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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告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原告
邱仕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淞普科技有限公司、邱仕宇各新臺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淞普科技有限公司、邱仕宇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淞普科技有限公司、邱仕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邱仕宇各於民國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聯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法文規定,中聯公司依法應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然中聯公司於締約時竟皆未向原告揭露上開系爭締約重要資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其上開所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查原告等前已起訴請求中聯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中聯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Yes5TV加盟金各8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淞普公司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邱仕宇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足證訴外人中聯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已構成民法第72條之詐欺事實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中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中聯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中聯公司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其負責人即被告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7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㈣且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第29頁第2行以下亦載明:「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信」,亦證中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責甚明。

㈤本件被告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中聯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按依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4頁第9行以下載明:「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2、該公司係於100年2月22日依法設立,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有『Yes 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自同年3月1日起以加盟方式招募加盟店與收視用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前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其權利義務均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且業於每月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中向加盟店宣布。」,故中聯公司之業務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它,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中聯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中聯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既係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之業務範圍,其自應於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竟消極不予揭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縱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各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另觀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7行以下載明:「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告簽訂,然必有被告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同此意旨。

㈥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101年度偵字第15869號、101年度偵字第22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102年度偵字第9193號、102年度偵字第9194號(龍股)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且於上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1行以下亦敘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為中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甚明。再依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3頁第6行以下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訴外人中聯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此適足認被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鈞院及臺中高分院業已認定訴外人中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並判決中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在案。而本件被告既掌管中聯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即應就中聯公司之詐欺行為對原告負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中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亦應為法之所允。並聲明:

⒈被告應與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與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邱仕宇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各加盟商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三、中華聯合(股)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被證一,招商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舉辦系爭招商說明會,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被證一招商說明會簡報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該簡報形式為真正,其內容亦未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為揭露,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杜秋麗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惟:

①誠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即非可採。

②被告雖又提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1818號、1899號、2069號及3341號等相關判決,欲證明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案件中之原告(即Yes5TV加盟商)均未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該敗訴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質審查,難謂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不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況鈞院於本案相類似案件亦有101年度訴字第733號、101年度訴字863號、101年度訴字第327號、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101年度訴字1870號、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101年度訴字第2902號、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101訴字第3071號、101年度訴字第3150號、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101年度訴字第2402號、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101年度訴字第3008號、101年度訴字第3035號、102年度訴字第892號、102年度訴字第935號、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度訴字第2224號、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等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本案相類似案件亦有102年度上字第153號、102年度上字第12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102年度上字第25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2年度上字第2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102年度上字第216號等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最高法院亦有相類似案件10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故被告辯稱就本件債權不必負連帶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二)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怠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加盟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⒋被告又辯稱:「(三)又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①本件被告係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101年度偵字第15869號、101年度偵字第22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102年度偵字第9193號、102年度偵字第9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且於上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1行以下亦敘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為中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甚明。復依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3頁第6行以下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中聯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

③綜上所述,中聯公司之業務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它,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中聯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中聯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既係中聯公司之負責人,並掌管中聯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其自應於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

⒌被告又辯稱:「(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該條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③又中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⒍被告又辯稱:「(三)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中華聯合(股)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非謂中華聯合(股)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即逕可推認與被告需負有連帶責任。」云云;惟:

①查原告二人對訴外人中聯公司就同一債權部分,業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故被告泛言原告並未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②中聯公司之業務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它,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中聯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中聯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既係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又係掌控中聯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與中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略以:

㈠就本件加盟流程與利潤先予說明如下:

⒈查中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按中華聯合集團及代表陳金龍多年前有感於電信與多媒體數位化與結合匯流是世界科技的潮流與必然的趨勢,更是政府主要推行政策之一,是以成立中華聯合集團投身數位多媒體產業,並以集團內之中聯公司來經營Yes5TV服務平台宅推廣業務,十年來中華聯合集團在Yes5TV服務平台上已投入了逾三十億元之資金,來建構Yes5TV服務平台之架構、內容與整體通路。

⒉次查,中聯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

⒊又中聯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以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

⒋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再由被告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中聯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原告二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訴外人中聯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公司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次查被告均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而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中聯公司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1818號、1899號、2069號、3341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是原告所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復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固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⒉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

①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②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訴外人中聯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非謂中聯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逕可推認與被告需負有連帶責任。

㈣本件實係被告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羅織各種罪名構陷被告。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淞普公司、邱仕宇各於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簽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並各自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聯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法文規定,中聯公司依法應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然中聯公司於締約時竟皆未向原告揭露上開系爭締約重要資訊,經公平會認定其上開所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查原告等前已起訴請求中聯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中聯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Yes5TV加盟金各8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淞普公司部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邱仕宇部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就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訴外人中聯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1818號、1899號、2069號、3341號等民事判決為證,惟查原告淞普公司先前業已對訴外人中聯公司就本件同一事實,提起返還80萬元加盟金之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觀諸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其論斷理由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㈡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按,前揭「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前揭「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揭揭露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⑷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80萬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⑸又本件系爭契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80萬元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⑹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會,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已有對被上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亦如前述,而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查明之義務,故縱屬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許多說明會,應知悉相關訊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履行前揭揭露義務,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違反前揭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則上訴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80萬元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應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等語,足證訴外人中聯公司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原告淞普公司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邱仕宇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簽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並各自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之受侵害事實經過,均同原告淞普公司之前開受侵害事實,是憑此亦證訴外人中聯公司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原告邱仕宇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均有致使原告淞普公司、邱仕宇各受有8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杜秋麗雖否認應與訴外人中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查,被告杜秋麗係訴外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訴外人中聯公司既有未盡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系爭合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已審認如前,則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出面辦理簽約之人,惟其既為訴外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且授權訴外人中聯公司員工持其印章、以其名義,代表訴外人中聯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應認該員工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所為自屬被告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是以被告杜秋麗猶執前詞否認應與訴外人中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訴外人中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訴外人中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淞普公司、邱仕宇各80萬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其餘請求或主張,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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