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
- 原告
- 林杏娟
- 被告
- 三義渡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因之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匯款單及銀行帳戶總覽表各1 紙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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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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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義渡│101年10月10 │101年10月11 │新台幣150萬元 │元大銀行大│000000000 │AF0000000 │
│ │假會館│日 │日 │ │里分行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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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