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985號
- 原告
-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堂
- 被告
- 威達鋼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就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弘國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蘇建能、張玉招等人間之本件債權(含債權本金601,9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及相關權利,業於96年12月4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且均經通知債務人弘國公司、蘇建能、張玉招等人,合先敘明。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就本件債權前於鈞院97年執字第7522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弘國公司、蘇建能、張玉招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訴外人張玉招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於97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又前開薪津債權移轉命令之範圍為訴外人張玉招對被告薪津債權之3分之1,自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97年9月24日)後(即同年月25日)起算62個月期間(即迄至即102年11月25日止;原告起訴狀就起迄期間誤載為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依訴外人張玉招每月薪資25,000元之3分之1計算合計為516,666元【計算式:(25,000÷3)×62=516,666元,元以下捨去】,期間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再度發函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前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6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回執、本院(97年執字第7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訴外人張玉招之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公司登記表、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致被告之催告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0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前開移轉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訴外人張玉招對被告之薪津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玉招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訴外人張玉招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又訴外人張玉招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0÷12=25,000),有訴外人張玉招之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故訴外人張玉招對被告薪津債權計算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計62個月期間薪資之3分之1為516,666元【計算式:(25,000÷3)×62=516,666元,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