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昇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告
- 千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清煙
- 被告
- 聯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華
傅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聯揚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被告千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前因「臺中市○○區0000000號道路工程」需要,邀被告千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聯揚公司迄今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清償,經屢次催請清償均無結果。而被告千輝公司就上開欠款與聯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聯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聯揚公司以:被告聯揚公司承攬臺中市○○區0000000號道路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千輝公司,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使千輝公司於轉包工程進行中所使用之物料符合業主規範,即要求千輝公司應向原告訂貨叫料,且為不使千輝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下包商貨料款,導致下包商轉向被告求償,故要求千輝公司就所需貨料,應轉由聯揚公司向原告訂貨叫料,再由被告於應給付千輝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又為證明該部分備料係供千輝公司所用,被告即與原告簽立原證一之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一),並由千輝公司擔任保證人。然而,自該合約書簽立以來,千輝公司均未依當初之約定轉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叫料,且原告請款明細之簽收者,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聯揚公司自不因買賣合約一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貨款義務。況原告業已與被告千輝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並收受千輝公司支票,但該協議書中並未記載千輝公司係本於保證人地位清償,顯見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確實與買賣合約一無關,實際上係依被告千輝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提出之合約書履行(下稱買賣合約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千輝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叫原料,也確實有積欠原告800,000元。伊是向聯揚公司轉包過來,不是借牌,伊擔任保證人沒有錯,但實際叫料、驗場都是由伊負責,實際過程應該如聯揚公司所述,而且從頭到尾原告都知情,伊叫料也都說是千輝公司,沒有說是聯揚公司,原告收的也都是千輝公司的票,實際上與聯揚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買賣合約一出貨與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原告出貨之混凝土,實際上並非依買賣合約一履行云云。然查,證人即曾參與簽立買賣合約一之劉靜勳到庭證稱原本就是簽立買賣合約二之合約,後來係原告要求要簽買賣合約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則陳稱本來是要跟千輝公司簽約,後來因為工程是聯揚公司承攬,發票及試驗報告承包商也都是聯揚公司,所以才會改用買賣合約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雖原告與證人就係由何方要求簽立買賣合約一部分陳述不同,惟就買賣合約一、二之間簽立先後順序則屬同一,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而查,臺中市○○區0000000號道路工程既係由聯揚公司所承包,其對委託施作之機關即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對於提供混凝土之原告公司而言,與僅向聯揚公司承包部分工程之千輝公司相比,自以對聯揚公司之債權較有保障。而對聯揚公司及千輝公司而言,僅須得以取得混凝土即得施作,且無論係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應就貨款債權負清償之責,以何人名義簽約則影響較低,堪認兩造間簽立買賣合約一,應係基於原告公司之要求所為。
㈡而衡諸原告公司上述考量,既係基於其貨款債權之確保而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一,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所抗辯實際合約仍依買賣合約二履行,買受人仍為千輝公司之要求,否則即無再行簽立買賣合約一之必要,而被告既同意於已簽立買賣合約二之情形下,另行簽署買賣合約一,對於應依買賣合約一履行亦應有所認識,並應有默示解除買賣合約二之合意,而僅應適用買賣合約一之約定。被告若抗辯兩造合意仍依買賣合約二履行,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靜勳雖證稱兩造間有說好仍依買賣合約二履行,然證人劉靜勳為被告聯揚公司前員工,後又為被告千輝公司員工,且為被告千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其證述本可能較有利被告,自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雖另抗辯實際付款時均係由千輝公司簽立支票支付,顯見兩造間確有以千輝公司為實際買受人之合意云云,然查,買賣合約一就付款方式並未為特別之約定,對於原告公司而言,僅須收到與貨款相符之支票,且得實際兌現,發票人為何人即無影響,自難僅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以被告千輝公司為買受人之合意,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明細單,均以被告聯揚公司為買受人,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為證,亦未見被告於簽收時提出異議。此外,原告公司就兩造間貨款所開立之發票,均以被告聯揚公司為買受人,並經被告聯揚公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確認屬實,有該所103年1月6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聯揚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證,若被告聯揚公司並未以買受人自居,何以對該等發票均未有異議,甚且以該等憑證申報進項稅額,顯見被告所辯實際買受人為千輝公司之情,應非屬實。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之出貨均由被告千輝公司人員簽收,顯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千輝公司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千輝公司既為被告聯揚公司之下包,且於聯揚公司工地現場施作,性質上為聯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身分,是實際收取原告出貨時,由實際在場之千輝公司人員收取,亦符合工程實務之運作,而難僅以此推認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千輝公司,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就未受償之貨款有與被告千輝公司達成清償之協議,若千輝公司並非實際買受人,原告又何須與其達成協議云云。然查,被告千輝公司既為買賣合約一之連帶保證人,就兩造間依買賣合約一之貨款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與原告就原告未受償之貨款達成清償協議,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而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以被告千輝公司為實際買受人之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千輝公司為實際買受人,或實際仍依買賣合約二履行之合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本件兩造間買受混凝土之交易,係依買賣合約一履行。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出貨與被告,並經被告所簽收,而有903,924元(計算式:385,287+323,379+164,829+30,429=903,924)之貨款尚未受償,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合約一而出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買賣合約一之買受人即被告聯揚公司,與買賣合約一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千輝公司連帶支付貨款8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買賣合約一出貨與被告聯揚公司,就被告聯揚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自得請求被告聯揚公司支付,而被告千輝公司則為買賣合約一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聯揚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合約一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903,924元,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8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聯揚公司為102年7月6日,千輝公司為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未逾其法律上權利,而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