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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0號

返還土地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蕭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參加人
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張志宏與反訴被告蕭素珠間請求確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本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而本件反訴原告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屬參加人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本訴原告僅請求返還「2紙所有權狀」,此與反訴原告請求將價值甚鉅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確認為參加人所有,二者請求之經濟利益差距極大;又本訴係「蕭素珠」對「張志宏」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反訴係確認「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登記「蕭素珠」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所有權,二者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皆有不同之處,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就反訴部分另徵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萬3616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06萬8616元加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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