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7號
- 原告
-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權一
- 被告
-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