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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林春燕

  • 當事人
    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燕 被   告 李茂添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 司之印鑑大章,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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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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