,而上開會議通知乃分別於102年5月13日開會當日下午2時許及102年5月15日,方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林印庭、李品緣及孫志堅等3人,至原告林榮生則未曾收到上開會議通知,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確有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並經出席股東決議作成「原本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1500萬元。因營運需求,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4500萬元,總計資本額達6000萬元。李秀倪股東往來2465萬元,打銷。」之增資事項,亦確有於102年5月27日召開102年度股東會議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所為股東臨時會議,即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無訛。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而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既未於法定期日即召開10日前為召集通知,如前所述,自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無疑;又此復已致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即原告等4人,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等議案之妥當性,而嚴重侵害未出席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作成涉及公司減資及增資之決議,而公司之減資或增資等為關乎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等公司重大事項,當不符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所定情形,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雖屬合法成立,然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亦即上開決議事項顯屬公司重大事項,被告102年5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事實,顯屬重大且非對其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不僅違反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召集程序,且業已召開該次會議並作成決議,影響原告等人權益重大等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則,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實名為新舊股東協調會議,並經除未到場原告等4人以外之被告股東簽名報到,而該會議議事錄上則僅載明為股東臨時會議,且議事錄上僅記載討論事項,實無任何決議內容,亦無經該次主席及記錄甚或到場股東簽章等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炎隆所提新舊股東協調會簽到簿及102年5月27日被告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確屬股東常會及該次會議確有由到場股東作成何等決議內容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即尚難認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有何違反應於會議20日前為通知之召集程序,復有何作成何項決議,且違反之事實核屬重大且於決議有所影響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當堪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所為決議等語,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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