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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地自然涼公司)自101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項馬達軸心,此有採購單(原證1),及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原證2)附狀可查,故原告公司將銷貨總額扣除銷貨退回及已付貨款部分後,得向被告立地自然涼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金額為133萬6350元,此有原告公司之餘額式對帳單(原證3)、統一發票(原證4)附狀可稽。上開貨品既經原告公司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完畢,被告公司應於交予統一發票時付訖貨款,惟迄今被告公司仍分毫未付,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欠之貨款133萬6350元。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立地自然涼公司自101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項馬達軸心,此有採購單、銷貨單附卷可查,故原告公司將銷貨總額扣除銷貨退回及已付貨款部分後,得向被告立地自然涼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金額133萬6350元,此亦有原告公司之餘額式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上開貨品經原告公司依約於期限內已交貨完畢,被告公司自應於交予統一發票時付託貨款,惟迄今被告公司仍分毫未付,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自得請求給付其所欠之貨款。

㈡再者,本件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規格之馬達,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且該批馬達於被告訂購之初,並無特別防水等級之指示,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況且被告受領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未達被告之防水要求,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是尚難遽認有被告所稱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㈢是以,原告係依約並依被告公司之設計製作系爭馬達,該給付合於兩造之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被告自應依鈞院102年10月31日協商筆錄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依約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本件貨款133萬635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本件原告所為給付完全該當「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辯稱訂約之初無須防水之指示,然下列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對債之本旨係給付「防水馬達」知之甚明,原告因未能事先使被告知悉防水馬達尚有防水等級差別,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又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達,違反主給付義務,因而原告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⑴查,由鋁殼與鐵殼馬達價格之比對可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所訂做之馬達須具防水效能:A.馬達外殼材質有鋁殼與鐵殼之分,因鋁殼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能,需高於鐵殼馬達1.5至3倍之成本,(參被證54、原告100年7月及9月之餘額式對帳單及表一、原告請求貨款之明細)原告特推薦被告訂購「鋁殼材質」馬達,以利遠洋運送赴美。B.兩造長期交易,被告亦一向將向原告請購之「單相鐵臥馬達」(單價3000元)配裝於傳統排風機,將成本高於1.5倍之「單相鋁臥馬達」(單價4500元)配裝於須防水之冷風機。C.今向原告各處代理商詢價,對比其他馬達廠商之交易行情,證實原告確實以鋁殼較能防水,告知消費者,如:a.原告大陸專業代理商深圳蒲江機電線上客服告知,群策的鋁殼與鐵殼馬達在防水性能上之差別為「鐵容易腐蝕氧化」,目前「群策只有賣鐵的」,並建議鋁殼須向台灣原廠特製。(參被證55)b.再於原告大陸東莞分公司之網頁上,載明:「鋁合金壓鑄成型,外形美觀,重量輕,永不生鏽」、「鋁合金外殼,斜齒輪密研磨,獨特防水防潮設計」(參被證56)。c.又於原告大陸深圳專業代理商蒲江機電網頁上,聲明:「鋁合金外殼,斜齒輪密研磨,獨特防水防潮設計」(參被證56)。D.另查,其他如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普田公司、翔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九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也以「鋁殼防水」作為網路廣告。E.凡此皆證實原告、原告之代理商、以及其他馬達銷售商或製造商,多以鋁殼防水性能較鐵殼佳,作為銷售賣點。據此,當初原告即因對被告配裝水冷式冷風機所須「特製防水馬達」知之甚詳,特告知被告「馬達外殼須以成本較高之鋁殼較能防水」等語,非鋁殼防水馬達無以歷經海上運送風險,執是,雙方歷年來交易,方使被告願付出較高之成本,向原告購買鋁殼馬達。F.今原告竟辯稱對締約本旨在於「特製防水馬達」一事不知情云云,若所製馬達無防水功能,與傳統馬達差別何在,則何以歷年來被告需為配裝於冷風機之「防水馬達」付出「高於」傳統馬達1.5倍甚至3倍以上之代價,是原告過去長期欺騙被告,抑或是原告亟欲遮掩真相,企圖矇騙鈞院。

⑵次查,原告曾為達防水目的,變更馬達設計,將系爭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變為「圓形電纜頭」,以較高之成本售予被告,謂之「為提高防水效能,改為圓形電纜頭,成本要增加」(參照上表一,101年6月30日品名規格為「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單價5,040元,價格高於與4月18日之同品名規格「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之4800元),被告既經原告推薦「圓形電纜頭較能提高防水效能」,在亟須配裝馬達以應訂單需求的情況下,只能勉強接受。然若原告對「防水要求」一事毫無所悉,何須變更接線盒設計,況且「圓形電纜頭」成本尚高於「方形接線盒」,原告要如何說服被告以較高之成本購買「同品名規格」之馬達。關鍵即在於,原告知被告有訂單壓力,便趁機推薦被告,圓形電纜頭比方形接線盒「更防水」。

⑶復查,原告提供予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改良設計圖」右下角注意事項欄,100年12月29日交貨之上引號內,明顯有塗改痕跡,原告是否為呈訴訟鑑定,特將「防水要求」之文字擅自刪除,顯有可疑。並在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處,記載立地「爭議滲水」四字。此二行文字均透露,若非原告事前確知被告要求馬達須具防水功能,何須塗改上引號內之文字「空而未填」?又何來「爭議滲水」之爭議二字?(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7頁、附件二)。況且,101年3月24日對「1HP8P單相鋁殼臥式馬達」「爭議滲水」係發生於原告所附之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101年2月29日暨交貨日期101年3月15日之後(參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採購單),可證原告確實早在101年3月24日後被告爭議系爭馬達滲水,對被告需求「防水馬達」一事「知之甚詳」,至少,原告於101年3月24日後(同年4月13日、4月18日、6月30日、7月9日、8月7日)交付予被告之同品名規格之「1HP8P單相鋁殼臥式」系爭馬達,已因被告「爭議滲水」而確實瞭解被告需求之馬達須具備「防水效能」,方符締約本旨。

⑷再查,原告提供鑑定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設計圖」兩張均具有「兩片防水墊片」之設計,均自始同時增加「兩片」一般傳統市售馬達所無之「防水墊片」,若原告對訂約之本旨在於「特製防水馬達」之交易條件毫不知情,又何勞徒費成本「增加兩片防水墊片」(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7頁、附件二;民事陳報暨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

⑸又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開庭時曾當庭要求鈞院再進行「防水等級鑑定」等語,此可推知原告本對於馬達須具防水功能一事知情,方有進行防水「等級鑑定」之實益;而後,經鑑定結果馬達欠缺防水功能之後,原告又於同年4月23日辯稱,被告並無須防水之指示,原告所言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顯為卸責之詞。

⑹另本件涉及之系爭馬達品名規格均為「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全未涉及單相鐵臥或三相鐵臥其他規格,此一對照可知鋁臥馬達因配裝於冷風機才有防水爭議問題,而鐵臥馬達均因配置於傳統排風機無須防水設計,故無爭議。此二項品名規格之差別亦反應在單價上,鋁臥因含防水性能成本價格高於鐵臥「1.5至3倍」。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對系爭馬達締約本旨在於須具「防水功能」知之甚明,而欣然推薦防水效能較佳、成本較高之鋁殼馬達予被告,卻為卸免債務不履行責任,飾詞抵辯,與市場交易實情相去甚遠,自難取信,洵非可採。

②「可歸責」於債務人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為中部地區首屈一指之馬達大廠,事業遍及海內外,熟悉馬達同業,然至今未能舉證,系爭馬達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被告於滲水瑕疵發生後曾於何時期、向何家馬達廠商訂購與群策開發設計完全相同規格之馬達以利情急替換而不致任由原告變更設計履增成本?又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達之瑕疵非因其過失所致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而經鑑定結論卻認為原告之設計「未額外考量防水效能」,故據過失推定原則,系爭馬達之瑕疵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免責。

③被告之貨損均肇因於系爭馬達,二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被證6、10、23之接線盒顏色、大小、形狀均無二致:欲辨識是否為原告所製造之馬達有一重要特徵,即按原告原始設計圖所設計之馬達,上頭有一「方形接線盒(如被證6)」,其後的變更設計才改良為「圓形電纜頭(如被證8)」,接線盒形狀、大小、顏色、材質、每家廠商製造均不相同。惟參照被證6與被證10、被證23之影片檔,皆清晰可見系爭馬達上方的「方形接線盒」與留存於被告公司內部之系爭馬達接線盒在大小、形狀、顏色上,「一模一樣,毫無二致」。

⑵次依被證23:系爭瑕疵馬達安裝於冷風機之影片檔第13至16秒:可見瑕疵馬達上之名牌標示與被告公司留存之原告公司馬達相同,係按原告原始設計圖製造之馬達,將方形接線盒置於馬達上方,與被證6之系爭馬達外形構造相同。

⑶再依被證10:美國代理商Cool-A-Zone客訴求償影片及中譯第33至36秒:按群策原始設計圖製造之系爭馬達,將「方形接線盒」置於馬達上方,與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之系爭馬達外形構造完全相同,方形接線盒之外形、大小、顏色、材質均無二致(參被證6)。

⑷又依系爭瑕疵馬達上有群策慣用之名牌標示,配裝於被告貨損之C400型冷風機,業經美商Cool-A-Zone負責人JohnA.Canon暨美國德州公證人Victor Ortega親臨閒置商品之倉庫就下列事實予以認證,並經中華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中譯請見被證60:美商Cool-A-Zone證明書)。

⑸依據被證20、21、22、23,係於美商Cool-A-Zone公司倉庫拍攝,安裝於C400型冷風機內之原告製造之系爭馬達已因滲水鏽蝕,照片中的馬達與現今尚留存被告公司之系爭馬達(被證26、27、28)對照,不論馬達之外觀、型號及其上之標示,均無二致,尤其馬達上之「方形接線盒」在大小、造型、顏色及材質上之特徵更為一致,足證美商所退貨之C400型冷風機確實因配裝原告製造之瑕疵馬達,始生滲水鏽蝕之損害。

⑹次據美商Cool-A-Zone公司為拒付款而特以客訴影片申訴,2012年夏天收訖之新品C400型冷風機不能運轉,究其原因,係其內所配裝之馬達已滲水、生鏽、燒毀,(參被證10),故而拒付貨款115,500元美金。該聲明中詳述,拒絕給付66台冷風機貨款之原因,全肇因於馬達瑕疵,並未涉及冷風機之其他部分,其謂:「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語(參被證18),足知原告一再片面否認,又不能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斷非可採。

⑺再據被證5,為因應美國德州6、7、8月盛夏高溫,酷暑難耐,被告公司應美商訂單要求,必須立刻配裝C400型冷風機,以應時節之需(旺季),故當原告將系爭馬達送達於被告工廠後,被告便馬不停蹄將系爭馬達配裝於C400型冷風機預備出口,茲有現場工作人員張馮凱可證(參被證24)。此觀原告採購單交貨日期亦明。

⑻復據鑑定報告書第32頁之第三項、第一次現場履勘結論,謂:「C400冷風機外表並無重大破損之情形,內部亦無損壞之情形,但本院人員以手撥動風扇葉片,該風扇葉片確實已經無法轉動,雙方均表示因風扇葉片連接馬達,原裝設其內之馬達已經損壞故無法轉動,因此C400冷風機機台本身並無問題。」等語,此一履勘結論與美國代理商Cool-A-Zone公司之拒絕付款證明陳述相符,即冷風機退貨及拒付款之原因在於「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語(參被證10及被證18),執此,足證被告冷風機遭國外客戶全部退貨並拒付貨款,非關C400冷風機本身,而係百分之百肇因於馬達瑕疵,原告自應就此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所致之全部退貨暨拒付款項之損失,負起全部賠償責任。綜上,被證5報單內所運送之C400型冷風機,確因配裝原告所製造之馬達生鏽損壞不能運轉,致使美商全數退貨並拒絕付款,原告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④瑕疵既無法補正,依法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由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參鑑定報告書第58頁二),於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均已無法事後補正,原告之給付已無實益,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⑤原告之瑕疵給付,已造成被告之瑕疵結果損害:被告將原告所承製之系爭馬達配裝於冷風機後,經美國代理商聲明其係瑕疵品而拒付貨款,已如上述,致被告迫不得已必須額外承擔馬達更換新品之物料及空運等成本費用,損失金額保守估計為343萬4970元(參被證5、18),尚未計入被告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並直接導致之市場滯銷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所為之加害給付,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且據鑑定結果,亦顯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基此,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非但未依債之本旨,且致被告受有瑕疵損害及瑕疵給果損害,被告爰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兼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之損害賠償。

⒉承上,原告應依法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兼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並依同法第264條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本件事實完全該當「物之瑕疵擔保」要件:鑑定報告勘驗結論,系爭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參鑑定報告書第58頁二),於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均已無法事後補正,且原告尚且自承,係基於訂購之初無須防水之指示而作,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係不能防水之瑕疵品,不合債務本旨,至為顯然。

⒉物之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鑑定報告結論謂「系爭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且原告亦自承,系爭馬達係基於無須防水之指示而作,是馬達未具防水效能之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再查,系爭馬達發生滲水鏽蝕之瑕疵仍在原告之保固期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偉,於102年9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爭馬達之給付已經超過保固期一年以上了等語,可知系爭馬達之保固期限為一年;且經網路搜尋器Google關鍵字「群策電機保固期」查詢,可知由原告製造並銷售之馬達保固期確為一年無訛。(參被證15)然依原告之訂購單上記載,其將「系爭馬達」交貨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5日、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9日」,可知系爭馬達之保固期至少應迄至102年6月29日。惟系爭馬達出現瑕疵之時點,為101年7月(參被證10影片內容提及該瑕疵品係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夏天發現),該等滲水、鏽蝕、燒毀之瑕疵均係在保固期限內發生。故系爭馬達之設計上及製造上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瑕疵發現於保固期間,原告所製造之馬達缺少契約預定之防水效用,有違債之本旨,事實甚明。

⒊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原告曾就系爭標的馬達之交易為「品質穩定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之品質保證(參被證17),致使被告相信原告之品質保證;又原告於官網上使用多國語言事業據點遍及海內外,加深被告相信原告之專業能力深獲國際肯定。再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至為謹慎之態度懇請原告代為設計,遂於訂約之初,將整台冷風機抱至原告工廠,供原告研究、拆解、配置適合之「防水馬達」數月之久,求其務必代為設計出客製化專屬防水防鏽馬達。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此由被告製造之冷風機榮獲多國專利,若被告有自行設計防水馬達之能力,斷不會將此一關鍵技術委外製造而額外耗費成本。

⒋買受人就受領標的物已為檢查通知:被告雖於原告交貨後曾短暫灑水測試系爭馬達,然此短暫灑水之測試係針對馬達配裝於冷風機上得否「正常運轉」,乃無法即時得知馬達生鏽、燒毀之發生,且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量尚不足以累積至馬達生鏽、燒毀。況且,馬達生鏽、燒毀皆係於短暫時間內無法即知之瑕疵。縱經短暫測試,系爭馬達仍係於保固期間內多次發生生鏽、燒毀等嚴重品質之瑕疵。故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一旦發現馬達生鏽燒毀之情事,便立刻通知原告處理,此由原告提供予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改良設計圖」右下角注意事項欄,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載明「立地『爭議滲水』」可證。

⒌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兼及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配置原告製造之馬達於被告之冷風機上,迄今已造成無法計量之市場毀譽、產品滯銷、海陸運費、配裝成本及拒付貨款之損害(參被證10、18),此除原告之瑕疵給付外,更因其加害給付,損害被告之固有利益,造成瑕疵結果損害。職是,原告因保證其品質零缺點、使顧客滿意百分百,且於保固期間內一再發生滲水瑕疵,則非造成瑕疵損害,更對被告之固有利益造成瑕疵結果損害,為此,依法向原告請求瑕疵給付及瑕疵結果給付之損害賠償。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馬達尚在保固期間,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依民法第359條,就現尚存於被告公司之系爭馬達71顆解除契約,返還於原告,並請免除此部分債務,詳述如下:

①返還標的: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單價5040元,71台,合計35萬7840元(71×5,040=357,840元),請求免除357,840元債務。

②對原告聲明之其餘部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為便鈞院審核,茲將系爭瑕疵馬達與其他部份馬達計算式分列如下:

⑴瑕疵馬達貨款:913,200元(48,000+96,000+240,000+151,200+352,800+25,200=913,200)。

⑵請求免除71顆瑕疵馬達債務:35萬7840元。

⑶若鈞院允准被告解除71顆系爭馬達之契約,僅餘貨款55萬5360元(913,200-357,840=555,360)。

⑷其他馬達貨款:42萬3150元(120,900+30,800+800+33,600+15,400+201,500+20,150=423,150)。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馬達軸心,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則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其中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1馬力馬達(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係用於被告所製之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

㈡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出口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各22台至美國,依其出口報單之記載,離岸價格(FOB Value)各為113萬4018元、114萬9255元、115萬1727元,合計343萬5000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出口至加拿大地區冷風機14台,內含系爭馬達14顆,另2顆做為備用,合計16顆,按當時離岸價格合計為31萬9474元。

㈢101年7月底原告公司廠長曾至被告公司檢視已生繡且經拆解之馬達2顆,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原告公司廠長該2顆馬達係從美國攜帶回台。

㈣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被告之C400型「1馬力馬達」,將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年8月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原告更改鎖住馬達前後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

㈤購買被告C400氣化式冷風機之客戶,曾就被告出口之冷風機困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乙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該影片檔寄交被告,被告負責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

㈥美國代理商AIR FLOW PRODUCTS(COOL-A-ONE)公司負責人John Anthony Canon於2013年8月28日出具英文證明書1份,該證明書於同日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其上John Anthony Canon簽名屬實。上開英文證明書之中譯內容為:「關於本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6月29日、7月6日,購買3貨櫃包裝之C400型冷風機,計66台,總價金為美金11萬5500美元,因本公司聲明退貨而拒絕付款。本公司發現全新之C400型冷風機中,其風扇之馬達有損壞瑕疵。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繡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由於風扇之馬達損壞,本公司所有C400型冷風機全數被退回。由於本公司損失昂貴之運費成本及公司商譽,我們將全面停止於市場上銷售C400型冷風機。鑒於銷售成本、運費及其他勞力支出極其昂貴,本公司所承受之全額損失實已逾越向立地自然涼公司(Chief Executive IndustriesCorp.,)聲明之費用及結算,緣於這項事實,本公司將拒絕支付立地自然涼公司上述價金以維收支。」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之180台1馬力馬達未具防水、防繡功能,係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因而拒絕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採購用於被告所製之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上之系爭1馬力馬達(註: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連同上開C400型冷風機一併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而依該研究院104年2月10日(104)經研鑫字第0200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分析結論所載「(C400型冷風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其上裝配之馬達是否會鏽蝕損壞?)依據前述分析結果,若以現有馬達(未使用)在正常使用下應還是有生銹損壞之情形,雖該馬達於螺絲鎖合處及線纜出口盒上有矽力康,但因該馬達表面外觀並非只有該等接縫處,且馬達作業環境仍然是處於有大量水氣的情況下,依據測試之結果,風扇啟動後,水氣仍會由接縫處滲入馬達內部,並導致內部氧化,進而鏽蝕損壞。」、「(C400型冷風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其上裝配之馬達如會鏽蝕損壞,原因為何?)依現場拆卸損壞馬達與未使用過馬達所可觀察到之內部現象,搭配現場進行實際運轉測試時,在已然經過矽力康補強的未使用過馬達中所可見的水氣滲入結果,可知不論是補強前或補強後之馬達結構,其內、外部均會因為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鏽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構之本質與效能,而生損壞。」等語(詳見該報告書第66頁)。足見系爭C400型冷風機之內部風扇啟動後,係處於有大量水氣的環境下,而裝置於該冷風機內部之馬達究應屬何種水等級?抑或有其餘更適合之配置地點以迴避處於大量水氣之情況,此即涉及系爭C400型冷風機之設計問題,以及兩造間究系爭1馬力馬達之防水等級有無約定問題。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1馬力馬達自原告送至被告工廠後,旋按一般通常之使用程序組裝於系爭C400型冷風機內,並短暫測試灑水後各項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其進行之工序如下:1.在馬達前蓋、後蓋與桶身結合處、4支固定螺絲的頭跟尾、接線盒上盒跟下盒的結合處、接線盒的固定螺絲,接線盒與桶身結合處這幾個位置,塗上矽力康加強固定效果【註:此項塗上矽力康步驟,係被告向原告反應馬達有滲水情勢之後,方由原告建議增加之步驟,訂約之初並無此步驟。】

2.將馬達裝在冷風機的馬達架上,馬達電源線經由電纜固定頭進入控制板的盒子內,跟控制板的接頭做結合,再將風葉裝進軸心。

3.將冷卻板裝進冷風機內,打開水閥,接電測試,將控制板的開關鍵切到ON處,接著按AUTO ON鍵,啟動30秒倒數灑水淋溼冷卻板,30秒倒數完啟動馬達並全速運轉(控制面板顯示1速),此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9.44~10.14安培,等電流穩定在9.44~10.14安培時,按SET鍵讓馬達下降到2速(比1速的速度再慢一些),此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11.14~12.44安培,等電流穩定在11.14~12.44安培時,再按SET鍵讓馬達下降到3速(比2速的速度再慢一些),此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11.54~13.94安培。

4.前述3個速度與對應的安培值,表示馬達能否正常運轉以達出貨標準。若碰到馬達1速度未全速運轉(其】電流值會超出9.44~10.14安培),或是慢速3速的電流值超過13.94安培,表示無法正常運轉,須將馬達拆下退給原告重作。

5.待馬達運轉停止,將控制板的開關鍵切到OFF處,並拔掉插頭。再將冷風機儲存的水排乾,套上PE袋,蓋上紙箱,放進貨櫃裡。

㈢再參酌本件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上規格欄內僅有鋁框之記載,且該批馬達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復於被告訂購之初,並無特別防水等級之指示,再者,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以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況且,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亦曾進行前述之組裝與試車,而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有未達被告之防水要求,被告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告主張系爭馬達欠缺防水功能而屬物之瑕疵,然其不否認鋁框馬達具備防水功能,而系爭馬達確屬鋁框,然其向原告所購系爭馬達究要求何種防水等級,迄今仍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因此乃品質之標準,否則,自難以系爭馬達嗣後發生鏽蝕之結果即認原告應負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馬達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馬達軸心,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則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餘額式對帳單所示,兩造間所購買之標的物非僅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一種,尚有其他產品及費用未給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並送請鑑定者僅為前述「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之產品,是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全部貨款,尚乏憑據,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33萬6350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其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馬達軸心,且原告業已全數交貨完畢,而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屬實,至於,其辯稱所購系爭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規格之馬達存有瑕疵云云,然其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事實完全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侵權之要件:

①由反訴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反訴被告公司,係一經核准設立之營利法人,並以「各種交直流馬達、機械、五金、電機設備製造加工買賣及其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作為其所營事業,係一提供馬達商品之「馬達製造商」,且反訴被告亦居於此身分地位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馬達之訂購契約,故合此要件。

②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將馬達送至工廠後,即刻按一般通常之使用程式組裝於冷風機內,並短暫測試灑水後各項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註:然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量尚不足以累積至馬達生鏽,且馬達生鏽係於短暫時間內無法即知之瑕疵】。若系爭馬達具防水效能,則經灑水後不論時間經過,皆因具防水效能而不致生鏽、燒毀。然該冷風機經過海運1個多月後到達美國客戶Cool-A-Zone處,其甫開箱即告知全新之冷風機馬達軸心生鏽,導致葉扇無法正常轉動,其中馬達嚴重鏽蝕的,軸心卡死,未卡死的,按一般使用之方法不久亦造成生鏽、燒毀,而燒毀的馬達內部下沿皆有鏽痕。是故,反訴被告之設計及製造上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且系爭馬達於保固期內即致生反訴原告遭受被拒付貨款之損害,自不能以曾短暫之灑水測試即謂已驗收而脫免其責。

③系爭馬達係由反訴被告所設計,反訴被告至今未見有任何舉證,其自無法卸免商品侵權之責,至為灼然。

④反訴被告未能就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舉證免責,且經鑑定結果,反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馬達屬「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等情,顯具設計上及製造上之瑕疵,故即便反訴原告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亦無法避免系爭馬達滲水之情事發生,爰依商品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⒉其次,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訴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達,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迄今仍未舉證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而反訴原告之貨損業經證實均肇因於系爭瑕疵馬達所致,二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今馬達滲水之瑕疵既已無法補正,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是以,反訴被告自應依法對反訴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兼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並依同法第264條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反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式:

⒈因貨款損失含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①反訴原告之貨款損失為343萬4970元,係依據出口報單(即被證5),依當時出口之匯率計算加總:每一貨櫃裝系爭冷風機22台,每台價格為美金1750元,故每貨櫃之離岸價格為22×1,750=38,500元美金,3只貨櫃共計38,500×3=115,500美金,此即美商拒付款之金額;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134,018+1,149,225+1,151,727=3,434,970元,此即為換算為新臺幣之貨款損失價額。

②該出口報單之買受人為美商Cool-A-Zone公司,茲因Cool-A-Zone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美國後即發現冷風機因「風扇之馬達嚴重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情狀而拒絕付款(參被證18、20、21、22、23、60證實出口報單所載經拒付款項之冷風機均配裝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馬達),拒付款金額為美金11萬5500元,均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343萬4970元,可證貨款損失確為343萬4970元,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⒉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商品侵權責任致受損失,茲向其求償343萬49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與本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並給付扣除抵銷後之餘額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萬497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所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以依消費關係使用之產品所致損害者為限。本件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依反訴原告指示訂製之客製化馬達,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由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紀政地,親至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之廠長林龍泉指示,並由反訴被告公司依其指示,先行製作一顆成品,經反訴原告測試驗收後,認無瑕疵,即依上開成品,按圖施作交貨,其間未有任何變更設計情事。

㈡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馬達為客製化馬達,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且每批馬達均經反訴原告公司驗收、測試,怠無疑問,且該批馬達於反訴原告訂購之初,並無須防水之指示,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馬達於兩造間有須防水防備之品質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公司採購單影本,其上根本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等字樣,亦未記載所需防水之等級,以及將來反訴原告之冷風機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實難遽認反訴告所提出之系爭馬達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㈢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以:「配裝於系爭冷風機之馬達,由於在添加矽利康前後,均無法避免水氣於風扇運作時滲入;因此,可知馬達之繡蝕損壞,主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等語,可知系爭馬達係因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繡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構之本質與效能,而生損害,然本件反訴原告既係購入系爭馬達配置於其所製造之產品--冷風機上,顯屬作為營業之用,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自非成立「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以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因產品欠缺安全性致其為「通常使用」發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向企業求償者即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求償者倘無法舉證產品欠缺安全性,且其所受損害與產品之「通常使用」(於通常使用下而產品致生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即難謂有據。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將系爭馬達置於其所生產之C400型冷風機下使用,因冷風扇運轉時產生大量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而產生繡蝕毀損,則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馬達自非為普通、通常之使用,而係將系爭馬達置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下,則大量水氣滲入馬達內部,導致內部氧化,且因反訴原告於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馬達之初,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馬達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反訴原告之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且反訴原告受領系爭馬達後,亦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有未達反訴原告之防水要求之情形,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是反訴被告自不負產品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瑕疵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343萬4970元之損害,惟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料成品計算,而非以售價計算,是反訴原告主張美商Cool-A-Zone公司,拒付款美金11萬5500元,而直接該將該金額,作為本件賠償依據,顯有疑義。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即被證5)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出口之產品為涼風扇,究否與系爭馬達有關連性亦屬未明,故其請求,已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所約定訂購系爭馬達需防水、且需有防水等級之指示,而適用、安裝於反訴原告生產之冷風機產品,則反訴原告出口至美國之冷風機縱有馬達繡蝕之瑕疵,亦難認係反訴被告應負之系爭採購合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馬達以致受有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至少給付343萬4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本訴之請求如果成立,被告主張於反訴聲明之損害賠償範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以依消費關係使用之產品所致生損害者為限。查本件反訴原告既係購入系爭馬達配置於其所生產之C400型冷風機上,顯係作為營業之用,而非屬為達成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之行為,即非屬消費者交易之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反訴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部分,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反訴被告就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訂製之客製化馬達,而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由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紀政地,親至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之廠長林龍泉指示,並由反訴被告公司依其指示,先行製作一顆成品,經反訴原告測試驗收後,認無瑕疵,即依上開成品,按圖施作及交貨,其間未有任何變更設計情事。又該批馬達於反訴原告訂購之初,並無須防水之指示等情,由前開鑑定報告第58頁中記載「系爭馬達在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等語可證,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公司採購單影本之記載,可知其上根本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等字樣,亦未記載所需防水之等級,或將來反訴原告之冷風機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馬達兩造間訂約之初即有防水約定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次,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以:「配裝於系爭冷風機之馬達,由於在添加矽利康前後,均無法避免水氣於風扇運作時滲入;因此,可知馬達之繡蝕損壞,主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等語,足徵系爭馬達係因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繡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構之本質與效能,而生損害。故本件反訴原告將系爭馬達配置於其所生產之C400型冷風機上使用,並非屬就系爭馬達惟普通、通常之使用,則系爭馬達因為置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下,所產生之馬達鏽蝕,按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謂反訴原告之前開C400型冷風機出售而未取得貨款之損害,係因系爭馬達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前開貨款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既乏憑據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另主張行使抵銷權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43萬4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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