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李秀珠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名稱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因組織調整而 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500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前揭起訴聲明請求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為: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914,500元範圍內存在,而綜核原訴及追加請求,均 係以後述之同一事實基礎即: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範圍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權億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75,000元(下稱系 爭債權),卻拒絕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法院核發支令命令確定(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原告 並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權億公司為下列及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 ⒈原告於99年5月6日以本院99年4月1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就原告、權億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權億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保證金等金錢債權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於 99 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7 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十字第62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 告之系爭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39,0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範圍內,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償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詎料,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權億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提出異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⒉原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於99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8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十字第4422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及自9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系爭執行費範圍內,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償債務】,被告於99年6月15日亦以權億 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提出異議。 ⒊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44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於99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30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十字第 1100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系爭利息、系爭執行費及聲請核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於工程驗收完成 ,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再於100年3月1日以權億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 提出異議。 ⒋嗣後原告知悉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辦理估驗工程款,原告遂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442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而於100年5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告並於100年6月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則原告依系爭移轉 命令業已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估驗款債權,原告遂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給付,被告仍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無法具體結算金額云云,拒絕清償。 ⒌此外,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另經執行法院核發附表一所示其餘各次之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即如附表一編號7、8、9、11所示)。 ㈡詎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函覆執行法院已依監督付款方式將權 億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予權億公司之協力廠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除違反前開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外,亦有違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而被告係自100年6月21日起陸續完成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97期之估驗,並給付工程款153,520,222元,依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部份估 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中之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估驗日期為10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第54期至56期款項估驗審核用印係自10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 30日,被告就該第54期至56期應給付予權億公司之工程款,係具繼續性給付債權性質。則系爭移轉命令既已於100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效力應及於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91期 之工程款153,520,222元,且被告於10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完成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56期工程款之估驗審核用印,則第54期至56期工程估驗款為8,301,867元(計算式:第54期至56期估驗計價單記載總計核發金額871,615,205元-第54期至56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前期核發金額863,313,338元= 8,301,867;下稱系爭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權億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並為前開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為國家機關竟以權億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延遲拒絕履行,違反前開扣押命令而擅自以監督付款方式,將權億公司對被告兼括系爭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在內之系爭工程估驗款債權,給付予權億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被告所為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從而,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系爭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即8,301,867元,給付原告其中之4,914,500元(即包括: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系爭督促程序費用三者)及系爭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00元,及自 9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退步言,倘認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工程第54期至56期之工程估驗款,然被告違反前開扣押命令之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914,500元(即系爭債權、系爭執行 費、系爭督促程序費用三者)之範圍內存在。並聲明: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914,500元範圍內存 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權億公司為前述各次強制執行之過程,並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款第69期至第86期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單」(即被證7)及「權億公司與系爭工程 分包商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即被證8),依時間先後次 序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早於100年5月4日收 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11號附條件扣押命令(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100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90號附條件扣押命令(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嗣被告又陸續於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1日、101年8月31日分別收受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90號附條件扣押命令(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11號附條件扣押命令(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922 號附條件扣押命令(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然而,被告卻無視前述之各次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依債務人權億公司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與其下包廠商之債權讓與 協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可知被告自101年9月7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辦理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91期之工程款估驗,被告並以所謂監督付直接給付工程款予權億公司該等下包商,金額高達153,52 0,222元(計算式:第91期估驗計價單記載總計核發金額1,016,833, 560元-第54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前期核發金額863, 313,338元=153,520,222元 ,見被證15),被告前揭監督付款明顯違反前揭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被告身為國家行政機關,卻蔑視司法,拒絕受前述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拘束,執意以所謂監督付款之方式,替債務人權億公司解決其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之債務問題,使債務人權億公司得以清償其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 決意旨,權億公司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債權讓 與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被告違反前開附條件扣押命令,直接給付 工程款予權億公司下包廠商,其給付不得對抗原告。 ㈡被告雖有前揭各次聲明異議而否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情事。然被告就其已向權億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抗辯與權億公司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對權億公司是否確有233,763,984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被告是否已向權億公司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而無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債權,實屬有疑。再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以100年11月18日中營字第1000029295號函覆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完成,無法辦理清 償,被告並未提及逾期違約金。若前揭各次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際,被告對權億公司確實存在233,763,984元之逾期違 約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何以被告未檢附事證提出異議,亦未見被告函覆原告委請律師之信函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顯不足採。退步言,縱使被告收受前開各次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時,確實對權億公司存在233,763,984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惟被告 為抵銷抗辯後,權億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可請求,此由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所載(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47頁),被告自第54期估驗開始即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與權億公司之下包廠商,實際給付工程款數額為153,520,222元,亦證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㈢況且,權億公司之另一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賴定堂,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中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基於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命令,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訴外人賴定堂勝訴判決確定(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後,訴外人賴定堂再基於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之移轉命令,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訴外人賴定堂勝訴判決確定(即鈞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 案),該判決理由不僅肯認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被告身為國家行政機關卻一再以權億公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延遲拒絕履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卻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以監督付款方式,將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給付予權億公司之協力廠商,核被告所為,不僅藐視律法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機關之信任。 貳、被告抗辯: 一、先位訴訟部分: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56期等工程估驗款債權,理由如下: ㈠倘將來之債權附停止條件者,該將來債權之讓與於條件成就前,即非債務人能知悉是否確定發生,為保護債務人,自應於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否則債務人將因無從判斷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為何,而誤向讓與人為清償。 ㈡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若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並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即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屬被告對權億公司之對待給付,即權億公司每月完成一定數量之工程項目,被告依完工數量及約定單價給付估驗款。是系爭工程雖於每月進行估驗,然估驗款債權之發生仍視權億公司於當月有無工作進度而定,非當然每月均發生估驗款債權,估驗款之給付無週期性與規則性可言,與薪資債權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若系爭工程於某段估驗期別全無進度,當期即無發生估驗款債權。因此,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性質應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對估驗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證1)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16.5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 之約定(被證10),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係指權億公司得按每月完成工程項目之數量及約定之單價,並經工程司及被告完成審核後,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又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以權億公司每月完成一定數量之工程項目及經工程司及被告完成審核為停止條件,估驗款之數額亦依完成之項目數量而定,權億公司並非經過一定期間後,必可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數額之工程估驗款。 ㈢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同年6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於驗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前,被告無法結算具體金額,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再陳報具體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嗣後,執行法院旋即於100年6月21日核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附條件扣押命令,益見系爭移轉命令 之效力,僅及於條件業已成就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始就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工程款債權,附加系爭移轉命令所無之限制而核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附條件扣押命令。蓋系爭 移轉命令之效力,倘果真及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將來債權,執行法院豈有另核發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條件扣押命令之必 要?再者,被告為國家機關,工程款本為國家編列預算而應為清償之款項,給付工程款予權億公司或原告,對被告而言並無差別,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期違約金數額高達232,857,128元,權億公司並積欠由被告為其代墊之水電費 、天然氣等費用及減價收受扣罰款等,被告為國家機關,自應節省經費而以最有效率方式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然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前,尚未能確定被告剩餘工程款債權之正確數額,被告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前,無法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㈣況且,原告對權億公司之該4,914,500元債權,原告於另案 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4號)實行分配後,原告業已獲償其中之39,000元(即系爭執行費),原告明知上開清償事實卻仍主張其對權億公司之債權為4,914,500元,亦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其性質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對估驗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效力,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有如前述。則權億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與行為,雖發生在如附表一所示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之後,惟前開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並不及於將來之系爭工程估驗款債權,有如前述,故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情事。 ㈡系爭工程依約原本應於97年1月13日完工,惟施工進度於101年初時已落後超過百分之五,而完成者已達百分之七十五,因此,被告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及第11點第2款規定,以監督付款方式管理系爭工程,同 意權億公司及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 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10日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於101年5月15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作成認證,是 自系爭工程第69期開始,權億公司將可領取之款項,包含估驗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金等,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轉讓予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由分包商直接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避免分包商礙於對權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不能之風險,而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重大公共工程之延宕。又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是以,即便扣除權億公司以上開監督付款轉讓債權之部分後,對被告尚有剩餘之債權,亦已轉讓予鉅鎰公司。從而,權億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對被告無剩餘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權億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75,000元( 即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證3),並有強制執行費用債權39,000元(即系爭執行費,見原證5之債權憑證)。 ㈡系爭工程(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原於94年8月6日由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見被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6年2月14日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下稱「皇廷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權億公司繼受原共同承攬人之權利義務(被證2),由變更後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領取各期工程估驗款。 然而自第8期開始,系爭工程估驗款依機電工程及建築工程 分別給付與權億公司及皇廷公司;自第16期開始,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全由權億公司領取。 ㈢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被告嗣於100年6月23日收受核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附條件 扣押命令,就系爭移轉命令補充敘明:「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 ㈤除前開第㈢、㈣點所述外,兩造亦不爭執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先位訴訟部分:系爭移轉命令,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工程第54期至第56期之工程估驗款(即系爭第54期至56期工程款)債權? ㈡備位訴訟部分: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914,500元(即含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系爭督促程序費用) 之範圍內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兼括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即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等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有如 前述。又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而於 100年5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此觀卷附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內容即明(即原證22,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前,原告曾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於99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十字第4422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及自96年 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利息)暨系爭執行費範圍內,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償債務】,被告於99年6月15日亦以權億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提出 異議;又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4422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於99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30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十字第1100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系爭利息、系爭執行費及聲請核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於工程驗收 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再於100年3月1日以權億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 為由提出異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之前開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即原證7至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雖堪認屬實。另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後,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清償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被移轉債權歸屬於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債權因受償而消滅,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參與分配。因此,倘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如發移轉命令予特定之債權人而獲得獨占清償之效果,有違平等主義立法(即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移轉命令,應於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始得發移轉命令;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後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倘誤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命令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改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97年4月初版,第547頁;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442頁,亦同此旨)。而查,綜參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4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執行債權人仟運公司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及本院另案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3月20日分配表所載其他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即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前,業已存在之97年度執字第1026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43、54627、615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5、97405號等執行債權人(見被證18《即本院卷二第264頁 》),足見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前,即有兼括仟運公司在內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存在。依前開說明,已堪認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為屬無效。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就金錢債權即自系爭第54期至56期之工程款8,301,867元,給付原告其中之4,914,500元(即包括: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系爭督促程序費用三者)及系爭利息,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再自另一角度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核發移轉命令而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否則移轉命令無效。換言之,附有條件、期限乃至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有該券面額?因該條件能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或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等情,均難以預料,自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始足當之。故金錢債權,如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倘執行法院未為形式上審查,或經行使形式審查後未能發現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屬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乃至執行法院經行使形式審查已詳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屬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均不得核發移轉命令,如予核發,該移轉命令自屬無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而查,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5 條所明定。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本即負有完成工作之對待給付義務,乃為社會一般通常之人即可知悉之事項。且參諸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前,被告對於前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之事由已載明:因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在驗收完成及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前,被告無從結算具體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附條件扣押命令上亦已載明:被告具狀陳稱 系爭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等語(即原證13,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執行法院經行使形式審查後,業已詳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乃為附有條件、期限及對待給付之債權;並佐以後述權億公司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迄今尚無從對被告行使系爭工程債權之請求權等情以觀(詳後述備位訴訟之理由),堪認執行法院係就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之金錢債權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核屬無效,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就自系爭第54期至56期之工程款8,301,867元,給付原 告其中之4,914,500元(即包括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系 爭督促程序費用三者)及系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至前揭原告所稱權億公司之另一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賴定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被告間之另 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及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乃 為系爭工程中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另案訴訟中兩造對於執行法院嗣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20 日就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分別於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受在案 ,因各該扣押命令與執行法院先前在99年1月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無牴觸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5)點內容),亦與 本件被告爭執前述執行法院各次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之範圍、效力,情節至為歧異,再佐以本院前述系爭移轉命令為屬無效之法律理由(詳前揭第㈠、㈡點理由),益見另案法院依該個案之情節所為認定,尚無從比附援引逕作為本件訴訟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4,500元,及自96年 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詳附表一所示),其效力及於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前揭估驗工程款債權,且權億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前揭估驗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債務人權億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因被告之抗辯,而使該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與債務人權億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就執行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該金錢債權不須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金錢債權,亦得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附有期限尚未屆至、執行債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送達該第三人而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後,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對執行債務人(本件即為權億公司)而言,執行債務人仍為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本件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人,僅不得將被扣押之金錢債權為收取、讓與(例如將附有條件尚未成就、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執行債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讓與其他人)等有害執行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對該第三人(本件即為被告)而言,該第三人所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僅該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就執行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究否確係存在?該金錢債權是否已得行使而為請求、請求給付之條件、期限究否業已成就、屆至?乃至執行債務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是否已為對待給付義務等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僅得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換言之,就本件而言,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即被告附有條件尚未成就、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乃至尚須為對待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或訴外人鉅鎰公司等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乃為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使然,尚不得依此反謂權億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即行使請求權之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所附期限業已屆至、須為之對待給付業已履行完畢,甚為明灼。從而,原告以權億公司對被告已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為由,據此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在執行法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合計4,914,500元範圍以內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權億公司對被告已得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被告於101年9月7日起迄至103年8月20日之期間有辦理系爭 工程第54期至第91期之工程款估驗(其中第69期至第86期之工程款估驗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期間債務人權億公司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與其下包廠商達 成債權讓與協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被告並基於權億公司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而以監督付款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該等下包廠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該等工程金額為153,520,222元(計算式:第91期估驗計 價單記載總計核發金額1,016,833,560元-第54期估驗計價 單記載前期核發金額863,313,338元=153,520,222元),另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鉅鎰公司等情,有被告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物調款計價單(見本院卷一之被證7,本 院卷二之被證14、15)、權億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之被證8)及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間之102年8月16日債權讓與協 議書(見本院卷二之被證17)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在工程實務中,承包商(承攬人)一旦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時,甚且因該承包商(承攬人)有其他執行債權人並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扣押時,該等承包商(承攬人)因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遭扣押、無利可圖而停工不作,往往導致業主(定作人)無法如期取得工作物,承包商亦無法對其下包商(次承攬人)或勞動、原料供應商給付報酬,為避免該等眾多之下包商、供應商不願繼續施工、供給原料或就已給付之工作、原料因無法獲得報酬而血本無歸,並避免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造成亦屬無辜之業主無端遭受損害,尤其是為避免造成公務機關為定作人之公共工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實務上遂在業主不解除或終止與承包商(承攬人)間之契約並重新將工程發包之前提下,常藉由「監督付款」之協議使承攬工作得以繼續完成。然「監督付款」協議,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達成之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為何,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監督付款」協議,可能為業主與承包商(承攬人)間訂立,或業主與下包商(次承攬人)間訂立,或業主、承包商、下包商間共同訂立。惟「監督付款」協議主要內容,無非在於承包商依工程契約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分配予下包商,則若「監督付款」協議無承包商之加入或同意,可能構成業主對於工程款債權之無權處分或不生清償效力,如此將使「監督付款」協議淪為空言;又另方面,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於「監督付款」實行之際,有承包商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例如銀行;就本件而言,即為原告)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扣押時,基於債權平等清償原則,該工程款債權將來仍由承包商之全部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此時實際上依舊無法達成「監督付款」協議中專款專用之目的,此一缺陷,實有待立法使該等下包商具有優先受償權(例如質權),始克達成(參見林誠二,工程實務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台灣法學雜誌,97年8月1日,第109期,第202至208頁,亦同此旨;亦即,就 立法層次而言,此種情形,承包商之執行債權人,與該工程之定作人、承包商之下包商相較,應優先保護該等定作人、下包商,較能往社會財富最大化之方向發展)。然被告並未解除或終止與權億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就本件「監督付款」協議,係以權億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以債權讓與前述鉅鎰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下包(協力)廠商方式為之,依現行法即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權億公司所為該等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被告給付鉅鎰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下包(協力)廠商前揭工程款之行為,對權億公司尚不生清償效力,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惟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縱使因執行法院核發前述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就其對被告附有條件尚未成就、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乃至尚須為對待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鉅鎰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等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然此乃為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使然,尚不得依此反謂權億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即行使請求權之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所附期限業已屆至、須為之對待給付業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如前述。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進一步言 ,現今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往往規模龐大,涉及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巨大風險。故工程實務上多設有預付款、估驗款、尾款、保留款等調節承攬人財務狀況之合約約定,其中所謂「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攬人得按工程完成進度,分期向定作人(或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或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部分資金(即依各期完成工程數量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承攬人以減輕其財務壓力,倘該「估驗款」主要係以融資為目的而具暫付款之性質,一方面不應視為部分承攬報酬之結算或給付;另方面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仍應自整體承攬報酬得為請求時起算,並非自各期估驗之時點分別起算,二者(即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與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乃為一體兩面關係。換言之,決定「估驗款」性質究屬融資性質之暫付款,抑或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即「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應以「各期工程之估驗程序與全部工程完成後之驗收程序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倘承攬人向定作人(或業主)請求各期工程之估驗款,須先完成與驗收程序相同之估驗程序,可認雙方有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合意,此時該估驗款之性質,可認係屬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各期估驗款可得請求時起算;反之,倘契約所定之估驗程序與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或於全部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時,定作人(或業主)仍得針對先前各期工程之估驗結果進行調整或更正,則應認雙方並無於估驗時即有「分部交付工作」之意思,於此情形,各期估驗款即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至多係屬以融資為目的之暫付款,此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另方面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即應自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起算,倘將二者(即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二者)割裂適用,核與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符,自非妥適。而查: ⑴被告於101年9月7日起迄至103年8月20日之期間有辦理系 爭工程第54期至第91期之工程款估驗,有如前述;又參諸權億公司、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付款辦法)固約定:作業規定詳見「一般條款」,⑴每月依一般條款16.5點「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權億公司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被告辦理;⑵被告應將權億公司每期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權億公司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保留款等語,及「一般條款」第16.8點「估驗計價申請」固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對照表、 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之被證1、10)。然系爭 工程契約第11條明揭:竣工及驗收,作業規定詳見「一般條款」第20.1點「竣工及竣工查驗」之規定;第12條(逾期違約金)第⑵項約定:初驗及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若逾約定期限,其逾期天數累計併入工期計算違約金等語,且「一般條款」第16.13點「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載明:「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已估驗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等語明確(見被證1 《即本院卷一第71頁》、被證10《即本院卷一第196頁》 ),顯見被告於權億公司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後進行驗收時,被告仍得針對先前各期工程之估驗結果進行調整、更正,依前開說明,權億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於估驗計價時即有「分部交付工作」之合意,各期估驗款乃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至多係屬以融資為目的之暫付款性質,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權億公司自應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始得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 ⑵再者,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且迄今尚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此觀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即明,且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權億公司迄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且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依前開說明,權億公司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承攬報酬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以權億公司對被告已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為由,據此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在執行法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附條件扣押命令合計4,914,500元範圍以內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屬無據,無從 憑採。 ⒋應予補充說明者,被告依「監督付款」協議而給付權億公司之下包商即鉅鎰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前揭工程款153,520,222元,既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則日後 另經執行法院就原告對權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系爭利息及系爭執行費之範圍以內款項為換價程序之執行命令,且系爭工程將來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就系爭債權、系爭利息及系爭執行費之範圍以內款項仍應給付予原告,倘斯時被告仍欲主張前述應扣抵或互為抵銷之被告代墊水電費、天然氣等費用、減價收受扣罰款乃至逾期違約金232,857,128元 等款項,自應就權億公司及鉅鎰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整體適用而同時生其扣抵、互為抵銷之效力,否則無異專為損害特定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而主張,核與誠信原則相違,附此敘明。 ㈢至前揭原告所稱權億公司之另一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賴定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被告間之另案 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308號,及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5號),僅係 另案法院依該個案之情節所為認定,尚無從比附援引逕作為本件訴訟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4,914,500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一: ┌──┬──────┬──────┬───────────────┬──────┬──────┐ │編號│ 發文日期 │ 發文者 │ 發文內容 │ 送達日期 │ 備註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債權│99年5月11日 │執行案號:99│ │ 1 │ │法院 │(含系爭債權、系爭利息)及系爭│送達被告 │年度司執字第│ │ │ │ │執行費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權億├──────┤622號,見原 │ │ │ │ │公司清償債務。 │99年5月13日 │證18 │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99年5月18日 │被告 │債務人權億公司無債權存在可供扣│99年5月18日 │執行案號:99│ │ 2 │ │ │押。 │送達執行法院│年度司執字第│ │ │ │ │ │ │622號,見原 │ │ │ │ │ │ │證19 │ ├──┼──────┼──────┼───────────────┼──────┼──────┤ │ │10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訴外人仟運│100年5月6日 │執行案號: │ │ 3 │ │法院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運公司│送達被告 │100年度司執 │ │ │ │ │)之債權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於├──────┤字第38111號 │ │ │ │ │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100年6月20日│,見原證20 │ │ │ │ │償債務。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0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100年5月12日│執行案號:99│ │ 4 │ │法院 │債權及系爭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於│送達被告 │年度司執字第│ │ │ │ │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622號卷,見 │ │ │ │ │償債務。 │100年5月17日│原證21 │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0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100年6月1日 │執行案號: │ │ 5 │ │法院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原告之系爭│送達被告 │100年度司執 │ │ │ │ │債權及系爭執行費金額範圍內,移├──────┤字第39790號 │ │ │ │ │轉於原告(即系爭移轉命令) │100年6月3日 │卷,見原證22│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0年6月14日│被告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無法驗收及│100年6月15日│執行案號: │ │ 6 │ │ │結算,待條件成就後,再依執行命│送達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 │ │ │ │ │令辦理。 │ │字第39790號 │ │ │ │ │ │ │,見原證23 │ ├──┼──────┼──────┼───────────────┼──────┼──────┤ │ │100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100年6月23日│執行案號: │ │ 7 │ │法院 │債權及系爭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於│送達被告 │100年度司執 │ │ │ │ │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字第39790號 │ │ │ │ │償債務。 │100年6月27日│,見原證24 │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100年7月1日 │執行案號: │ │ 8 │ │法院 │債權、系爭執行費及於訴外人仟運│送達被告 │100年度司執 │ │ │ │ │公司之債權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字第38111號 │ │ │ │ │於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100年7月1日 │,見原證25 │ │ │ │ │清償債務。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1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101年8月15日│執行案號: │ │ 9 │ │法院 │債權及系爭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於│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字第81922號 │ │ │ │ │償債務。 │債務人權億公│,見原證26 │ │ │ │ │ │司拒收,後於│ │ │ │ │ │ │101年9月10日│ │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1年8月23日│被告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無法驗收及│101年8月27日│執行案號: │ │ 10 │ │ │結算,待條件成就後,再依執行命│送達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 │ │ │ │ │令辦理。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27 │ ├──┼──────┼──────┼───────────────┼──────┼──────┤ │ │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原告之系爭│101年8月31日│執行案號: │ │ 11 │ │法院 │債權及系爭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於│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條件成就時,對債務人權億公司清├──────┤字第81922號 │ │ │ │ │償債務。 │債務人權億公│,見原證28 │ │ │ │ │ │司拒收,後於│ │ │ │ │ │ │101年10月8日│ │ │ │ │ │ │送達債務人權│ │ │ │ │ │ │億公司 │ │ ├──┼──────┼──────┼───────────────┼──────┼──────┤ │ │101年11月27 │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結算情形。 │101年11月30 │執行案號: │ │ 12 │日 │法院 │ │日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29 │ ├──┼──────┼──────┼───────────────┼──────┼──────┤ │ │101年12月11 │被告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無法驗收,故無│101年12月12 │執行案號: │ │ 13 │日 │ │結算資料。 │日送達執行法│101年度司執 │ │ │ │ │ │院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30 │ ├──┼──────┼──────┼───────────────┼──────┼──────┤ │ │10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進度、驗收及│102年2月1日 │執行案號: │ │ 14 │ │法院 │結算情形。 │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31 │ ├──┼──────┼──────┼───────────────┼──────┼──────┤ │ │102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進度、驗收及│102年3月20日│執行案號: │ │ 15 │ │法院 │結算情形。 │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32 │ ├──┼──────┼──────┼───────────────┼──────┼──────┤ │ │102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結算情形。 │102年4月25日│執行案號: │ │ 16 │ │法院 │ │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33 │ ├──┼──────┼──────┼───────────────┼──────┼──────┤ │ │102年6月3日 │被告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無法驗收,故無│102年6月4日 │執行案號: │ │ 17 │ │ │結算資料。 │送達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 │ │ │ │ │ │ │字第81922號 │ │ │ │ │ │ │,見原證34 │ ├──┼──────┼──────┼───────────────┼──────┼──────┤ │ │102年7月2日 │被告 │系爭工程中之單身宿舍已報竣工尚│102年7月3日 │執行案號: │ │ 18 │ │ │未完成驗收,有眷宿舍未報竣工,│送達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 │ │ │ │ │權億公司已將剩餘工程款全數以監│ │字第81922號 │ │ │ │ │督付款方式給付予協力廠商。 │ │,見原證35 │ │ │ │ │ │ │ │ ├──┼──────┼──────┼───────────────┼──────┼──────┤ │ │102年1114日 │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02年11月18 │執行案號: │ │ 19 │ │法院 │,是否均已完成監督付款?協力廠│日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商所獲工程款明細?監督付款後,│ │字第81922號 │ │ │ │ │是否尚有工程款餘額? │ │,見原證36 │ ├──┼──────┼──────┼───────────────┼──────┼──────┤ │ │103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被告應陳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03年6月5日 │執行案號: │ │ 20 │ │法院 │,是否均已完成監督付款?協力廠│送達被告 │101年度司執 │ │ │ │ │商所獲工程款明細?監督付款後,│ │字第81922號 │ │ │ │ │是否尚有工程款餘額?債務人權億│ │,見原證37 │ │ │ │ │公司是有尚有工程款、保固金、保│ │ │ │ │ │ │證金債權?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事 項 │備註(見本院卷一)│ ├──┼──────┼──────────────────────────┼─────────┤ │ 1 │101年2月23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 見被證8 │ │ │ │有限公司 │ │ ├──┼──────┼──────────────────────────┼─────────┤ │ 2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老圃造園工程│ 見被證8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欣祥營造股份│ 見被證8 │ │ │ │有限公司。 │ │ ├──┼──────┼──────────────────────────┼─────────┤ │ 4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 見被證8 │ │ │ │公司。 │ │ ├──┼──────┼──────────────────────────┼─────────┤ │ 5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東竟消防實業│ 見被證8 │ │ │ │有限公司。 │ │ ├──┼──────┼──────────────────────────┼─────────┤ │ 6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加恆企業有限│ 見被證8 │ │ │ │公司。 │ │ ├──┼──────┼──────────────────────────┼─────────┤ │ 7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榕毅實業有限│ 見被證8 │ │ │ │公司。 │ │ ├──┼──────┼──────────────────────────┼─────────┤ │ 8 │101年4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 見被證8 │ │ │ │公司。 │ │ ├──┼──────┼──────────────────────────┼─────────┤ │ 9 │101年5月10日│債務人權億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訴外人三久建材工業│ 見被證8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101年9月7日 │被告辦理101年6月份第69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11 │101年12月28 │被告辦理101年7、8月份第70、71期估驗。 │ 見被證7 │ │ │日 │ │ │ ├──┼──────┼──────────────────────────┼─────────┤ │ 12 │101年12月28 │被告辦理101年9月份第72期估驗。 │ 見被證7 │ │ │日 │ │ │ ├──┼──────┼──────────────────────────┼─────────┤ │ 13 │101年12月28 │被告辦理101年10月份第73期估驗。 │ 見被證7 │ │ │日 │ │ │ ├──┼──────┼──────────────────────────┼─────────┤ │ 14 │101年12月28 │被告辦理101年11月份第74期估驗。 │ 見被證7 │ │ │日 │ │ │ ├──┼──────┼──────────────────────────┼─────────┤ │ 15 │102年2月1日 │被告辦理101年12月份第75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16 │102年5月3日 │被告辦理102年3月份第78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17 │102年6月26日│被告辦理102年4月份第79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18 │102年6月26日│被告辦理102年5月份第80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19 │102年9月12日│被告辦理102年6月份第81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20 │102年9月12日│被告辦理102年7月份第82期估驗。 │ 見被證7 │ │ │ │ │ │ ├──┼──────┼──────────────────────────┼─────────┤ │ 21 │102年12月24 │被告辦理102年11月份第86期估驗。 │ 見被證7 │ │ │日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