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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告
台灣廣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參加人
震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節
訴訟代理人
王世慧
被告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點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點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品名:SBR OFF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scrap」(下稱系爭材料),交貨地為臺中港,有買賣合約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交貨地為臺中港,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品名:SBR OFF 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scrap」(下稱系爭材料),約定數量約60噸(水分含量誤差10%),價格每噸美金1,220元,交貨地為臺中港等,並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約定由被告將約定品質、數量之系爭材料通知韓國DO WON INDUSTRIAL CO,LTD(下稱DO WON公司),由該公司出貨予原告收受,價金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銀行「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按實際到岸標的物總重量乘以每公噸之單價(即美金1,220元),以美金付款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DO WON公司。嗣於102年3月24日,原告已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材料後,即與參加人震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鎰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材料予震鎰公司,其買賣價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元計算。嗣後原告即依兩造契約約定,於102年3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L/C編號:13UC200137),DOWON公司則於102年4月7日裝船出貨,提單上並記載系爭材料數量為63.810噸,以每噸美金1,220元計算,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共計為美金77,848.20元。嗣系爭材料於102年4月15日運抵臺中港,經原告依程序辦理報關受領完訖,DOWON公司亦於102年4月17日押匯兌領美金77,848.20元,亦即被告應已依約受償本件系爭契約之全額價金。原告於受領系爭材料後,即依其與震鎰公司之系爭銷售契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震鎰公司指定之加工地點交由震鎰公司受領,詎料,原告旋於102年4月16日接獲震鎰公司反應系爭材料有含水分過高、無法膠合、含過多死膠、甲苯味道濃烈、試產製品強度不足等瑕疵存在,原告即偕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坊釗會同至震鎰公司,經檢視系爭材料之包裝外袋水分滲出情形嚴重,內容物因含水分過高而凝結成塊,且有濃烈刺鼻之甲苯味道及硬塊死膠。嗣後,震鎰公司即將系爭材料及簽約前被告所提供之樣品,併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其結果為:「樣品之有機揮發物主成分為styrene,SBS進口貨樣之styrene含量較合約前提供之樣品高,約為1.8倍(Area/mg)」,震鎰公司即於102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即於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要求被告辦理退貨還款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於102年6月13日回函稱其僅係受原告委託向DO WON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其並非買賣之當事人云云,原告遂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其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原告並於其後(即102年7月16日)將系爭材料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進行「材質鑑別」、「耐化學品試驗成品測試」之對照測試,其中「材質鑑別」試驗結果系爭標的物較日本SBRSCRAP多約13.6%物質,「耐化學品試驗成品測試」則分別以汽油、甲苯為測試溶液,試驗結果日本SBR SCRAP均能溶解於上開二種溶液,而系爭材料則僅能部分溶解,且有膨脹現象發生;故被告所為之給付顯為瑕疵給付,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材料之價金;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不含買賣價金),共計234,825元。

2.原告因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材料之瑕疵,遭震鎰公司解除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倉儲及檢測報告費用52,712元。

3.原告因系爭材料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致遭震鎰公司解除契約,喪失可得預期之交易利潤496,501元。

㈡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848.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參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以兩造間實際係屬居間關係主張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就系爭契約形式上為「買賣契約」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亦明載有「交貨地:台中港」等字樣,其抗辯應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主張之事實,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應屬有據,鈞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原告依法向同具管轄權之鈞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就材質及水分為約定,而未就品質有何合意云云,惟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應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材料,縱未於系爭契約內載明特定用途,被告以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為業,其就原告買入系爭材料後於通常情形下,將適用於適合SBR性質之商業用途等情推諉不知,自屬無據。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材料既未約定特殊使用目的,即應回歸前揭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材料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故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應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關係為據,與原告與DO WON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契約履行地(即臺中港)無涉,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就居間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兩造間雖形式上有「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存在,惟觀諸本件實際之交易流程,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原告直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韓國DO WON公司,系爭材料之交付亦係由DO WON公司直接裝船運送出貨予原告,故本件關於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其必要之點,均系存在於原告與DO WON公司間,被告於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中,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地位,故原告起訴以被告為買賣系爭材料之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對前開系爭材料所成立於原告與DO WON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僅係居中媒介原告與DO WON公司完成締約,亦即其所為僅係對原告與DO WON公司報告有訂約之機會而為訂約之媒介,並從中賺取報酬,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居間無訛,原告就系爭材料之瑕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對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就系爭材料之給付,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系爭材料係屬SBR副牌料(OFF GRADE)中之廢料(SCRAP),又所謂SBR係指以石油為底加工後所產生出之石化衍生商品,由於SBR生產廠商於生產時,因產品品質未必能百分之百穩定,因而導致有部分比例之成品未能達到應有規格標準,而該等未達應有規格標準之產品,即成為所謂副牌料(OFF GRADE),其價格於市場上較正牌料便宜許多。從而,買方為節省其生產成本,會選擇購買副牌料,用於生產規格較低之產品;其中,廢料(SCRAP)則為副牌料中最低階之材料,而買受廢料等級之買家主要考量即為價格,若對品質有要求者,則廢料通常不在考量之列。且廢料因係未達標準之產品,其品質參差不齊,因此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無人願保證其品質,亦無關於廢料規格之規範,此觀系爭銷售契約附帶條款第3項,原告對震鎰公司亦不保證系爭材料之品質符合正牌原料標準等約定可證。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瑕疵情形,系爭契約僅約定為應與所提供之樣品相同材質及水分含量,故並無就品質所為之約定,此明顯與實務上廢料之交易習慣相符,原告明知此情,仍以品質為本件之主張,實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2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下稱系爭材料,約定數量約60噸(水分含量誤差10%),價格每噸美金1,220元,交貨地為臺中港,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約定由被告通知DO WON公司,由該公司出貨予原告收受,價金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銀行「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按實際到岸標的物總重量乘以每公噸之單價(即美金1,220元),以美金付款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DO WON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何定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還返買賣價金、賠償支出費用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僅係媒介交易,仍係以交易雙方當事人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僅係居間關係,原告開立之信用狀係直接給DO WON公司,系爭貨物亦是DO WON公司直接出貨交付原告,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DO WON公司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已載明為買賣合約,且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此有買賣合約附卷(原證一,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憑,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僅為媒介原告與訴外人DO WON公司訂約而已,至原告主張開立之信用狀直接給DO WON公司及系爭貨物是DO WON公司直接出貨予原告,然此部分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的履行方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與DO WON公司直接簽定買賣契約,是本件兩造間應係行紀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是居間之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二、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貨樣買賣,此觀之系爭買賣合約品名記載「SBR OFF 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附帶條款第1項記載「為確保交易公平、安全,買賣方確認,進口貨物需與樣品材質符合」可知,且附帶條款第2項亦載明如貨物含水量超過10%買方可依據超出部分求償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確有約定,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是廢料無品質要求云云,尚無可採。又上開附帶條款第2項之約定,係在於僅含水量超過樣品時買方可以求償,去除水份後其餘成份仍符合買方需求時而言,若其餘成份不符買方需求時,自無限制買方主張瑕疵給付、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9、20、38至45頁)可憑,當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開報告之真正,並請求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然經本院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獲覆「材質鑑定目前並無統一之標準方法,致使試驗結果可能因不同方法或設備導致判定有所誤差,且系爭貨品,台灣廣聚企業有限公司已提供其他實驗室之報告,雖本公司亦有專業試驗能力,然為避免爭議,建請貴院委由原試驗單位進行進一步鑑定為宜」,此有該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103年1月16日TW(MEV)-Z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函請兩造5日內再合意選定鑑定單位,該通知於103年1月24日送達兩造,原告於103年2月24日陳報鑑定單位,被告則仍未陳報,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再次函催,被告始於103年3月11日始陳稱仍請選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本院再次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仍獲不予鑑定之函覆(附於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仍堅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已屬不能,本院遂不予鑑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證明,被告雖予否認,然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系爭貨物既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依前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復具狀表明願送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鑑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216條、第5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費用,茲分述如下:就其請求款項說明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本件本件兩造買賣價金為美金77,84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77,848.2元,自有理由。

㈡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支出234,82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進口結匯證買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報關行繳費通知與匯款單、安達貨運運費請款明細及發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倉儲及檢測報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52,712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款通知單為證,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因系爭貨物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致遭參加人震鎰公司解除契約,喪失可得預期之交易利潤496,501元,業據其提出參加人解除買賣合約通知為證,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開立買賣價金之信用狀經訴外人DO WON於102年4月17日押匯兌領完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自受領時即102年4月17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亦有理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因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848.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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