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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告
邱瑋城
被告
羅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柳俞淨(註:原告之妻)為有夫之婦,亦知柳俞淨為南山人壽險業務員,每月均有業績壓力,竟以假藉為柳俞淨介紹客戶之理由,多次邀柳俞淨外出旅遊及夜宿,例如民國(下同)102年7月3 日被告及訴外人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陳秀梅(註:郭旭璋之女友)與原告,參加由快樂天堂旅行社葉珊汝所舉辯之南部3天2夜旅遊。當日,被告、柳俞淨、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5 人搭高鐵南下,於高雄與陳秀梅會合後,一行6人開始3天的南部旅遊,被告與柳俞淨行為親密牽手逛墾丁大街。事後, 6人夜宿墾丁花園紅了民宿,被告竟柳俞淨共處一室,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危及原告家庭之和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柳俞淨之2張照片所示,1張有拉肘動作(非被告主動)、另1 張則為並肩而行,拉肘動作亦非親密,且當日原告之妻柳俞淨係與女性友人同住,伊係與「阿文」(註:即郭旭璋)同住,該次旅遊亦是原告之妻發起,原告所述,被告以假藉為原告之妻介紹客戶之理由,邀原告之妻外出旅遊及夜宿,並非實在,何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危害原告家庭之和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一)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並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一般通念能害忍受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一)所述之事實,係提出102年7月3日被告與其妻柳俞淨逛墾丁街道之錄影光碟1片為據(註:卷附之2 張照片,翻錄自上開光碟)。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本院103年1月2 日審理筆錄),所示內容與原告所提之2 張照片內容一致,僅係原告之妻柳俞淨短暫出手拉被告之手肘,無顯示其他更親密之行為。又證人黃義鈞亦到庭證稱:「(問)請證人詳細說明前往墾丁之過程?(答)當時是柳小姐所邀約我們,找一群人出去走走散散心,所有的行程也是柳小姐安排,柳小姐找我跟被告去找一些人,我就找我同事張裕隆及一個友人叫阿文以及他的女性朋友,約在台中高鐵烏日站於早上9點6人同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到達左營站之後由旅行社安排的休旅車接送,行程由旅行社安排,接送到墾丁各景點,當晚住在墾丁的一間民宿,晚上我們就去墾丁大街逛街,再購買餐飲在民宿內喝酒,然後我與張裕隆、阿文、被告在我與張裕隆住的房間一起飲酒,到凌晨2 點多,結束後,阿文與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回到他們二樓的房間就寢,隔天早上再由民宿出發前往高雄,在燕巢用午餐的時候,柳小姐說他有急事要返回台中處理事情,我們就由休旅車送他到左營的高鐵站,讓他獨自下車離去,行程由旅行社安排,繼續完成三天二夜的行程。」、「(問)證人在墾丁住幾天?(答)我們住一個晚上,另一晚上住在高雄。」、「(問)三天二夜行程多少錢?(答)一個人六至七千元,高鐵車費自己出。」、「(問)七千元交給何人?(答)所有的錢都交給柳小姐。」、「(問)被告在墾丁與何人住一起?(答)是跟阿文住在一起,我不知道阿文叫什麼名字。」、「(問)柳小姐與何人住一間?(答)柳小姐與阿文女朋友住在同一間房間。」等語(同上審理筆錄)。同行之證人張裕隆亦到庭證稱:「(問)證人你們在墾丁的民宿,幾個人住幾間房間?(答)六個人住三間房間。」、「(問)證人跟誰住?(答)我跟黃義鈞住,他是我的同事,被告跟文哥一起住,柳小姐是跟另外一個女孩子一起住,其他的二間房間我沒有進去過,只有聽過二個男孩子睡一間,二個女孩子睡一間。」等語(本院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是以,亦無證據證明存有原告所指被告與原告之妻共居一室夜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侵害伊之配偶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請求調閱向快樂天堂旅行社102年7月3日至7月5 日南三日遊之行程和代訂之民宿名稱,並向該民宿調閱102年7月3 日當晚之留宿資料及監視錄影檔,向高雄市康橋商旅站前雄中館調閱02年7月4日由快樂天堂旅行社葉珊汝所訂房間之樓層監視錄影檔(102年7月4日1500至7月5 日0900),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督察室調閱黃義鈞、張裕隆之訪談筆錄,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無必要。另原告提出E-MAIL內容影本、手機簡訊等資料,均無法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末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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