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原告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一鳴
- 被告
-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蜜餞、檸檬等食品,並指定原告將貨品真接宅配至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實際營業店家,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訂購日之次月30日前給付上月之貨款。詎被告逾期積欠原告下列貨款:⑴民國101年12月:新台幣(下同)206,717元+6,930元(前期貨款)。⑵102年1月:201,735元-276元(前期退貨金額)。⑶102年2月:129,922元。⑷102年3月:105,017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50,045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宅配通單據及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