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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 原告
    楊振標
  • 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楊振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述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8萬9,000 元為備位之聲明。核其先備位之主張,主要爭點皆為被告所交付之汽車有無物之瑕疵存在。則先備位訴訟之請求基礎有其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仍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為其攻擊方法,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⑵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予被告。 ⒉備位聲明:於被告返還原告98萬9,000 元價金時,原告即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 (二)就先位之訴所為陳述: ⒈兩造於102 年3 月9 日成立TOYOTA RAV4 2.5E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林聖儒於102 年3 月28日交予原告TOYOTA RAV4 引擎號碼JTMYF9EV00D006576 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日下午3 點多掛牌(車牌號碼為ACD-1622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被告之TOYOTA臺中市文雅保修服務廠區,行進間在駕駛座聽到似乎是系爭車輛引擎室傳來音量不大不小之「答答答…」怪聲,因原告另有要事無法折回服務廠處理,便以電話聯絡林聖儒,向其告知怪聲問題,林聖儒表示「再開開看,或許聲音會消失,如問題繼續,請進廠處理。」故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進入被告之TOYOTA臺中市文雅保修服務廠處理前述怪聲,服務廠技師發現可能是左前避震器有問題,林聖儒及技師建議拆試乘車的懸吊避震器替換測試,怪聲如消失,就更換新零組件;如果怪聲尚存,即再找再拆,直到問題消失為止。原告當場異議,表示系爭車輛之車型係日本原裝進口車,若一再拆卸測試處理,豈非失去其新車上市發表所強調的「原裝進口的品質與標準」,因此原告於30日當天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口頭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型新車,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同一要求,被告仍一再主張拆卸測試以修復為處理。原告於同年4 月23日應被告要求再次進場確認系爭車輛怪聲問題,被告所屬技師研判發自引擎室雨刷馬達的嵌件(避震器座旁的鈑件),是被告所屬不同技師有不同的判斷,顯見汽車技師在處理該類怪聲問題的不確定性,若一再拆卸、測試的處理方案可能將日本原裝進口車變成保修服務廠的拼裝車,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相悖。 ⒉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發出「答答答…」之怪聲,原告必須在工作時間請假,花費時間及油料,趕赴被告之汽車保修服務廠做車體檢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 萬元【計算式:原告月薪7 萬1,740 元÷30天×4 日(3 月29日、30日、4 月23 日車體檢測。而3 月30日為週六,以加班日計為2 日)+油資500 元=1 萬0,065 元,原告僅請求1 萬元】。 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在交付前即已存在「答答答…」怪聲,原告在領牌前從未駕駛過或看過系爭車輛,是無從判斷有無瑕疵。且被告或其上游經銷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在網路及車輛販售文宣上推銷其所販售之TOYOTA RAV4 汽車有「考究極微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專注完美,近乎苛求」、「原裝進口的品質與標準」之品質,而今日其無法履行所強調之品質,亦未對其業務代表訓練、要求,應向消費者告知,所販售之新車,有交車就必須維修的風險。被告之作為與不作為,無疑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64 條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 (三)就備位之訴所為陳述: 系爭車輛始出廠即有異音,即為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負有交付與TOYOTA RAV4 汽車廣告所稱相同之品質車輛,而該品質即為民法第360 條所稱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若被告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汽車,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解約後回復原狀,原告將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而被告因已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做了多年收益,故不得扣除折舊金額,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總價金98萬9,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車輛行駛於不平道路時,前方出現輕微聲響,經被告總公司會同太平服務廠技師檢測結果,認該聲響來自雨刷下方排水槽隔鈑,研判應係隔鈑固定螺絲緊度不足所致,雖然原告不讓被告進一步拆檢確認,惟該雨刷下方排水槽隔鈑僅作排水功能,從汽車構造原理而言,縱然會出現聲響亦不代表系爭車輛有瑕疵而影響行車操控及安全,此觀原告自承迄今仍每日使用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高達4700公里以上,並無任何安全性不足或駕車操控問題自明。況隔鈑固定螺絲緊度不足,被告之維修技師輕易即可排除,亦不應認係瑕疵。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參考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副教授林百福之鑑定認為即便堪稱車輛心臟之引擎部位出現異音尚不認係瑕疵,本件僅雨刷槽崁鈑處出現異聲,自不能認係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再者,被告自國外引進新車領照,均有通過我國車輛安全管理辦法及其所依據之公路法63條之相關檢測標準,若原告仍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相當4 天薪資及500 元油資費用損害,初不問該損害發生是否和原告拒絕將車輛留下交被告檢修相關,原告於3 月29日(周五)下午5 時路過被告文雅廠,入廠反應系爭車輛行駛有聲音,經文雅廠技術人員會同路試後,原本要進一步檢查確認,但原告表示沒空,故約定次日再入廠,原告約於下午5 時50分離廠,並於翌日(30日)上午8 時30分入廠,經檢查說明後,原告不接受拆檢,約於上午9 時45分離廠。102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被告配合原告之便利性就近到太平廠再次檢測,但檢測後,原告仍不接受被告實施維修,原告約於下午2 時離廠。三次入廠時間共計大約3 小時又5 分,原告據此請求4 日薪資及油資500 元共計1 萬元之賠償,實不合理。 (三)又兩造在領取汽車執照之前,就已決定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因此已非種類之債,而成為特定物之債。且依源自於經濟部擬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新車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交車後30日以內,若發生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買受人(即原告)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賣方檢修2 次而未修復者。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檢修3 次而未修者。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檢修3 次而未修復者。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方檢修2 次而未修復者。」兩造已將更換新車、得解除契約之瑕疵預為約定,除前開約定之瑕疵情形外,不得為之,故系爭車輛之異音縱認屬瑕疵,然無礙車輛之安全性或駕車操控,非屬前揭約定得更換新車、解除契約之瑕疵情形,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應保證如廣告所稱之同一品質。然而,原證四所指「專注完美,近乎苛求」之品質為被告公司經營理念之價值,與被告對單一車輛品質有無同意與以保證無關。原證三網頁並非被告公司之網站資料,而是出自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之網站資料,且該頁面稱「考究微細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所保證之內容,係指精銳的車縫線,優雅的配色及搭配,這是和泰汽車公司針對汽車內裝的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和泰汽車公司為TOYOTA汽車的總代理商,被告公司則為獨立的公司。 (五)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異音時除為更換新車之請求外,未曾為任何解約表示,即每日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02 年9 月3 日始當庭主張解除契約,其間使用車輛已達5 月又6 日,行駛里程數高達4700公里,若解約後,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僅能以中古車出售,按現今市價行情,RAV4新車價定價98萬9,000 元,和第一年中古車行情77萬元,差距約跌價二成,故被告因解約將受有高達21萬9,000 元之貶價損失。反之,因螺絲緊度不足致道路不平時發生聲響,其音量輕微且頻率不常,不影響行車操控及安全,原告每日使用,已達到當初購車代步之目的;且被告本即有4 年10萬公里保固及免費修繕承諾,類此簡易的調整維修項目,被告技師只需20至30分鐘即可修復,加上道路測試,一小時應可完成,修繕後並無損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值。即便屬重大瑕疵,依經濟部87年6 月17日經(87)商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範本條款說明欄亦表明重大瑕疵有可能由出賣人輕易修復,宜給予出賣人修復機會。故系爭車輛之異音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見有失公允與衡平。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貳、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9 日以999000元向被告訂購廠牌為「TOYOTA」,規格為「RAV4」,型號為「2.5E/EKBS 」、車身顏色為銀色、內裝為黑色、排氣量為2500C.C.、出廠年份為民國102 年(系爭買賣契約內填載為西元2013年)之汽車1 輛。被告則於同年3 月28日將符合上開規格、車型、顏色暨車牌號碼為ACD-1622號之系爭汽車交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暨約定事項、車輛型錄、車輛使用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外,原告於交車後翌日(即29日)下午5 時許,即駕車前往被告之文雅服務廠,表示在車輛行進間似可聽到自引擎室傳來答答怪聲(下稱系爭異音),經檢查後,技師表示可能是避震器出問題,需要拆裝車輛檢修,原告不願意,要求更換新車,雙方約定於隔日再行檢測;原告又於102 年3 月30日上午前往文雅服務廠,被告仍表示要檢查系爭車輛,原告不願意,仍要求更換新車;嗣原告再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之太平服務廠,經總公司技師檢查後認為是引擎室雨刷馬達之崁板出問題要拆下來更換測試,原告亦予以拒絕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合先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異音就是有瑕疵,先位訴訟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及賠償1 萬元;備位訴訟則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其則將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等語。然以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先位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異音為物之瑕疵,而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型新車,有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至備位訴訟之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備位訴訟中有關車輛瑕疵問題,在先位訴訟部分已經列出,可逕行援用上述爭點之結論)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末按,買賣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或主張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者,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即應先證明該物有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特約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事實。 (二)系爭車輛經被告先後於102 年3 月29日、30日及同年4 月23日檢查時,確有發現系爭異音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仍有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此據原告自認:系爭車輛發現異音後,其天天使用系爭車輛,里程數約4700公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異音存在,惟尚不能認係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有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原告應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項負證明之責。參諸法院審理此類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件經驗及實務見解而言,系爭異音是否已達使該車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形,除經兩造不爭執者外,實務上多可藉由「鑑定」之調查方式為舉證,倘經鑑定確認系爭異音確屬物之瑕疵,法院即得據以認定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何、買受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請求權是否適當等情。是以,本院於審理中即探詢原告是否針對被告否認之內容舉證,例如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原告所指的異音是否已達車輛減少通常效用的程度之意願,原告主張「我認為瑕疵或是否減少通常效用就是要由法院判斷,怎麼可以交給鑑定單位判斷。」等語在卷,又經本院告知原告:「關於原告主張的瑕疵及該瑕疵是如何對物之通常效用、品質產生影響均為原告的主張對己有利的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事項的原告負舉證責任,方才本院已經闡明瑕疵證明的方式可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主張的異音是什麼原因形成、對車輛的通常效用及品質會產生什麼影響、該異音應如何修復、該異音倘若構成物之瑕疵是否逕予解除契約有違公平原則之情形而不得逕予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在審判實務上均是可由當事人聲請交由專業機關鑑定後確認確實屬物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治癒,且該瑕疵經原告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亦不違反公平原則等情形,均可做為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重要參酌資料。本院闡明如上,原告就所主張之瑕疵是否要舉證證明該瑕疵確實存在?」等語,曉諭原告聲明證據,原告仍僅主張「民法360 條裡面所提到的規定有保證品質者也要負瑕疵擔保責任。他所保證的品質是『考究極微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保證的內容就是網路上的廣告詞,也就是證二販售文宣,及網路的廣告詞都有寫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表明不願送請專業機關或機構鑑定之意。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異音係物之瑕疵,且表明有能力可修復該異音問題,亦為原告所拒絕。則原告迄今就其主張之瑕疵情事,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即變為特定之債,債務人除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對該經特定之應給付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給付物滅失或毀損者,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規定,依是否歸責,以決定債務人責任。查觀諸買賣契約內業已明確記載:廠牌為「TOYOTA」,車名為「RAV4」,型號為「2.5E/ EKBS」、車色:銀色、內裝:黑色、排氣量:2500C.C.、出廠年份為2013年等情,且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時,亦已經確認系爭汽車符合上述約定之條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可憑,足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於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際,業經原告同意收受,亦即,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特定。準此,除被告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外,原告亦不得請求他物代替給付,原告自不因特定後之給付物有瑕疵之情事,而另再取得種類之債特定後之變更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輛新車云云,並無理由。 (四)此外,依照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可知兩造就原告訂購之車輛廠牌、規格、型號、車身顏色及內裝顏色、排氣量、出廠年份等予以約定明確,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確已符合上述約定,且系爭車輛進口後經交通部委託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口公司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經檢驗合格,其檢驗結果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新領牌照使用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卷第14頁)。而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即有天天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里程數約已累計4700公里,業如前述,由此可見雙方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規格、型號、車身顏色、出廠年份及車輛具有操控行駛性能之約定,業經被告以符合上述約定之物提出給付,足徵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異音存在,被告即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無據。(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應以瑕疵能否補正為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汽車有系爭異音存在,屬不完全給付,其因此須於102 年3 月29日、30日及同年4 月23日前往被告之保修服務廠做車體檢測,致受有工作時間請假,花費時間及油料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為「原告月薪71,740元÷30天×4 日(3 月29日、30日、4 月23日 車體檢測。而3 月30日為週六,以加班日計為2 日)+油資500 元=1 萬0,065 元,原告僅請求1 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除需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外,且需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之異音是否為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系爭車子雖有異音,惟其得否透過更進一步之檢查發現原因,並加以維修補正,即非無疑。被告亦表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即有4 年10萬公里保固及免費修繕承諾,類此簡易的調整維修項目,被告技師只需20至30分鐘即可修復,加上道路測試,一小時應可完成,且修繕後並無損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值,即便屬重大瑕疵亦應予出賣人修復之機會。故系爭車輛之異音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其行使契約解除權,顯見有失公允與衡平等語在卷。是以,原告在未讓系爭車輛進行更進一步之檢查或修繕之前,即直接主張系爭異音係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況原告固於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23日之上班日前往被告之服務廠,惟原告於該二日並未向工作機關請假,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足認原告並未因前往被告之服務廠進行車體檢測之行為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害;另102 年3 月30日為週六,原告任職教師,係週休二日,週六即為休息日而無庸上班,則原告利用休息日前往被告之服務廠進行車體檢測,亦無因此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4 日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受有油料費損害500 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佐證,審酌一般人平日駕駛自用車輛外出,不論係上下班、購物、訪友、旅遊、就醫或接送家人等用途,皆會消耗油品,致需支付加油費用,此乃原告日常生活本即會產生之費用,非屬因進行系爭車輛之車體檢測所導致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油料費用500 元,亦屬無據。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亦屬無據。 (六)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車輛瑕疵,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或減少系爭汽車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亦即系爭汽車並無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且本院既認定被告現實所為之給付,難認有何與上開廣告文宣不相符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復未能令本院形成被告買賣標的物對原告有上開特殊保證品質之積極事實,原告援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援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縱本件不得要求更換新車,則原告乃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當庭以言詞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其則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其並未因此取得契約解除權,是原告無從以該車輛存有系爭異音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請求被告賠償98萬9,000 元,即屬無據。 (三)按「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車輛耗能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新車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交車後30天以內,若發生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賣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並應依買方之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予買方;或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賣方檢修2 次而未修復者。」,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汽車之異音係屬民法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抗辯系爭異音之情況並非重大,其可予以維修,且依契約約定被告負有保固之責任等語,則系爭異音之情況,非不可經由被告修繕之方式予以改善,故非屬不可補正維修之瑕疵,對行車安全無影響,亦無危害原告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則此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出賣人應擔保車輛符合交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車輛耗能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及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賣方檢修2 次而未修復者。」之情形並不相當。 (四)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系爭車輛因有異音存在,可見被告就其保證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360 條前段,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係以廣告內容涉及有關買賣標的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上開法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提出之廣告型錄、和泰汽車公司網站內之網頁列印內容等,均未經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合意列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主張上開廣告型錄及網路列印內容均有寫到「考究極微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該網路上的廣告詞即為被告保證品質之內容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內容在寫有「考究極微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之大標題下方,緊接寫上「精緻車縫線與優雅內裝配色,搭配類金屬儀表板外框,展現不凡的獨特品味,刻意將各式資訊顯示高度維持至同一水平線,建構更開闊的駕駛者專屬空間,一切的精心打造,只為您的駕馭生活盡享精彩。」等文字(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卷第12頁),是依上開文字內容及存在屬性,係該網站所刊登介紹與系爭汽車同一規格之車輛內裝之廣告詞,非屬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原告所為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之保證。而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自交車之日起,除原廠提供之保證為3 年內或行駛10萬公里以內,總代理和泰汽車追加1 年或2 萬公里,總計4 年或12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唯輪胎、電瓶、影音系統雷射讀取頭等消耗性零件及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仍依照服務手冊保固規定辦理),但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所有賣方應提供保固責任之內容項目,依照「服務手冊」所記載之「新車保證說明」內容實施。賣方應於交車時交付服務手冊(內含新車保證說明)及使用手冊(使用說明書),該服務手冊及使用手冊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及上述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保證其提供之車輛具有「符合交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車輛耗能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之品質,及同意在上述保固期間內,針對原告所買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唯輪胎、電瓶、影音系統雷射讀取頭等消耗性零件及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仍依照服務手冊保固規定辦理),而於所提供4 年或12萬公里之保固期間內,擔保該瑕疵零件之更新或修復之責任。除此之外,別無關於被告保證特殊品質之約定,堪認被告並未就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為如原告主張之品質保證之約定即明。則原告主張因前述網站內容刊有「考究極微小細節,滿足極大駕馭感受」文字,係保證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品質云云,亦屬無憑。 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查原告主張之上述廣告文宣既為和泰汽車公司網站所刊登之廣告詞,並非本件被告所為,縱認被告與和泰汽車之間存有代理商、經銷商之關係,亦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非因此即需就和泰汽車刊登之廣告內容,擔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況上開廣告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上開廣告內容系和泰汽車公司網站針對與系爭汽車同一規格之車輛內裝予以介紹廣告,而非就系爭汽車之車體或零件、性能所做之廣告內容,加以被告業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廣告不實而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存有異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侵害其權益,其因而可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異音確屬減少或滅失系爭車輛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之給付既堪認為已合於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逕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同一規格之新車1 輛、賠償其因前往被告之保修服務廠進行車體檢測而受有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及油料費用損害(先位訴訟);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360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備位訴訟),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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