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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朝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福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上訴人朝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09,400 元,應徵裁判費86,2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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