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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告
洪雯敏
訴訟代理人
洪得水
被告
鄭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25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720,046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2巷29號前,欲左轉進入瑞城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判決在案,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3,177元:

⑴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110,723元:原告於該院手術並於101年1月4日出院,且於同年5月17日、6月7日至該院門診,總計支出醫藥費用110,723元,如附表一所示。

⑵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共4,504元:因原告家住彰化市,因而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以方便家人照顧,總計支出醫藥費用4,504元,如附表二所示。

⑶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共17,500元,如附表三所示。

⑷除疤費用12萬元: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遠端及下唇肥後性疤痕,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預防疤痕繼續增生,可能需要作修疤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需進行修疤手術甚明。修疤手術係以雷射除疤以除去下巴、手腕疤痕及色素沉澱,所需費用為12萬元。

⑸原告因右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於大里仁愛醫院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工骨泥,因而需於1年後以手術取出,預計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⑹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450元。

⒉看護費用101,200元:原告因手術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於秀傳醫院住院2天;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1年1月4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6週(6週共42天),扣除秀傳醫院住院2天,仍餘4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共101,200元(2200×46=101200)。

⒊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如附表四所示。

⒋計程車車資之損害117,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就讀於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並於該校住宿,因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骨頭骨折需由家人照顧接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之法理,原告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1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日止,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霧峰校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共78天,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17,000元【(1200+300)×78=117000】。

⒌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101年1月13日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品味韓國-冰戀函情五日遊」,依該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3款之規定,旅遊費用須扣款30%,故原告損失7,200元。

⒍機車損失29,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依台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25日函可知,原告受有29,000元之損害。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0元: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1月1日函文所示,原告至少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自100年12月31日受傷迄骨頭癒合至可以工作為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7,280元(17880×6=107280)。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年僅23歲,時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而遭受嚴重傷害,除必須長期接受復建外,其容顏受損縱經除疤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衡情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至深且鉅,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實不為過。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720,046元(353177+101200+5189+117000+7200+29000+107280+0000000=00000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叉路口長度距離為8.8公尺,以此換算一般人之反應距離為0.75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當時車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應為8.33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剎停距離應為16.33公尺,然交叉路口僅8.8公尺,原告豈有何反應時間?此必然會發生車禍事故。換言之,原告以時速40公里行進,需16.33公尺之距離始能停住機車,而原告豈能在不到8.8公尺距離下,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違規左轉而減速?職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無非是強人所難。次者,若以WHO之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記載:「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計算」,原告將需要更長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基上以言,該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原告當時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均不足,僅以車禍發生即認定原告未減速慢行,並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顯違背一般文獻上有關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之要求,且縱然原告減速慢行,亦無法阻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另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而原告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早已減速慢行,該鑑定報告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之車輛相距不到1公尺,可見原告之車速甚慢,否則,若原告車速甚快,以一般物理學原則,原告之機車早已因碰撞而反彈至很遠距離,當不會與被告之汽車相距不到1公尺之距離。綜上足徵,該鑑定報告顯違經驗法則,委不足取。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致使原告無從事先避免,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亦僅不到2成,方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及100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鈞院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並無意見,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因原告之車速過快,致使被告剎車停止後,原告才撞擊上來。關於醫療費用353,177元、看護費用101,200元、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機車損失29,000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均無意見。關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117,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對於以每月工資17,880元計算乙事並無意見,但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合理,因被告於101年3月初有去探望原告,而原告復原狀況良好。被告高職畢業,目前與妻子開設家庭工廠(在家中做五金代工),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與妻子合計),名下有2筆土地及1部汽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03-LC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1段2巷29號旁),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起訴書誤為左轉瑞成一街,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278-CS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左轉彎疏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以致於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於警訊陳稱:「我正常騎、就被撞」、「(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都沒有,突然撞上)」等語(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然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亦有過失;再者,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足憑,亦同此認定。原告雖稱伊以時速40公里行進,需16.33公尺之距離始能停住機車,豈能在不到8.8公尺距離下,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違規左轉而減速,該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原告當時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均不足,自有違誤云云,惟原告業於警訊自承其正常行駛,並無採取任何措施,縱使原告並未超速行駛,惟其行經交岔路口前,仍應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不足,原告既未注意及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疏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及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擦撞,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723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共計4,50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收據為證,其中編號4為婦產科收據,該項390元支出與本件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其餘費用核屬必要,惟編號9單據記載實繳費用為300元,編號10單據記載實繳費用為240元,原告以500元、400元計算,並非正確,應扣除200元及160元,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754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共17,50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2萬元,此部分非屬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其於1年後以手術取出鋼板,預計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惟經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於102年12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人自費約1500元至2500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應認此項手術之必要費用至多以2,500元計算。

⑹原告請求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⑺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4,927元。(計算式:110723+3754+17500+2500+450=134927)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術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於秀傳醫院住院2天;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1年1月4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6週(6週共42天),扣除秀傳醫院住院2天,仍餘4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1,200元(2200×46=101200),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惟除其中編號5、編號8之統一發票明確記載醫療器材項目,且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其餘編號1至4之統一發票未記載品項,編號6之洗頭槽,編號7之藥品單據並未記載藥名,均無法認係醫療所必需,礙難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200+2300=2500)。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就讀於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並於該校住宿,因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骨頭骨折需由家人照顧接送,原告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1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日止,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霧峰校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共78天,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17,000元。惟查,原告由家人搭載就醫,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計程車費用尚非照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尚難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而認原告雖未實際支出仍受有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101年1月13日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品味韓國-冰戀函情五日遊」,依該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3款之規定,旅遊費用須扣款30%,原告因此受有7,2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證明書乙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而報廢,事故發生前之折舊價值為2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在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1月1日函文所示,原告至少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自100年12月31日受傷迄骨頭癒合至可以工作為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7,280元(17880×6=107280)。惟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查,該院覆稱「病人出院後,未定期追蹤,依常理判斷,骨折癒合時間約需4個半月」,有該院102年11月6日函文足稽,是以,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手術完成後,仍需4個半月始能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應認原告受有82,844元之損失(計算式:17880×4.5+17880×4/30=80460+2384=82844)。至於原告於李武波診所治療之期間,非必為其骨折癒合時間,自難以其於李武波診所治療之期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除必須長期接受復建外,其容顏受損縱經除疤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彰化秀傳醫院住院2天,並於手腕、下巴遺有疤痕,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工作係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與妻子共同開設家庭工廠,在家從事五金加工,與妻子合併收入每月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輛,為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爰斟酌前述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7,6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927元+看護費用101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機車損失29000+不能工作之損害828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0=707671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4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24,603元(計算方式:707671元×(1-40%)=4246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6萬元予原告,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宗第48頁背面),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64,603元(計算式:424603-60000=3646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1 │100年12月31日 │掛號費及部│574元 │原證2 ││ │ │分負擔 │ │ │├──┼───────┼─────┼────┼─────┤│2 │101年1月2日 │其他費用 │200元 │同上 │├──┼───────┼─────┼────┼─────┤│3 │101年1月3日 │診斷書費 │100元 │同上 │├──┼───────┼─────┼────┼─────┤│4 │101年1月4日 │麻醉藥費 │6000元 │同上 │├──┼───────┼─────┼────┼─────┤│5 │101年1月4日 │特殊材料費│92790元 │同上 │├──┼───────┼─────┼────┼─────┤│6 │101年1月4日 │部分負擔及│9719元 │同上 ││ │ │病房費 │ │ │├──┼───────┼─────┼────┼─────┤│7 │101年5月7日 │診斷書費 │940元 │同上 │├──┼───────┼─────┼────┼─────┤│8 │101年6月7日 │其他費用 │400元 │ │├──┼───────┼─────┼────┼─────┤│合計│ │ │110723元│ │└──┴───────┴─────┴────┴─────┘附表二(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1 │101年1月5日 │部分負擔 │450元 │原證2 │├──┼───────┼─────┼────┼─────┤│2 │101年1月5日 │病床費 │1694元 │同上 │├──┼───────┼─────┼────┼─────┤│3 │101年1月31日 │部分負擔 │240元 │同上 │├──┼───────┼─────┼────┼─────┤│4 │101年2月27日 │部分負擔 │390元 │同上 │├──┼───────┼─────┼────┼─────┤│5 │101年3月6日 │部分負擔 │240元 │同上 │├──┼───────┼─────┼────┼─────┤│6 │101年3月27日 │部分負擔 │240元 │同上 │├──┼───────┼─────┼────┼─────┤│7 │101年4月2日 │放射線費 │200元 │同上 │├──┼───────┼─────┼────┼─────┤│8 │101年5月21日 │證明書費 │150元 │同上 │├──┼───────┼─────┼────┼─────┤│9 │101年5月22日 │診療費 │500元 │同上 │├──┼───────┼─────┼────┼─────┤│10 │101年9月4日 │部分負擔 │400元 │同上 │├──┼───────┼─────┼────┼─────┤│合計│ │ │4504元 │ │└──┴───────┴─────┴────┴─────┘附表三(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台幣)│ │├──┼───────┼─────┼────┼─────┤│1 │101年1月6日至 │掛號費及部│2500元 │原證2 ││ │101年6月2日 │分負擔 │ │ │├──┼───────┼─────┼────┼─────┤│2 │101年1月6日至 │復健治療費│15000元 │ ││ │101年6月2日 │ │ │ │├──┼───────┼─────┼────┼─────┤│合計│ │ │175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醫療器材費用)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1   │101年1月2日   │醫療器材  │100元   │原證4(仁愛醫院) │
├──┼───────┼─────┼────┼────────┤
│2   │101年1月2日   │醫療器材  │130元   │原證4(仁愛醫院) │
├──┼───────┼─────┼────┼────────┤
│3   │101年1月1日   │醫療器材  │280元   │原證4(仁愛醫院) │
├──┼───────┼─────┼────┼────────┤
│4   │101年2月15日  │醫療器材  │670元   │原證4(彰基醫院杏│
│    │              │          │        │一醫療用品公司) │
├──┼───────┼─────┼────┼────────┤
│5   │101年1月4日   │握力球    │200元   │原證4(仁康醫療器│
│    │              │          │        │材)             │
├──┼───────┼─────┼────┼────────┤
│6   │101年1月11日  │洗頭器材  │250元   │原證4(秀傳醫院維│
│    │              │          │        │康居護理)       │
├──┼───────┼─────┼────┼────────┤
│7   │101年1月12日  │醫療用品  │1259元  │原證4(尚豪藥局) │
├──┼───────┼─────┼────┼────────┤
│8   │101年1月12日  │鋁拐及右前│2300元  │原證4(立德企業公│
│    │              │臂手杖    │        │司)             │
├──┼───────┼─────┼────┼────────┤
│合計│              │          │518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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