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4號
- 原告
- 林毓貞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林甫駿
梁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甫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晴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林毓貞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甫駿、梁晴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林毓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甫駿於民國99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林甫駿既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自應相互扶持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對於他方配偶之忠貞義務,以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美滿,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二)被告林甫駿與梁晴安曾經任職於詮泰科技有限公司,彼此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懷孕時即有參加林甫駿公司聚餐,生產完後亦有攜同幼子與林甫駿、梁晴安及其他同事一起聚餐,梁晴安明知林甫駿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豈料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0日於梁晴安承租處 (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性交行為,經原告會同員警前往,當場扣得被告二人性行為使用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令被告二人無從狡辯其通姦、相姦犯行,案由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區吉峰派出所偵辦。
(三)被告二人為脫免渠等妨害家庭刑責,即於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區吉峰派出所內與原告協議,約定被告二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詎料,被告二人簽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無奈之下只得訴諸法律請求強制履行契約。
(四)聲明:(1)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均抗辯:
(一)於102年5月30日原告與其哥哥及另4、5名彪形大漢在沒有警察的陪同下破壞門鎖上的鍊條強行進入被告梁晴安的住處,又未經梁晴安之同意,原告之哥哥與另一名彪形大漢強行拍攝及任意翻閱房間內的私人物品,並取走房間內的物品,且惡意破壞梁晴安住處之廁所,並限制被告之行動,才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二)其後警方請被告及原告等人一同到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說明原委,自稱代表原告之假律師提議要解決雙方之問題,並與原告有計畫性的對被告要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並要求簽訂協議書及票載金額80萬元之本票兩張。由於被告兩人在梁晴安住處曾遭原告等人限制行動,且原告在梁晴安住處亦曾大聲咆哮且意圖毆打被告梁晴安,故被告兩人擔心若不簽訂協議書及簽發80萬元之本票,唯恐在離開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後,在無警察保護下,遭受原告等人之脅迫而造成生命安全之問題,被告遂在此恐懼及壓力下,非自願性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發兩張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與被告林甫駿於99年6月4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卷第10頁之戶籍謄本可憑。林甫駿既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自應相互扶持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對於他方配偶之忠貞義務,以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美滿,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二)又查被告林甫駿於102年5月30日,在被告梁晴安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401室租屋處,二人獨處一室,行為曖昧,經原告當場查獲後,被告二人為脫免妨害家庭刑責,即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內與原告協議和解,約定被告二人各給付80萬元予原告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第12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對系爭協議書確為其等所親自簽立一節,均不爭執,又經本院詢以上情經過,被告林甫駿陳稱:「我是在102年5月29日晚上十一點多去找被告梁晴安聊天,梁晴安當時租屋處內只有我們二人,當時我們二人在房間內吃東西、聊天、看電視,也有各自去上廁所,一直到隔日即102年5月30日凌晨1點多。後來梁晴安說她要去上廁所,該租屋處是一間小套房,我仍在房內吃東西、看電視,後來我也想上大號但是梁晴安還沒有出來,我有聽到梁晴安在浴室內沖澡的水聲,我就進入浴室內,梁晴安說她已經沖好澡準備要出來了,我進入浴室內時,梁晴安還沒有穿衣服全身是赤裸的,我就進去坐在浴室內的馬桶上,梁晴安當時是在浴室內背對著我,後來我就聽到浴室門外有一些奇怪的聲音,我以為是地震,後來浴室的門就被外面的人撞開,撞開當時我坐在馬桶上,梁晴安全身赤裸還沒有穿衣服」等語;被告梁晴安亦陳稱:「當天情形如被告林甫駿所述,另補充:因為該租屋處平常是我一人居住,林甫駿入內上廁所時,我正從浴室洗完澡要出來,當時我上、下半身各有用一條小毛巾遮住,當時是因為浴室門外有人撞門發出巨響聲音,我受到驚嚇,小毛巾才掉落」等語。由被告二人所自陳之內容,雖尚不足以明確認定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事實,惟被告林甫駿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間私密的小套房內,毫不避嫌,男方復於女方在浴室內沐浴、裸體尚未著衣之際,即進入使用浴室,二人關係之親匿,不言可喻,其等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林甫駿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被告二人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再查,兩造三方於102年5月30日在吉峰派出所內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茲林毓貞(以下簡稱甲方)因配偶林甫駿(以下簡稱乙方)有婚外情之實,…逕向吉峰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陪同前往查獲乙方與第三者梁瑋真(以下簡稱丙方)獨處一室,行為曖昧,經親友居中協調,依協議內容暫時保留妨害家庭告訴之法追訴權。協議內容:二、乙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各捌拾萬元,作為甲方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三、為顧及
甲、乙、丙三方家庭、工作環境之和諧,三方需對本案負保密義務之責,物證於協議內容履行後銷毀,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刑責。四、本協議內容均經甲、乙、丙三方詳細閱讀同意後捺印,協議達成和解共識」。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係受原告方面人員所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遭受脅迫,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地點係在吉峰派出所內,警察為人民保母,除暴安良為其天職,被告二人均為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有遭受原告方面人員非法暴力對待或言語之恫嚇,當知尋求現場警方保護,殊無可能任由他人欺壓、違反己意而簽立需賠償高額金錢之不利書據;反面言之,原告方面縱對被告不滿,欲對其等求償,並有數名男子陪同進行捉姦蒐證之舉,衡情渠等亦不敢在派出所公權力機關內,非法恐嚇壓迫被告二人就範簽立鉅額賠償書據,招致恐嚇刑責上身。被告二人圖避婚外情所生妨害家庭刑責,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賠償在前,嗣以受脅迫為由,否認協議書之效力而拒絕依約賠償在後,所為亦失誠信。本件被告之辯詞及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受脅迫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並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雙方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之情況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於先前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主義之要求,若非契約約款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強制規定相扞格,原則上法院應尊重雙方之協議內容,不得任意介入該私法契約中。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有深夜共室、曖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經兩造對於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兩造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內容所為和解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訴訟外之和解,兩造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契約,因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將原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體化,而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之債之關係,兩造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均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甫駿、梁晴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為102年9月18日及102年9月25日),即林甫駿自102年9月19日起、梁晴安自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