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
- 原告
- 何德福德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告
- 林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陳世明以其為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遂以本件原告何德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認陳世明不具代表何德福德宮之資格,其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更改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並自任長老基金會董事長一職,迄今未經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承認,且何德福德宮對外代表機關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為現任主任委員楊朝評,而原告就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為楊朝評乙節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依第一屆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下稱舊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依法組織管理委員會,設常務委員11人,監察人5人並設下列各組:一、主任委員:綜理本宮所有宮務,對外代表本宮。且陳世明曾擔任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並依據該規定對外行文,有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函1紙(即被證2)在卷可稽;陳世明雖提出101年10月31日修定版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即原證1,下稱新章程)為憑,並依新章程第13條、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1次長老基金會董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作為其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之依據。然查,新章程第13條規定「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第15條第1款規定「1.董事長職責:對外代表本宮長老基金會,對內主持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但對外涉及基金會之財務、業務等事務之言行時,須先徵得基金會董監事會議通過。」等語,並無明文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宮等字樣,且由新章程第13條規定中,亦明載「長老基金會係受委託管理…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等語,另參酌新章程第9、10條有關長老基金會組成成員、任期及該基金會董、監事資格等規定,足徵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係基於輔助地位。且依新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洽辦各項公益活動事宜,對內綜理本宮各項宮務並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又依新章程第20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至銀行開立戶頭,提供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專款專戶用。」、第22條規定「功德箱之開啟,…,存入本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戶頭。(功德箱鎖匙之保管由主任委員保管1支,常務監察委員保管1支)。」、第24條規定「本宮經費來源:1.功德箱油香錢收入。…」等情,皆尚難遽認原告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況且,被告亦具狀陳明「陳世明於其即將卸任第二屆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際,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更改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並自任長老基金會董事長一職,迄今仍未經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承認」等語,顯見前開新章程是否確已完成法定程序而生效,尚有疑義。
四、因陳世明是否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不明,已如前述,本院已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諭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固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兼補正狀,惟其仍執前詞,認其既為「董事長」,則無論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皆為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代表人云云,然法律之適用,或契約之解釋,並非望文生義,是原告前開補正,仍未能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