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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給付必要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謝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宸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捷欣
法定代理人
張碧裕
法定代理人
羅益生
法定代理人
張素秋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港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美金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宸泓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16379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經解散登記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向本院呈報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清算人,惟本院就該呈報清算人不予備查,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解散後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即原告103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即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股東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公司股東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及高捷欣、張碧裕、羅益生、張素秋等五人,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並佐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就本件訴訟利害衝突,自應以該公司之其餘股東即高捷欣、張碧裕、羅益生及張素秋等四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時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因受委任而處理後述之系爭美金14萬元及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核其內容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償還其為後述大陸進順廠積欠他人廠房租金、貨款等債務而代墊之必要費用合計人民幣196,28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間;乃至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償還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就後述之系爭三筆訂單墊付之出貨成本(即編號100802訂單部分為人民幣36,733.80元及港幣1,812.96元;編號100803訂單部分為美金1,232.56元及人民幣1,566元;編號100805訂單部分為人民幣47,775元及港幣2,064.28元)等款項間,是否互有重疊至有牽連關係,且本訴、反訴二者間係屬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復無應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程序上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減少勞工成本支出、拓展大陸業務,先由其股東即羅益生、張碧裕及原告等三人合資設立登記香港進順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進順公司),並以香港進順公司為股東,在大陸地區出資設立位於廣東省中山市南朗鎮大車工業區之進順塑料製品廠(下稱大陸進順廠),並形成以被告接收訂單,由大陸進順廠負責製產、出貨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該三角貿易營運模式向來皆由被告將收受貨款約70%部分列為銷貨成本,又礙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對兩岸直接匯款之限制,該約70%之帳款係由被告撥付至香港進順公司,再由香港進順公司將該帳款支付予大陸進順廠,此財務會計拆帳方式有歷年被告與大陸進順廠之三角貿易佣金說明書可稽。然因大陸進順廠持續虧損,被告遂於99年8月6日開會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依被告99年10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係經被告之全體股東同意處理大陸進順廠結束之業務,並委任原告負責處理客戶洽商及貿易業務結束事宜;另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決議由原告負責大陸進順廠資產之變現,所得用來支付廠商、廠租、地方政府各項支出。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由大陸進順廠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南曉輝陪同,前往大陸進順廠,因大陸進順廠尚有款項未給付予該廠債權人,且依大陸進順廠廠長關界昭(即南曉輝之夫)製作之「現金日記帳」(下亦稱前開「日記帳」)所載,99年9月29日大陸進順廠即已關帳,帳內結餘僅人民幣512.85元,大陸進順廠於同年10月18日之剩餘款項在未有新資金投入之情形下,實不足以清償大陸進順廠積欠之租金、貨款等債務,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及金錢,不足部分向訴外人吳佳育、許哲基借款,為大陸進順廠清償積欠之99年7、8月份廠房租金、電費、工資、上游廠商貨款等款項,合計人民幣196,28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處理前揭大陸進順廠事務,是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並請求自該人民幣196,280元最後給付日即99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原告之住所係位於臺灣臺中市,原告為被告處理大陸進順廠事務,需出差至大陸,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依同條規定亦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因出差支出機票費為港幣2,018元、港幣3,043元、港幣2,943元、港幣2,934元、港幣2,993元、港幣3,050元及港幣2,578元,合計港幣19,559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因出差支出之機票費及自最後購買日即100年6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96,280元與港幣19,559元,及分別自99年10月26日與100年6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另被告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16日分別接獲三筆訂單即編號100802,客戶名稱DASSOU RASBROSS之訂單,貨款金額為美金6,212元;編號100803,客戶名稱HeliosS.r.I.之訂單,貨款金額為美金2,784元(含出口船務費美金300元);編號100805,客戶名稱Butterfly House (Pg)Sdn.B hd.,貨款金額為美金11,025元之訂單(下合稱系爭三筆訂單),總計貨款金額為美金19,721元。惟被告接獲訂單後因經營不善,營運陷於困頓,無法向買受人供應訂單貨品,而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之訴外人世紀光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光輝公司),因見被告未著手處理交付貨品之債務,故被告委任世紀光輝公司代其製造並出貨履行,且約定被告將所得利潤50%作為報酬。世紀光輝公司遂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日代被告將系爭三筆訂單所示貨品出貨予客戶,被告因此免除交付貨品之義務。世紀光輝公司基於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代被告履行交付貨品債務,世紀光輝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委任人即被告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世紀光輝公司就編號100802訂單支出製造成本人民幣36,733.80元及港幣1,812.9 6元,貨品來源廠商為「東星工藝飾品」;編號100803訂單支出製造成本美金1,232.56元及人民幣1,566元,紙卡貨品來源廠商為「中山萬華印刷有限公司」,其餘貨品來源廠商為「FOCUS INDUS TRIAL.,COPR.」;編號100805訂單支出製造成本人民幣47,775元及港幣2,064.28元,其中「配件-拉鍊扣」貨品來源廠商為「中山市富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配件-書簽」貨品廠商為「東星塑料廠」外,其餘貨品廠商為「東星工藝飾品」,因此,世紀光輝公司代被告而支出之製造及出貨成本(下亦簡稱出貨成本)合計為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及美金1,233元,自亦得請求被告償還。若以臺灣銀行賣出率人民幣1比4.71、港幣1比4、美金1比31.5計算,世紀光輝公司上開出貨成本折合新臺幣為459,747元,又系爭三筆訂單貨款金額總計為美金19,721元,以上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621,212元,扣除世紀光輝公司之出貨成本新臺幣459,747元後,其50%利潤為新臺幣80,733元【計算式:(621212-459747)×50%=80732.5】,則世紀光輝公司自得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退步言,倘鈞院認世紀光輝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世紀光輝公司已代被告出貨予買受人,使被告免為履行系爭三筆訂單交付貨品之義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世紀光輝公司主觀上係為被告之利益,客觀上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世紀光輝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縱認世紀光輝公司無為被告公司利益管理之意思,然被告亦因世紀光輝公司之行為而免除出貨義務,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世紀光輝公司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前揭出貨成本之利益。綜上,世紀光輝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委任約定之報酬新臺幣80,733元。又世紀光輝公司嗣於102年5月7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有償委任(即前開出貨成本之支出費用及前開約定報酬)及無因管理(即前開出貨成本之支出費用)、不當得利(即前開出貨成本之支出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委任約定之報酬新臺幣80,733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機票費用港幣19,559元、代墊款人民幣196,280元及其利息;另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三筆訂單之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其利息,暨就系爭三筆訂單約定之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及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96,280元、港幣19,559元,及分別自99年10月26日及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授權之訴外人嚴少顏,迄至100年4月24日前,始將大陸進順廠之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出售變現,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77,200元及人民幣85,000元,合計人民幣262,200元(下亦稱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原告將之用以清償大陸進順廠部分債務合計人民幣204,42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剩餘之款項人民幣57,780元中,以人民幣23,780元作為大陸地方政府及海關之費用,其他變賣剩餘之款項嚴少顏於100年6月24日始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尚未取得出售大陸進順廠原物料及機械設備之變現款項,加以大陸進順廠當時已關帳,原告實無法以被告財產清償99年10月18日前大陸進順廠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僅得以自己名義與金錢代為墊付,此於100年3月1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為全體股東所知悉。另原告除請求為被告代墊大陸進順廠債務之款項外,尚有受讓自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代被告出貨所支出之成本及利潤,此無法與依被告分類帳所作成之資產負債表,相提並論,且被告之分類帳已明白顯示被告向原告預支新臺幣936,838元,而被告對外應付款項為新臺幣934,804元,加上稅款新臺幣63,636元後,資產負債表之應付款項始出現新臺幣998,440元。從而,被告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情形相符。被告抗辯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墊大陸進順廠債務之款項不同,顯有誤解。

⒉依卷附大陸進順廠負責人即訴外人南曉輝出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王天祐經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見證書,可知大陸進順廠之廠商及其餘債權人收到款項後,有「開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足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10之單據,為屬真正。另訴外人吳佳育、許哲基之證明書(原證29)中均有記載其等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大陸廠商之文字,亦徵原告提出之收據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原告代為清償「筆套貨款人民幣70000元」部分,業經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86號民事判決書,審理確定在案,可知廣東省中山市法院認定原告有為大陸進順廠代償筆套貨款人民幣70,000元,此亦為筆套廠商於該案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見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被告雖曾先後於99年8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3日各將被告所有之美金2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4萬元)轉匯予大陸進順廠,作為支付大陸進順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大陸進順廠積欠廠商欠款等有關結束大陸進順廠營運之相關費用之用途,然系爭美金14萬元已匯至大陸進順廠之帳戶內,供廠長即訴外人關界昭用於支付貨款、工資、伙食費等相關費用,系爭美金14萬元不在原告支配範圍內,且依關界昭製作之前開「日記帳」,由被告匯入之系爭美金14萬元,於支出相關費用後至99年9月27日關帳時,結餘款項僅剩人民幣512.85元,實不足以清償99年10月18日大陸進順廠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抗辯預付之系爭美金14萬元足以清償大陸進順廠之債務,尚屬有誤。至於關界昭就系爭美金14萬元之使用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尚有餘款等,均屬被告應向大陸進順廠或關界昭追討之問題,與原告以自己金錢代墊大陸進順廠之債務無關。

⒊原告之住處係位於臺灣臺中市,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受被告委任處理大陸進順廠事務,依社會通常觀念,自須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勢必產生從臺灣出發至大陸之交通費用。即便如被告抗辯原告係香港居民及世紀光輝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係居住於臺灣,以常情判斷,亦無法免除此交通費即機票費用之產生。被告抗辯原告本就經常往來臺港間,進而論述原告並無處理大陸進順廠事務所生交通費用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顯屬無稽。雖被告之公司會計證人洪瑞卿於鈞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印象中好像有一筆交通費有爭議,該筆交通費是否有付,我現在記不起來」,惟證人洪瑞卿曾於100年10月2日自擬之「內部聯繫單」中表示尚有99年9月、10月出差費各為新臺幣36,175元及新臺幣39,651元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可知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交通費,不只一筆,證人洪瑞卿之證言,實屬有誤。

⒋國外客戶既已將系爭三筆訂單之貨款給付被告,可知該等國外客戶有收受系爭三筆訂單之貨物,始會將對價即貨款給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出貨予該等國外客戶,反由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代被告將系爭三筆訂單之貨物出貨予該等國外客戶,此觀卷附系爭三筆訂單之「客戶訂單」、「客戶匯款通知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收據」、「英文記載之貨運提單」即明,且被告之會計即證人洪瑞卿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往出貨時,BL提單上之出貨人記載為被告,並非記載世紀光輝公司,則系爭三筆訂單之貨運提單上出貨人既載明為世紀光輝公司,出貨地點及客戶姓名確為被告之客戶,則世紀光輝公司確實有代被告出貨予該等國外客戶,應堪認定。又系爭三筆訂單上記載之「新宸泓」係指被告於99年8月6日股東會議決議結束公司業務後,被告所接訂單均交由原告個人處理,相關事宜即以「新宸泓」名稱為之。因此,依被告99年9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股東羅益生等早已知悉「新宸泓」係被告結束營業後新接之訂單;再依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捷欣之提議,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證大陸進順廠於99年9月27日前實已結束營業,並進入盤點點交程序,所僱用之人員皆已發放資遣費予以遣散,因此,大陸進順廠於99年9月27日時,確無能力承接製作系爭三筆訂單之貨物。且依市場法則,已關廠、結束營業之大陸進順廠對外委託下單,不會為東星工藝飾品等廠商所接受,,是系爭三筆訂單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確係世紀光輝公司委託東星工藝飾品製作,並由世紀光輝公司自行支付貨款予東星工藝飾品。故原告依世紀光輝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⒌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授權大陸進順廠中國籍之工廠報關人員訴外人嚴少顏,具變賣大陸進順廠資產之「公章」,即於大陸地區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而依嚴少顏之表示,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支付之單據款項,乃員工主要餐費之補助,而於100年2月25日支付之單據款項,則係員工之工資及加班費,上開二者款項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相同,並無重複。況當時嚴少顏具有變賣大陸進順廠資產所得之款項,若原告不支付100年2月25日之員工工資及加班費,其即無意歸還變賣資產之款項,原告僅得依其要求付款。

⒍依前開「日記帳」之記載,可知於99年2月27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22日、7月15日、及8月26日給付大陸進順廠之廠房租金,均由廠長訴外人關界昭以被告之資金支付,收據亦由關界昭收受並繳交回臺灣,供被告作帳之用,因此,上揭日期之租金收據均於被告處。再依被告99年9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關界昭已依決議將大陸進順廠9月份工廠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各項相關單據等,於99年9月28日攜回臺灣並於當日參加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時,將相關單據繳交被告之公司會計訴外人洪瑞卿作帳之用,此為被告之作帳程序。因此,被告有關於大陸進順廠之會計帳目均先由廠長關界昭親自手寫記載在前開「日記帳」上,再將會計帳及相關單據繳交回臺灣即被告處,供被告作帳。至於原告以自身資金於99年10月18日代墊大陸進順廠費用而持有之單據,則與系爭美金14萬元等被告之資金無涉。另大陸進順廠之廠長關界昭係於100年6、7月間將前開「日記帳」之正本交付原告,然前開「日記帳」所憑之相關單據,早於99年9月28日前皆由關界昭繳交回臺灣即被告處,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前開「日記帳」所憑之單據正本以供其核對,自無可採。

⒎依證人徐旗鋒、徐素英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因大陸進順廠關廠,已無法再行運作,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三筆訂單中之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部分,以世紀光輝公司之名義,委託東星工藝飾品製作,並由世紀光輝公司支付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之貨款。另原告另證人之證述內容,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徐旗鋒所述,東星工藝飾品係其所開設,雖系爭三筆訂單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之發票(INVOICE)未書寫抬頭,然確實由證人徐旗鋒以東星工藝飾品之名義所開立。因此,系爭編號100802訂單支出明細及單據、系爭編號100805訂單支出明細及單據及東星工藝飾品傳真說明,皆是由東星工藝飾品所開立,亦由證人徐旗鋒於傳真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確實委託東星工藝飾品製作產品,並支付貨款,且再經證人徐旗鋒證述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乃世紀光輝公司所下,並由世紀光輝公司支付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並依證人徐旗鋒證述東星工藝飾品於接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時,聽賣色料之廠商表示大陸進順廠已結束營業,可證當時大陸進順廠已結束營業,無法自行生產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上之產品。另證人徐旗鋒證述不記得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也不記得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會計訴外人洪瑞卿詢問其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被證6),況證人徐旗鋒於開始經營東星工藝飾品依段時間後,始更換手機號碼為18925419364號,因此被告公司無法證明證人徐旗鋒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會計洪瑞卿,亦無法證明徐旗鋒於99年12月間之大陸手機號碼為18925419364號。

⑵依證人徐素英證述東星工藝飾品開立之收據內容(原證38),均係證人徐素英親自書寫,加上證人徐旗鋒證述收到這筆款項,且經證人徐旗鋒於現場確認收據內容無誤,因此,東星工藝飾品開立之收據內容(原證38)係經證人徐旗鋒授權,由證人徐素英以其名義書寫並簽名,僅係證明東星工藝飾品確實收到內容所示二筆款項,亦證東星工藝飾品確實收到原告以世紀光輝公司名義就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所給付之貨款。

⑶依大陸市場委託代工之習慣,開模之模具視為成本費用,即將模具留置於代工廠處,不會返還予委託人,而使用模具生產產品時,模具均會產生耗損,可能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時需再另行給付費用開模,因此模具係屬消耗品,應為生產製作費用之成本。而世紀光輝公司當初代為生產系爭三筆訂單時使用之模具,皆留置於委託之代工廠商處,且因開模技術及材質皆為代工廠所有,依一般大陸市場之交易習慣,代工廠會留置模具而不返還予世紀光輝公司,亦即模具費之支出僅為製作產品所生之費用,非購買模具之費用,代為製作產品之廠商不會將模具返還委託人。再者,製作系爭三筆訂單之模具,於製作產品之使用過程中,產生耗損,原告並不知悉模具耗損情形如何,是否已因耗損過度而遭委託之代工廠丟棄,原告對製作系爭三筆訂單之模具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情。故原告未持有製作系爭三筆訂單之模具,原告無返還模具之義務,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無理由。

⒏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決議結束營業,並預定結束香港進順公司及大陸進順廠,而大陸進順廠業於99年9月27日前關帳、資遣員工,已無再行生產產品之能力。因此,原告始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三筆訂單委由世紀光輝公司代為出貨,雙方當時約定系爭三筆訂單利潤之50%做為報酬,否則世紀光輝公司何以無故代被告出貨,此亦反證雙方當時有委任報酬之約定,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反悔,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被告對以50%利潤作為世紀光輝公司之報酬,當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之意思。即使無默示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依商業市場慣例,委託受任人代工生產產品需給付一定之報酬,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則被告單純之沈默可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應認被告默許世紀光輝公司代被告出貨之報酬為利潤之50%。退步言,縱雙方未依約定委任報酬,惟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即世紀光輝公司仍能請求委任報酬,而習慣係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又被告、香港進順公司及大陸進順廠之三角貿易型態,被告係將「貨款」之70%列為銷貨成本,被告可得30%作為利潤,對被告而言係委託代工生產產品所能獲取利潤之商業習慣,因此,世紀光輝公司依商業習慣所能獲取之利潤即貨款之30%,則系爭三筆訂單收取之貨款經換算為新臺幣621,212元,其貨款之30%即為新臺幣186,364元,但原告於仍僅請求「利潤」之50%即新臺幣80,733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大陸進順廠、香港進順公司為同一集團事業體,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香港進順公司,為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並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管理大陸進順廠,原告乃為大陸進順廠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需為大陸籍),而大陸進順廠營運所需兼括:人事管銷、原物料採購及購置資產設備等資金,實質上亦均由被告透過香港進順公司轉匯提供,並由實際經營管理者即原告管理運用。之後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大陸進順廠原物料、資產設備之處分及負債之清理等事宜,原告可能支出之費用,除自其親自處分大陸進順廠原物料、資產設備所得之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可資運用外,尚有系爭美金14萬元供原告保管運用,以支付大陸進順廠之債務。然原告僅提出未經其簽名核認之前開日記帳,欲證明系爭美金14萬元之支出用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正本,則系爭美金14萬元之支出流向,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有無重複,均屬可疑。

㈡又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係於99年10月18日不得已之情況下將大陸進順廠剩餘原物料及生產設備處分,並將處分所得用以償還大陸進順廠積欠之債務,而原告已自變賣所得之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中,未附單據取走人民幣17,000元,縱使扣除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及債務(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否認實際上有支出該等費用),尚餘人民幣51,000元可供原告償還債務,且原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雖原告以100年3月14日股東會議第四點決議,欲證明其有為大陸進順廠債務代墊款項之情事,然依該決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開會時有討論該代墊款項之問題,被告並未同意或認定原告確有代墊該等款項之情事,當時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供審核,始有待原告提出完整資料後,再為審核之決議。嗣後因原告均未提出完整文件資料供審核,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從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用以證明被告預付之系爭美金14萬元及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業已全部支出,且不足以清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相關債務,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再為請求,且原告亦自承處分原物料所得尚餘人民幣51,000元,何以有原告主張被告預付費用不足,需原告代為墊付大陸進順廠債務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0單據之真正,縱使原告所提單據、第三人承認匯款證明書及證人關界昭證詞足證附表編號1至10單據係被告之債務或尚未清償之債務,然該等證據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係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代墊清償,因原告為大陸進順廠對外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管理者,亦為當時被告之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大陸進順廠所有相關財務帳冊及單據當由原告保管及負責,故不能僅憑附表編號1至10單據之係由原告所提出,即認定單據上之債務,均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代償。且依證人關界昭於鈞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對於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是否償還、如何償還及由何人償還等實際情形均不清楚。另原告提出第三人出具承認匯款證明書所載匯款對象、金額及日期及請求代墊之債權人、償還日期、金額無法互核,已難認為真實,甚至部分附表編號1至10單據從形式外觀可知顯係臨訟記載、部分早由大陸進順廠支出卻為重複請求,自難認為真正。退步言,縱認該等單據為真正,亦難認係原告係以自己金錢代為墊付。

㈣原告為香港居民,且原告係為世紀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其原本即須經常往返香港臺灣,支出來回兩地之機票費用自為情理之常,原告單憑提出往返香港臺灣兩地之機票費用單據,未有其他證據,實難證明原告係至大陸為被告處理其委任之大陸進順廠事務,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出差支出之機票費用,顯無理由。

㈤系爭三筆訂單之日期分別為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及99年8月16日,而被告於99年8月2日、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3日尚有能力陸續匯款系爭美金14萬元,自無原告所述被告經營陷於困難之情形,被告當具有履行系爭三筆訂單製造及交貨之能力,故被告並未與世紀光輝公司約定由其代為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自亦無可能同意將所收利潤50%作為世紀光輝公司之報酬。又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不具製造能力,如何代被告履行製造貨品及出貨之義務?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訂單製造成本支出證明,僅為世紀光輝公司自行繕打之文件,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世紀光輝公司確有支出相關製造成本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系爭三筆訂單製造成本支出證明,關於東星工藝飾品之發票共人民幣79,441元部分,未有抬頭或付款,無法證明係由世紀光輝公司委任或定作,且依發票下方記載係以匯款方式(戶名徐素英)交付,原告卻未提出匯款單據,亦無法知悉有無支出貨款。另系爭三筆訂單之內容如貨品品名、種類、規格、數量及價錢等均屬被告公司內部營業機密事項,世紀光輝公司係如何得知系爭三筆訂單之內容,而代被告成為契約當事人,並以世紀光輝公司為訂單上之出貨名義人,再於本訴主張係為被告之利益來管理履行系爭三筆訂單之義務,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有理由,則以原告當時為被告、大陸進順廠及世紀光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及管理者,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其擅自將系爭三筆訂單及相關營業機密轉移或洩漏予世紀光輝公司,而涉及刑事背信罪部分,屬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故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再者,縱使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三筆訂單之相關製造成本,然系爭三筆訂單轉移或代被告出貨,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形式上被告似乎受有利益,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未對其利益有所增進,反有害其營業秘密或客戶機密,乃屬「強迫得利」。因此,就原告之請求應有所限制,否定其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㈥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代墊費用,被告抗辯如下:

⒈附表編號1:僅憑訴外人嚴少顏簽收記載無法證明係原告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墊支出,且交付予非廚房人員之嚴少顏亦無從證明與廚房工資有關。另依附表編號11至13之單據可知,原告代為處分大陸進順廠之材料設備所得尚有餘額可支付,依附表編號13證明書所示,嚴少顏甚至返還原告人民幣34,000元,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難認大陸進順廠無力支付廚房工資人民幣1,000元。

⒉附表編號2:依原告請款收據,與附表編號12由處分大陸進順廠材料設備所得款項支付相同三人10至12月工資部分,10月工資顯已重複支出,原告不得請求。

⒊附表編號3、4、5:此三張發票影本部分雖載有原告代大陸進順廠支付之文字,然從形式上可知非不同債權人所填寫,實為同一人臨訟記載。再依訴外人吳佳育出具借款原告之證明書,其匯款對象為訴外人嚴少顏,非收據上載之債權人,匯款金額人民幣37,100元與原告代墊金額人民幣32,221元亦不相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3、4、5之費用。

⒋附表編號6: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原證20)記載8月26日支付租金,同日亦載收取被告委任交付之美金40,000元,經證人關界昭證述此為99年7月之租金,則大陸進順廠至99年8月26日尚有款項得支付租金,就經驗法則而論,並無可能未先支付原告請求之7月份租金;再依上開日記帳記載同年9月8日大陸進順廠收取被告交付之美金80,000元,同理大陸進順廠於該時自有能力支付8月份租金,而無須由原告代為支出。另相互參照附表編號12支出證明單及上開日記帳,大陸進順廠後期至少四個月之租金係由被告所匯之美金140,000元及處分大陸進順廠原物料設備所得款項中支出,並參證人關界昭證述大陸進順廠僅營業至99年10月及同年7月租金已付,原告主張大陸進順廠99年7月、8月租金由其代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由訴外人許基哲出具借款原告之證明書,其中於99年10月18日匯款訴外人林東平之租金54,000元部分,亦與原告代墊租金收據所載日期99年7月27日及99年9月6日,並不相符,相差甚遠。故原告應提出於99年2月27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22日、7月15日、8月26日支付租金後取得之收據,以明原告提出99年7月27日及9月6日之代墊租金收據是否為大陸進順廠於同年7月15日、8月26日支付租金之收據。

⒌附表編號7:依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8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其審理部分為原告於99年11月13日代表大陸進順廠支付人民幣70,000元,此日期與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出具借款原告之證明書(原證29)所載匯款時間99年10月18日,顯不相符;且上開廣東省民事判決書亦未確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代墊,但可證原告當時係大陸進順廠之實際經營管理人,並處分大陸進順廠之原物料及設備,卻未對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理。

⒍附表編號8、9、10:原告提出之佳威送貨單上,雖有原告代為支付貨款之記載,然從形式觀察可知非債權人所填,乃事後臨訟記載。另依訴外人許基哲出具借款原告之證明書,人民幣2,692元之貨款係匯款予訴外人嚴少顏,顯與原告主張代墊積欠佳威貨款無關。

㈦證人徐旗鋒、徐素英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意見如下:

⒈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係由被告所接,由大陸進順廠為被告公司代工,確為大陸進順廠之訂單或尾單,但無論交付模具、下訂單、付款等環節,均係由原告出面接洽,而原告當時身分為大陸進順廠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法律及實際上負責人與世紀光輝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若如原告主張其以世紀光輝公司下單,並配合證人徐旗鋒、徐素英之證述,原告身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竟任意將公司訂單轉讓予他公司,已涉背信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

⒉依證人徐旗鋒證述模具係由其另開模重新製作,而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項中亦包含模具費用,倘鈞院認被告應償還該筆代為出貨所生之費用,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返還模具;且若確實由證人徐旗鋒所屬公司製造出貨,應有所謂產地證明,用以證明相關產品係由其所屬公司製造出貨。

⒊證人徐旗鋒與徐素英之證述互有矛盾,證人徐旗鋒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且不利原告之處,如有無以電話聯繫如被告之公司會計洪瑞卿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不但前後反覆,甚至推託表示忘記或不清楚,證述避重就輕,且其與原告事前便有所接觸,證人所述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被告之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由,於鈞院所陳就任清算人陳報狀中檢附其就任時清算所得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可知被告至100年2月11日止,對外應付帳款總額僅為新臺幣998,440元,與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互核,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換算合計高達新臺幣1,589,408元,與原告先前向法院陳稱其就任清算人時之被告應付帳款總額僅為新臺幣998,440元,二者差距甚多,堪認原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前揭數額,與實情不符。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審理時對於系爭美金14萬元係用於支付大陸進順廠相關債務並不爭執,且反訴被告並以書狀自承其有收受系爭美金14萬元,且受反訴原告委任保管使用系爭美金14萬元。而系爭美金14萬元乃為反訴原告當時之董事即反訴被告簽核匯出,用於大陸進順廠相關管銷費用及債務之清償,除證人關界昭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反訴被告為其直屬上司外,證人洪瑞卿亦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大陸進順廠本就是反訴被告及證人關界昭負責。甚至以預付之費用不足清償債務,由反訴被告代墊為由,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出差之機票費用港幣19,559元及代墊款項人民幣196,280元,反訴被告實已自承與反訴原告間就大陸進順廠債務清理具有委任關係,並基於委任關係向反訴原告為請求。是反訴被告事後抗辯系爭美金14萬元非屬其管領使用、不在其支配範圍內,顯無可採。再依前開「日記帳」所載,於99年9月10日有分別支付工人工資、資遣費人民幣536,630元,及9月份工資人民幣20,770元,合計人民幣557,400元,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99年9月10日實際發放之薪資及資遣費為人民幣397,600元,兩者數目相差人民幣159,800元,單以反訴被告提出大陸進順廠日記帳本所載之浮額填寫情形,未令反訴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正本互核,實無從證明系爭美金14萬元已如實支出。且記載有關系爭美金14萬元流向之前開「日記帳」及其所憑之相關憑證、單據正本均由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被告卻抗辯供核對之支出憑證正本業已交付被告公司會計,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反訴被告應就支出憑證正本已交付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受委任處理大陸進順廠處分資產、清理債務、收取債權及審核、製作帳冊事宜,對由其收取之匯款系爭美金14萬元,反訴被告迄今僅提出前開「日記帳」,其對匯款流向、清償債務或帳(財務)冊明細、單據正本均未提出,無從查核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是否係由系爭美金14萬元中支出?或係尚有餘額應返還反訴原告?且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即反訴被告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反訴原告,委任關係終止時更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倘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交付支出憑證正本,亦無法提出供反訴原告核對或報告系爭美金14萬元之支出流向,則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顯有過失,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遑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美金14萬元或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交付委任人即反訴原告,雖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扣除其持有之人民幣51,000元,其餘人民幣211,200元均已用於償還大陸進順廠之債務,惟依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所有支出明細(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不論形式或實質支出數額有無關連之認定,均尚待反訴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正本,始得判斷,然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單據正本或發票正本或副本予反訴原告,倘反訴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支出之憑證正本,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單據影本,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從單據影本所載明細,亦無法證明確為大陸進順廠應負擔之債務或確有支出之款項,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返還反訴原告。退步言,即便前揭人民幣211,200元均已用於償還大陸進順廠積欠之債務,反訴被告就其持有之人民幣51,000元,依法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再者,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代香港進順公司繳納規費,縱使為真,亦與反訴原告無關,自無所謂結算清楚後始返還款項之條件約定存在。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40,000元、人民幣262,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自香港地區轉匯至大陸進順廠之系爭美金14萬元,係由大陸進順廠廠長即訴外人關界昭及負責人南曉輝管理使用,此由前開「日記帳」上記載「8/16香港匯款USD20,000」、「8/26香港匯款USD40,000」、「9/8香港匯款USD80,000」等記載可證。因此,系爭美金14萬元既已交由關界昭、南曉輝管理使用,且前開「日記帳本」亦載明相關支出用於支付大陸進順廠之相關開銷,並未交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而大陸進順廠之廠長或負責人使用有無不當,係屬於反訴原告公司與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再依前開「日記帳」所示內容,迄至99年9月27日關帳時,結餘款項僅人民幣512.85元,且該人民幣512.85元款項於99年9月28日關界昭回臺灣時,繳交予反訴原告。是系爭美金14萬元及其嗣後之剩餘款項,均非由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部分,反訴被告已基於委任關係用以清償大陸進順廠之相關債務,反訴被告均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縱使反訴被告依委任關係約定將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用以清償大陸進順廠之相關債務,反訴被告尚應歸還其中之人民幣51,000元。然而,自反訴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8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併決議解散香港進順公司後,香港進順公司每年依香港特區政府之法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包括商業登記費(港幣2,250元)、年報費(港幣105元)、秘書費(港幣1,000元)等,均由反訴被告以其所有世紀光輝公司之名義繳納,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代繳納上揭政府規費費用,而香港進順公司若欲獲得香港特區政府裁定合法解散公司前,須將香港進順公司對外所積欠之私人款項及政府稅款結算清楚,無積欠後,方能合法解散公司。因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未就上揭政府規費為結清前,香港進順公司無法取得裁定而合法解散,故於兩造結算完成前,反訴被告無返還人民幣51,000元之必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人民幣418,300元係指大陸進順廠員工資遣費預定發放之總額,然大陸進順廠之廠長訴外人關界昭當時發放之金額僅人民幣397,600元,少發放之人民幣20,700元部分,當時由反訴被告代表反訴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關界昭提起告訴,關界昭於100年6月24日出具切結書返還人民幣20,700元予反訴原告後,檢察官方對關界昭為不起訴處分。且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捷欣、張碧裕、羅益生、張素秋亦知悉大陸進順廠當時預定發放之員工資遣費金額確為人民幣418,300元,並記載於其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內(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是以,大陸進順廠現金日記帳所載99年9月10日支付工人工資及資遣費為人民幣536,630元,其中員工資遣費確為人民幣418,300元,前開「日記帳」並無記載錯誤,反訴被告亦確實將短少之資遣費人民幣20,700元即新臺幣95,220元,由關界昭處匯入反訴原告之公司帳戶內,反訴被告就大陸進順廠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訴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疏失。並由關界昭於100年6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可知,大陸進順廠確實於99年10月11日結束營業,當時大陸進順廠確有積欠廠商貨款,此亦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捷欣、張碧裕所詳悉。因此,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前,並未再匯任何款項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僅能以自己金錢代為清償大陸進順廠積欠之租金、貨款等債務。反訴被告代表反訴原告與關界昭達成和解時,除取回員工資遣費人民幣20,700元,並歸還予反訴原告公司之帳戶,反訴被告僅由關界昭處取得前開「日記帳」,反訴被告並未取得前開「日記帳」所憑之相關憑證或單據。

㈣反訴原告為至大陸從事塑料相關買賣生意,便於香港轉投資設立香港進順公司,再由香港進順公司至大陸設立大陸進順廠。而香港進順公司之股權結構係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羅益生及張碧裕之持股比例各45%,反訴被告之持股比例則為10%;並依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寄送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持有香港進順公司之股份,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香港進順公司應為反訴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並藉由香港進順公司對大陸進順廠具有實質控制權。再以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三點所載,香港進順公司之遷移、更換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及註銷等,均由反訴原告決定,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應實質控制香港進順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故反訴原告於香港之子公司即香港進順公司積欠之政府規費等費用,應由母公司之反訴原告為其負擔最終清償責任,否則依香港特區政府之法律,香港進順公司無法裁定解散。再者,依世紀光輝公司9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總分類帳之記載,香港進順公司曾透過反訴原告支付世紀光輝公司99年1月至9月之基本費,每月港幣1,000元,並參世紀光輝公司99 年10月8日轉帳傳票所載,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支票支付99年8月、9月之帳款,可知反訴原告確實代香港進順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予世紀光輝公司,則反訴原告與香港進順公司之間關係密切,反訴原告自應為香港進順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㈤香港進順公司於香港特區之相關規費均係交由世紀光輝公司辦理,而香港進順公司之帳戶業已辦理註銷及關閉,則香港進順公司已無資產可清償世紀光輝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因此,反訴被告以民事辯論暨反訴答辯意旨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相關費用,並以下述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⒈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51個月之秘書費,以每月港幣1,000元計算,總共港幣51,000元。

⒉101年之政府規費港幣555元(商業登記費港幣450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元)。

⒊102年政府規費港幣355元(商業登記費港幣250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元)。

⒋103年政府規費港幣2,355元(商業登記費港幣2,250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元)。綜上,世紀光輝公司代香港進順公司共繳納港幣54,265元(以匯率1比4計算為新臺幣217,06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⒈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往返臺灣、香港、大陸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 元(包括港幣2,018元、港幣3,043元、港幣2,943元、港幣2,934元、港幣2,993元、港幣3,050元及港幣2,578元;即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原證八所示)。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宸泓公司(下稱被告)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16日分別接獲三筆訂單(即編號100802,客戶名稱希臘客戶DASSOU RASBROSS之訂單,貨款金額為美金6,212元;編號100803,客戶名稱義大利客戶Helios S.r.I.之訂單,貨款金額為美金2,784元(含出口船務費美金300元);編號100805,客戶名稱馬來西亞客戶ButterflyHouse( Pg)Sdn.Bhd.,貨款金額為美金11,025元之訂單;下稱系爭三筆訂單),總計貨款金額為美金19,721元。被告於99年8月12日有收受希臘客戶DASSOU RASBROSS給付之貨款美金6,168元;被告於99年8月12日、99年11月4日有收受義大利客戶Helios S.r.I.給付之美金745.2元、美金1,888.8元,合計美金2,634元;被告於99年8月19日、99 年11月5日有收受馬來西亞客戶Butterfly House(Pg)Sdn.Bhd.給付之美金3,280.5元、7,730.5元,合計美金11,011元(即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原證九、十、十一所示)。

㈢被告經當時負責人即原告之指示於99年8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3日各將被告所有之美金2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4萬元(即系爭美金14萬元)交付與大陸進順廠,目的係作為給付大陸進順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大陸進順廠積欠廠商欠款等有關結束大陸進順廠營運之相關費用之用途(即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被證四所示之三筆款項)。

㈣大陸進順廠之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出售變現所得款項各為人民幣177,200元及人民幣85,000元,合計人民幣262,200元(即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7頁、129至131頁之原證十四、十五及被證三所示;即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嗣後原告有取得其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

㈤訴外人香港進順公司之股東為原告、羅益生、張碧裕等三人。

㈥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尤靜芬。

㈦被告之公司股東為原告、羅益生、張碧裕、張素秋、高捷欣等五人。

㈧被告除對於附表編號1至10之單據(即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之原證七單據)、前開「日記帳」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兩造對於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68頁背面)。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因往返臺灣、香港、大陸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係是否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有關?原告主張代墊款人民幣196,280元有無理由?

㈡世紀光輝公司就系爭三筆訂單是否有支出製造及出貨成本?如為肯定,原告主張該製造及出貨成本為編號100802訂單部分為人民幣36,733.80元及港幣1,812.96元;編號100803 訂單部分為美金1,232.56元及人民幣1,566元;編號100805 訂單部分為人民幣47,775元及港幣2,064.28元,有無理由?

㈢世紀光輝公司就系爭三筆訂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利潤(即被告自該三客戶收受之貨款,扣除原告主張之製造機出貨成本之餘額,就該餘額乘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償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美金14萬元)予被告,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之人民幣262,200元),原告除取得其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外,其餘人民幣211,200元亦為原告所取得,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須償還或賠償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

㈥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香港進順公司是否有積欠香港特區政府規費共計為港幣54,265元(即包括秘書費港幣51,000元、2012年的政府規費港幣555元、2013年的政府規費港幣355元、2014年的政府規費港幣2,355元)之情事?如為肯定,原告主張該港幣54,265元係由世紀光輝公司所代墊,世紀光輝公司並將該港幣54,265元債權讓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港幣54,265元,並在本件被告就反訴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9年11月起迄100年6月期間,因往返臺灣、香港、大陸而支出之機票費用合計港幣19,559元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且查:

⒈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16379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於被告解散登記前,係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經解散登記後,原告雖曾向本院呈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惟本院就該呈報清算人不予備查,且被告解散登記後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即原告103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即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訂購機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可知原告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期間,乃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1止(即先後為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21日等),則被告於100年2月11日間既經解散登記且未另選任清算人,原告於100年2月11日之後顯無因受被告委任而仍須處理大陸進順廠事務需出差至大陸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100年2月11日後之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已甚明灼。

⒉再者,原告於99年11月起迄100年6月期間,其同時亦為址設於香港之世紀光輝公司負責人乙節,有如前述,衡情原告於前揭期間亦有另因世紀光輝公司自身業務需求,而支出該等機票費用之可能。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支出該等機票費用,確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產生之必要費用,顯屬率斷,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其確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而支出該等機票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該等機票費用合計港幣19,5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三筆訂單支出之製造及出貨成本(即編號100802訂單部分為人民幣36,733.80元及港幣1,812.96元;編號100803訂單部分為美金1,232.56元及人民幣1,566元;編號100805訂單部分為人民幣47,775元及港幣2,064.28元)及被告應給付其系爭三筆訂單之利潤(即被告自該三客戶收受之貨款,扣除原告主張之製造機出貨成本之餘額,就該餘額乘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金額),債權讓與原告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筆訂單有償委任世紀光輝公司代其出貨履行,並約定被告將所得利潤50%作為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⑴訴外人香港進順公司之股東為原告、羅益生、張碧裕等三人;訴外人世紀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尤靜芬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國外客戶向被告下單訂購貨物後,被告係透過其與香港進順公司、大陸進順廠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而完成交易(即由被告接收客戶訂單,大陸進順廠則負責製造產品、出貨,大陸進順廠製造產品、出貨之帳款並由被告先撥付至香港進順公司,再由香港進順公司將帳款支付予大陸進順廠)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三角貿易佣金說明書(含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大陸進順廠出貨單、國外客戶訂單、載貨證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其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即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堪認屬實。於此情形,縱使大陸進順廠於99年8月間起已因計劃結束營業,而難以再生產製造系爭三筆訂單之貨物,致被告臨時另有商洽大陸進順廠外之其他廠商生產製造系爭三筆訂單貨物之必要,被告理應無償委任與被告公司股東相同即:由股東原告、羅益生、張碧裕等三人出資成立之香港進順公司,出面對外與其他廠商洽定生產製造系爭三筆訂單貨物之相關事宜,俾符合被告之最大利益,同時藉以降低被告自身之損害,始符常情。被告豈有逕委任與被告公司無直接關係之世紀光輝公司,出面與其他廠商洽定生產製造系爭三筆訂單貨物之相關事宜,甚且係以有償委任方式,無端使世紀光輝公司朋分系爭三筆訂單之報酬、減損被告自身利益之理?是原告主張:世紀光輝公司係受被告之有償委任代為出貨履行系爭三筆訂單等語,至與常情相違,已難憑採。

⑵況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99年9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有關「宸泓公司要歸還世紀光輝已代付的網站費用」等語(即原證42,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見世紀光輝公司倘有接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特定事務之情形,被告亦會於召開股東會時予以確認。則世紀光輝公司倘果真確有接受被告委任代為出貨履行系爭三筆訂單之情事,自被告於99年8月間接受國外客戶之系爭三筆訂單起,迄至被告公司100年2月間解散登記止,被告之股東會議豈有就此部分均未予開會確認或事後追認之理?且參諸「東星工藝飾品」之負責人即證人徐旗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開始接編號100802、100805訂單時,我就沒有去過大陸進順廠,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的事,我都是聽原告及另一位賣色料的廠商說的;我當時找原告,後來就是世紀光輝公司的名義付我貨款,原告他們內部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由此益見倘認世紀光輝公司係受被告之有償委任而代為出貨履行系爭三筆訂單,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三筆訂單之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

⑴被告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16日有分別接獲系爭三筆訂單,嗣被告有收受系爭三筆訂單之國外客戶給付之貨款乙節,已如前述(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認系爭三筆訂單之國外客戶,有收受依約製造完成並出貨之貨物,且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始會將貨款如數給付予被告。

⑵綜參卷附被告之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告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關界昭、訴外人南曉輝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159至161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可知被告於99年8月間即已開始處理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且證人關界昭於99年9月10日即發放大陸進順廠相關員工之資遣費,堪認被告接獲系爭三筆訂單後,大陸進順廠自身已無製造該等貨物並出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係由世紀光輝公司自行委請其他廠商製造系爭三筆訂單之貨物,並由世紀光輝公司出貨予該等國外客戶,尚無違於常情。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三筆訂單,係世紀光輝公司自行委請證人證人徐旗鋒擔任負責人之東星工藝飾品等廠商製造該等貨物後,由世紀光輝公司出貨給系爭三筆訂單之國外客戶,世紀光輝公司並已給付其委請東星工藝飾品等廠商製造該等貨物之貨款完畢,其中東星工藝飾品之貨款部分,係存入證人徐旗鋒指定之代收帳戶即證人徐旗鋒之姊徐素英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世紀光輝公司名義出貨之載貨證券、世紀光輝公司支出明細、出貨單據及東星工藝飾品之收據證明(即於99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收受貨款)、收據(簽收人即證人徐素英)、傳真、匯款申請書(即世紀光輝公司另一負責人即原告配偶尤靜芬於99年12月15日匯至證人徐素英帳戶之匯款)等件為證(即原證25至27、原證33至38;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9、161至164頁),核與證人證人徐旗鋒、徐素英(即證人徐旗鋒之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應堪憑採。至於卷附被告公司會計洪瑞卿出具之102年7月10日說明書雖載稱:洪瑞卿於99年12月7日接獲大陸廠商徐先生電話詢問何時可以領取系爭編號100802、100805訂單之貨款,徐先生並稱該二筆貨款當初是原告用大陸進順廠的名義發包給徐先生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參諸證人徐旗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忘了是不是打有該通電話;編號100802、100805訂單的貨做好交貨後,差不多30天才收到貨款,當時下訂單的不是宸泓公司,是香港的世紀光輝公司,世紀光輝後來有付貨款給我們,一部分匯款到大陸,一部分匯到徐素英名下的帳戶,都是我指定的;謝博文就這二筆訂單跟我接洽時,謝博文說他自己私人公司的名字就是世紀光輝,謝博文說這二張訂單就類似大陸進順廠以前的訂單,大陸進順廠快結束時期的尾單,謝博文說大陸進順廠沒有人了,就叫我直接做這二筆訂單,謝博文指定我在那裡出貨我就在那裡出貨,這二批貨做好後,我有找謝博文要錢,原證33、35這二張沒有抬頭的單子,是因為東星工藝社開的單子一向都沒有抬頭,不是謝博文特別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參諸證人洪瑞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任職期間,除了系爭三筆訂單(即指載貨證券係以世紀光輝公司名義對外出貨),提單上面的出貨人都是記載宸泓公司,不是記載世紀光輝公司;系爭三筆訂單的出貨模式,與我任職期間的出貨模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佐以大陸進順廠於99年8月間起已開始處理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甚且於99年9月間即發放大陸進順廠相關員工之資遣費等情,有如前述(詳前揭第⑵點理由),堪認證人徐旗鋒前揭證言,應屬非虛。是前揭洪瑞卿之102年7月10日說明書,自難據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⑷被告雖質疑世紀光輝公司就系爭三筆訂單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款項,實際上原告乃以系爭美金14萬元、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等款項予以支出等語。然世紀光輝公司支付東星工藝飾品之貨款,係由世紀光輝公司另一負責人即原告配偶尤靜芬匯款予證人徐旗鋒指定之證人徐素英帳戶,已難認世紀光輝公司就系爭三筆訂單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款項,與系爭美金14萬元或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間有何關聯。且參諸卷附有關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收入證明、支出證明單、證明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亦無從逕認與系爭三筆訂單出貨成本款項間有何關聯。並佐以後述證人關界昭就有關系爭美金14萬元流向之證言及前開「日記帳」記載之內容(參見後述第㈢、⒉、⑶、①點理由),亦難認系爭美金14萬元與系爭三筆訂單出貨成本款項間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綜據上述,可知原告另外經營之世紀光輝公司,係在詳悉大陸進順廠已無製造系爭三筆訂單貨物並依約出貨之情形下,為避免被告違約,而為被告管理系爭三筆訂單之製造及出貨等義務,則世紀光輝公司因此而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堪認係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依前開說明,世紀光輝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

⑹又世紀光輝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世紀光輝公司、原告間之102年5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法對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

⑺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三筆訂單之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至被告另以原告擅自將系爭三筆訂單及相關營業機密轉移或洩漏予世紀光輝公司,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另被告抗辯就世紀光輝公司因支出出貨成本而由廠商製作有關系爭三筆訂單貨物之模具,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該模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就原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被告已實際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前揭抵銷抗辯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另當事人委請其他廠商製造貨物過程中所需開模之模具,其所有權之歸屬隨諸不同契約關係之性質而可能有數端,且被告就世紀光輝公司確為該等模具所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世紀光輝公司因系爭三筆訂單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款項,與該等模具之返還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依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原告應返還其該模具乙節,亦無可採。

⒊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三筆訂單之出貨成本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代墊款人民幣196,28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99年8月間有受被告委任處理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嗣原告並於99年10月間有受被告委任處理出售大陸進順廠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二第14、15頁即原告之民事反訴答辯暨準備三狀所載),並有被告之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大陸進順廠99年10月16日公開信在卷可按(見原證五,即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有無因至大陸進順廠遭廠商等相關債權人圍廠而以自己金錢人民幣196,280元代墊大陸進順廠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債務,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該人民幣196,280元,固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依該等單據所示內容,尚有下列不明確之處:

①附表編號1、2、4部分:附表編號1訴外人嚴少顏雖以手寫簽收記載99年10月19日自原告處收取人民幣1,000元支付廚房工資等語;附表編號2之收據雖記載10月份工資、電話費等語;附表編號4之電費發票雖記載原告代大陸進順廠支付等語,然與卷附訴外人嚴少顏出具之100年4月20日收支證明(即嚴少顏出售大陸進順廠資產所得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後之支出明細)、100年2月25日支出證明單(其上均經原告簽核)、嚴少顏出具之100年6月24日證明書互核(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則附表編號1、2、4款項部分,是否確與附表編號12中之水電費、電話費、人事費、大廚房費用等款項,互為不同之款項,仍有疑義。

②附表編號6部分:其中本院卷一第43頁下方之租金收據(收據編號0410710號),約略可看出為8月份租金,惟上方之租金收據(收據編號0410727號)則無從辨識為何一月份之收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69頁)。

③附表編號7部分:觀諸卷附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86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係載稱原告於99年11月13日代表大陸進順廠支付該筆人民幣70,000元,與附表編號7之收據日期為99年10月19日不符。

④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單據,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證人關界昭均不清楚;前開「日記帳」中99年8月26日支付租金人民幣27,000元,是99年7月份的廠房租金,本院一第43頁上方租金收據日期記載99年7月27日,應該是付99年6月份的租金,該廠房租金是一個月付一次;另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後,有關大陸進順廠在大陸地區之相關稅金並未處理乙節,亦據證人關界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⑤卷附被告公司之分類帳(即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P164、165頁)雖載稱:9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向股東謝博文預支新臺幣936,838元等語,然該分類帳上並無任何之承辦人、會計等被告相關人員之簽章,且前開分類帳並非被告之會計即證人洪瑞卿所製作,亦據證人洪瑞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自難逕認該分類帳記載之新臺幣936,838元,全部均係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民幣196,280元。

⑵然而,另方面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至大陸進順廠時,確有大批廠商、公安人員在場並要求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四處找人借錢,廠商等債權人嗣後收受原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開立收據給原告,整個事件才暫時平息,原告迄至當日晚間始得以離開大陸進順廠等情,此綜參證人關界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及卷附南曉輝出具之證明書、訴外人王天祐出具之見證書(含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該王天祐身分之公證書)、原告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吳佳育、許基哲出具之證明書(即其等二人於99年10月18日接獲原告向其等借款之電話後,吳佳育於同日、翌日(10月19日)各將人民幣32,050元、人民幣5,05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嚴少顏帳戶,用以支付大陸進順廠之水電費、政府規定;許基哲則依原告指示,將人民幣各54,000元、70,000元、21,504元、8,908元、2,692元匯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房東、廠商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0之「佳威塑料貨款」部分係匯至嚴少顏帳戶)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159至161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則原告當時在廠商等債權人力要求一定要付款之情形下,倘認原告未以自己名義臨時向他人借貸用以支付大陸進順廠之債務,以求自保而能順利離開大陸進順廠,反與常情相違。

⑶且查:

①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單據及前開「日記帳」形式上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應提出前開「日記帳」所憑之原始單據以供被告核對等語。惟就系爭美金14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關界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日記帳」是內帳,該帳本手寫的內容是我寫的字,大陸進順廠的會計會照此份內帳另外謄寫一份帳本,再郵寄回臺中的被告公司;我拿到系爭美金14萬元,我是作為處理大陸進順廠的開銷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據原告提出前開「日記帳」(期間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三第73至96頁)。且綜參卷附前開「日記帳」、嚴少顏出具之100年4月20日收支證明及100年2月25日支出證明單【即附表編號12中有關廠房租金人民幣82,000元部分),可知前開「日記帳」迄至99年9月27日最後結餘金額僅人民幣512.85元,且前開「日記帳」記載99年2月27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6日各支出之租金(含每月租金27,000元及其餘之垃圾費、聯防費),乃為99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租金;而附表編號12之租金82,000元(即三個月,每月27,000元之租金),則為99年9月至11月之租金,應堪認定。於此99年之租金僅缺7月份、8月份二個月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乃為支付99年7月份、8月份二個月之租金乙節,尚堪憑採。是證人關界昭前揭證稱:前開「日記帳」中99年8月26日支付租金人民幣27,000元,是99年7月份的廠房租金,本院一第43頁上方租金收據日期記載99年7月27日,應該是付99年6月份的租金等語,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10單據所示人民幣196,280元,及原告主張之世紀光輝公司前揭代墊之出貨成本等款項,尚難認有與系爭美金14萬元之款項互為重疊、相互流用之可能。

②且查,被告先前告發證人關界昭及訴外人南曉輝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證人關界昭、訴外人南曉輝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其中證人關界昭預計於99年9月10日發放大陸進順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人民幣41萬餘元,扣除證人關界昭實際發放之人民幣397,600元,證人關界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將其餘之人民幣20,700元交予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後,原告已將該人民幣20,700元即折合新臺幣95,200元,於100年7月6日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前開10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卷附證人關界昭出具之切結書、被告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即明(即原證43、44,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由此益見倘認附表編號1至10單據所示人民幣196,280元,乃至世紀光輝公司前揭代墊之出貨成本等款項,有與系爭美金14萬元之款項間互為重疊、相互流用,顯屬速斷,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民幣196,280元,與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之關聯性部分,參諸前述第⒉之⑴、①點理由有關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及前述第⒉之⑵點理由有關訴外人吳佳育、許基哲之部分匯款係匯至嚴少顏帳戶部分,且訴外人依原告指示吳佳育、許基哲匯款後,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償還吳佳育、許基哲該等借款,此觀諸訴外人吳佳育、許基哲出具之前揭證明書亦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再佐以前揭卷附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收支證明、支出證明單、證明書等內容,均未詳載嚴少顏將大陸進順廠資產變現之確切時間為何等情以觀,固無從排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民幣196,280元中之部分款項,有與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相互重疊之可能。然由前述原告在大陸進順廠遭廠商等債權人強力要求付款,,原告需臨時向他人借貸用以支付大陸進順廠之債務,始能自保而順利離開大陸進順廠之過程觀之,另方面倘認原告未以自己個人之金錢代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單據之任何款項(即原告支出為零),亦與常情不符。

⒊依前所述,原告以自己個人之金錢代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單據之確切金額為何,固尚有疑義。惟本院綜核上情,並佐以世紀光輝公司至遲於99年11月以前,即依無因管理而對被告有前揭出貨成本即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債權存在,有如前述。且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原告既同時身兼世紀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公司董事,則原告顯詳悉被告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兼括前揭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等款項在內,甚為明灼。再參諸前開呈報清算人(即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2月11日(即解散登記時)資產負債表,其上載明被告對外之應付款項總額為新臺幣998,440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對原告個人及世紀光輝公司前揭出貨成本等所負債務即被告對外應付帳款之總額,應以不逾新臺幣998,440元為適當。從而,就原告個人實際支出前揭代墊款之數額,應以扣除前揭世紀光輝公司之出貨成本(即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後之餘額即人民幣107,366元【即依原告提起本件本訴時(即102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96元、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83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607元而為計算,人民幣86,075元折合新臺幣421,423元(計算式:86,075×4.896=421,423)、港幣3,877元折合新臺幣14,849元(計算式:3,877×3.83=14,849)、美金1,233元折合新臺幣36,505元(計算式:1,233×29.607=36,505),三者合計新臺幣472,777元(計算式:421,423+14,849+36,505=472,777)。又新臺幣998,440及新臺幣472,777元二者之差額為新臺幣525,663元(計算式:998,440-472,777=525,663)。則新臺幣525,663元折合人民幣107,366元(計算式:525,663÷4.896=107,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觀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必要費用人民幣107,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查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而代墊前揭人民幣107,366元之必要費用,有如前述。則被告就該人民幣107,366元,迄今既未償還原告,則原告就該人民幣107,366元之利息部分,主張應自最後給付日(詳附表編號9所示單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請求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7,366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及均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人民幣107,366元、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元,依原告提起本件本訴時(即102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896元、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83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607元計算,各為新臺幣525,663元(計算式:107,366×4.896=525,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新臺幣421,423元(計算式:86,075×4.896=421,423)、新臺幣14,849元(計算式:3,877×3.83=14,849)、新臺幣36,505元(計算式:1,233×29.607=36,505),合計為新臺幣998,440元(計算式:525,663+421,423+14,849+36,505=998,440)】,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償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當時負責人即原告之指示於99年8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3日各將被告所有之美金2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即系爭美金14萬元交付與大陸進順廠,目的係作為給付大陸進順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大陸進順廠積欠廠商欠款等有關結束大陸進順廠營運之相關費用之用途(即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被證四所示之三筆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部分)。又系爭14萬美元係供反訴被告保管使用,用以支付大陸進順廠之債務乙節,亦據反訴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之原告書狀所載),堪認兩造就系爭美金14萬元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固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事務倘經委任人同意為第三人代為處理者(即複委任),該第三人自屬有權處理該委任事務。查訴外人南曉輝係擔任大陸進順廠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夫即證人關界昭則擔任大陸進順廠之廠長,有如前述,大陸進順廠相關事務之執行,自須透由證人關界昭及訴外人南曉輝等人實際為之,並佐以系爭美金14萬元之前揭用途等情以觀,堪認證人關界昭及訴外人南曉輝亦有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而代為處理系爭美金14萬元之相關事宜。再者,參諸前述證人關界昭就有關系爭美金14萬元流向之證言及前開「日記帳」記載之內容(參見前述第一、㈢、⒉、⑶、①點理由),除難認證人關界昭或訴外人南曉輝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外,再佐以被告先前告發證人關界昭及訴外人南曉輝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證人關界昭、訴外人南曉輝業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證人關界昭預計於99年9月10日發放大陸進順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人民幣41萬餘元,扣除證人關界昭實際發放之人民幣397,600元,證人關界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將其餘之人民幣20,700元交予反訴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已將該人民幣20,700元即折合新臺幣95,200元,於100年7月6日存入反訴原告之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如前述(併詳前述第一、㈢、⒉、⑶、②點理由),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除取得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外,其餘人民幣211,200元亦為反訴被告所取得,有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償還或賠償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而處理大陸進順廠結束營業後之大陸進順廠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出售變現事宜,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大陸進順廠就大陸進順廠之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出售變現所得款項各為人民幣177,200元及人民幣85,000元,合計人民幣262,200元(即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又就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反訴被告嗣後有取得其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即合計人民幣51,000元)乙節,有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取得之前開人民幣51,000元,自應返還於委任人即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前開人民幣51,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中之其餘人民幣211,200元亦為反訴被告所取得,且反訴被告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亦應將該其餘人民幣211,200元償還或賠償反訴原告。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訴外人嚴少顏自99年10月16日起即經反訴原告公司授權保管大陸進順廠之印章及文件,並代理保管大陸進順廠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南曉輝之印章乙節,有該授權書附於反訴被告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22號偵查卷可稽(詳該偵查卷被證10),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揭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堪認訴外人嚴少顏亦有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而代為處理大陸進順廠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出售變現事宜。又依前所述(參見前述第一、㈢、⒉、⑶、③點理由),一方面固無從排除原告為大陸進順廠代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民幣196,280元中之部分款項,有與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相互重疊之可能,然另方面兼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及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在內之總額,無論反訴被告或訴外人嚴少顏均用於支付大陸進順廠積欠廠商等債權人債務之用途,並無流入供反訴被告、訴外人嚴少顏等私人用途或與償還大陸進順廠債務無涉等其他用途之情事,亦堪認定。於此情形,自難認反訴被告有取得前開人民幣211,200元之情事,亦難認反訴被告乃至訴外人嚴少顏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或賠償前開人民幣211,200元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反訴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香港進順公司因積欠香港特區政府規費共計為港幣54,265元(即包括秘書費港幣51,000元、2012年的政府規費港幣555元、2013年的政府規費港幣355元、2014年的政府規費港幣2,355元),而該港幣54,265元係由世紀光輝公司所代墊,世紀光輝公司並將該港幣54,265元債權讓與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該港幣54,265元,並在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情。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反訴原告即宸泓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香港進順公司,乃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羅益生、張碧裕等三人即便同時為香港進順公司及反訴原告之股東,仍無礙於香港進順公司、反訴原告此二法人各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之事實。於此情形,縱使香港進順公司有積欠香港特區政府前揭規費,且世紀光輝公司有為香港進順公司代墊前揭規費,核屬香港進順公司此一法人自身之債務,自難認前揭規費係屬反訴原告此一法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甚為明灼。是反訴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人民幣51,000元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被告前揭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51,000元之利息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之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51,000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人民幣51,000元),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即102年11月20日時,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民事反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1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7、8頁之本院103年2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裁定,及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該人民幣51,000元折合新臺幣251,802元(計算式:51,200×4.918=251,802)】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幣別:均為人民幣)┌──┬────────┬──────┬────────────┬──┐│編號│款項名目 │ 金 額 │單據頁碼 │備註│├──┼────────┼──────┼────────────┼──┤│1 │廚房工資 │1,000元 │卷一P41上方文字記載 │ │├──┼────────┼──────┼────────────┤ ││2 │員工工資 │6,000元 │卷一P41中間收款收據 │ │├──┼────────┼──────┼────────────┤ ││3 │印花稅 │2,796元 │卷一P41下方完稅證 │ 原 │├──┼────────┼──────┼────────────┤ ││4 │99年9月電費 │15,840.17元 │卷一P42上方發票聯 │ │├──┼────────┼──────┼────────────┤ ││5 │(結匯)材料補差│13,585.32元 │卷一P42下方收據 │ 證 ││ │額 │ │ │ │├──┼────────┼──────┼────────────┤ ││6 │99年7月、8月之廠│54,000元 │卷一P43收款收據二張 │ ││ │房租金 │ │ │ │├──┼────────┼──────┼────────────┤ ││7 │筆套貨款 │70,000元 │卷一P44收款收據 │ 7 │├──┼────────┼──────┼────────────┤ ││8 │紙箱貨款 │8,907.5元 │卷一P44下方貨款收據 │ │├──┼────────┼──────┼────────────┤ ││9 │萬華印刷貨款 │21,459元 │卷一P45收據 │ │├──┼────────┼──────┼────────────┤ ││10 │佳威塑料貨款 │2,692元 │卷一P46送貨單二張 │ ││ │ │ │卷一P47收款收據模糊不清 │ │├──┼────────┴──────┴────────────┴──┤│總計│196,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證據名稱 │金額及內容 │單據頁碼 │備 註│├──┼─────┼─────────┼───────────┼───┤│11 │收支證明 │收入262,200元 │卷一P152 │ ││ │ │支出204,420元 │由大陸進順廠業務處理人│原證14││ │ │餘款57,780元 │嚴少顏出具 │ │├──┼─────┼─────────┼───────────┼───┤│12 │支出證明單│27,130元 │卷一P153,100年2月25日│ ││ │ ├─────────┼───────────┤ ││ │ │90,360元(含廠房租│卷一P154,100年2月25日│原證15││ │ │金、水電、電話費)│ │ ││ │ ├─────────┼───────────┤ ││ │ │20,930元(人事費,│卷一P155,99年2月25日 │(全部││ │ │工廠開鎖費) │ │單據之││ │ ├─────────┼───────────┤核准處││ │ │5,000元(大廚房9月│卷一P156,未載日期 │均記載││ │ │1日~9月15日費用)│ │100年2││ │ ├─────────┼───────────┤月25日││ │ │61,000元(有關部門│卷一P157,100年2月25日│) ││ │ │利是、應酬費、清潔│ │ ││ │ │費、運輸費等) │ │ │├──┼─────┼─────────┼───────────┼───┤│13 │證明書 │23,780元(大陸地方│卷一P158,100年6月24日│原證16││ │ │政府及海關費用) │ │ │└──┴─────┴─────────┴───────────┴───┘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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