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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告
和京積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虞允文律師(103年6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收取債權,係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主要任務,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解散,經選任林秋霞(即原告之董事長)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以林秋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㈢減縮請求金額為「116萬8000元」;復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欲結束營業,原生產設備之部分中古印刷機等,由被告於98年4月與原告締約,向原告購買,嗣於98年6月30日簽立設備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設備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含稅)。茲因乙方(即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間所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貨款共計為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含稅),及已下訂單暫存於甲方之乙方客製品,甲乙雙方合意扣除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含稅),經抵銷後,甲方實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元(含稅)。乙方應於收取甲方訂金之同時交付金額為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含稅)之發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付其餘款項。付款方式:本合約生效日起七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後七日內之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之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票期壹個月。」,本件交易之機器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交付被告,被告尚有尾款116萬8000元未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並未證明所購機器不能正常運轉,被告不可拒付系爭尾款。退而言之,系爭機器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裝機安置而使之正常運轉,若係被告5年來故意不使之正常運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亦已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可拒付尾款:

①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定拆、裝、運送及安置等移機事宜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載明:「移轉費用:設備移轉之移機費、運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另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設備無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問題,乙方若有違法,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原設備款,拆裝運送及安置相關成本七百萬元之違約金。」。此所謂700萬元即包括被告應付價金445萬2000元外,另含被告自行拆除、運送、裝機、安置完成運轉之所需費用,此被告自己預估約250萬元左右,故有「原設備款拆、裝、運送及安置相關成本七百萬元」之約定,雙方已明白約定裝設安置運轉機器由被告自己負責。尤有甚者,第4項更又約定「甲方(被告)如因搬運過程繁雜而漏搬相關作業配件,甲方可於交機完成後二十日內取得乙方書面許可後進行設備之補搬運。」,迄今被告未曾為此主張,足證原告交付之機器無任何不備或瑕疵之處。退而言之,被告5年來若自己故意就系爭機器不為妥當安置而使正常運轉,卻又自認已將機器大部分皆已賣掉,亦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自應視為「正常運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可拒絕支付尾款。

②系爭機器原係原告公司結束前,營業使用之機器,由被告到原告公司查看選購,兩造契約約明係被告自己到原告公司拆除,並自行運回被告工廠,並且由被告自行組裝、安置、運轉,即從拆除至裝設、安置而使正常運轉,皆係被告自行負責,其若故意於5年來皆不善盡注意及採取適當方法而使機器運轉,亦係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不可主張拒付。何況被告又已將機器賣掉,是被告主張機器不能正常運轉而拒付云云,更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無理。故被告所為至少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主張拒付尾款。

③被告為圖賴債,竟稱其5年來皆未安置而使機器正常運轉云云,顯屬悖理,而不可信外(試問若係不能運轉之廢鐵一堆,被告又豈能就部分機器以上百萬元之高價賣掉?);若係屬實亦係被告自己任令致之,故意不為妥適處置而使正常運轉,且因被告已賣掉亦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不可主張拒付尾款。況查當初兩造係包裹一筆交易,無可拆分,並非就各型機器一件一件分別計價交易。今被告已自認其已將原告所交機器賣掉,即被告早已承認原告所交貨物確無瑕疵,自不可拒付價金。系爭機器設備中關於機器部分,原告售予被告時,依原告財產目錄上糊機價值254萬7218元、貼合機112萬3870元、三版處理機128萬5363元、壓花機105萬2185元,有當初兩造洽談時,原告負責人林秋霞(同時任職海連公司)給被告公司蔡姓協理(當時誤以為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手寫文件可稽,足以證明原告賣得很便宜。而今被告自認其已將上糊機、三版處理機、壓花機賣掉,依被證4號甚至係在100年間已賣掉,且都還賣高價。查本件各該機器耐用年數皆僅7年,原告買進後使用一年半多,即賣予被告,當時情況良好且係被告一一查看挑選之機器及配件,被告買受後使用5年,即皆係臨屆7年耐用年數,被告都還賣幾十萬元,足證機器無瑕疵。退而言之,若係賤價出售亦係被告自我盤算,不可拒付原告系爭價金。

2、被告辯稱所謂原告所售機器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修理,其在99年及100年10月4日曾催告原告,原告所售機器係經火災燒毀之機器云云,完全不實,原告否認之。被告先於鈞院第一次庭訊時自認其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轉賣他人;又於103年2月13日答辯一狀改稱留有中古貼合機1台,其餘中古壓花機、上糊機及三版處理機等3台已賣掉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其仍留存有1台貼合機(原告否認被告留有原告所售貼合機)等情,依被告將系爭機器在使用數年後,又於100年3月4日及102年4月1日分別轉讓他人,被告卻從未曾通知更未曾證明有任何不能正常運轉之情事,故縱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亦無可主張「未能正常運轉」而不付款,其理甚明。被告取得物品後拒不付款,並又將貨物在使用二至四年後賣掉,足證系爭機器無任何瑕疵(被告臨訟空口辯稱其係未使用而丟在倉庫,後來係為騰清空間而出售云云,完全不實,原告否認之)。

3、被告無可主張因貨物不能正常運轉或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①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無不能正常運轉之情事,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無此主張;退而言之,被告亦不得主張貨物有瑕疵或不能運轉而拒付,蓋被告不但從未證明貨物不能運轉或有瑕疵,而且依契約係應由被告自己負責機器搬運組裝安置而使運轉之責。何況貨物已被被告處分賣掉,假設當初係不能運轉而且係原告應負責,亦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已不能補正而使正常運轉,應視付款條件「正常運轉」已成就。

②又本件係特定中古機器買賣,姑不論機器並無任何瑕疵,況查交易前被告已完全知悉機器情狀,原告又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且被告從未曾為何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告自無可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視為無瑕疵。倘若有不能運轉情事,依約亦應係被告自己組裝安置而使運轉,已詳前述,故被告無可拒付。

4、被告陳稱交易機器係遭火燒之機器,其五年未使用系爭機器、配件云云,完全不實:

①本件係特定物買賣,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係二手機器,且經被告看過確認並經雙方確認,始締約成交,有雙方交易當時所照原告工廠內機器之照片可證明(原證5)外,另系爭契約附件照片(詳被證三)亦係當初原告廠內所照,則原告當時交付被告之機器,既係原告當時使用營運之機器,何來不能運作之可言。

②被告偽稱係火災燒過而受損云云,完全不實,參照上述之照片,皆可證明確未有火災燒毀之情狀。

③另由被證三之照片更證明當初係被告到原告工廠一一看過,並以照片確定買賣標的所包含之配件、設備,雙方以照片圖示確認之,則被告既係一一看過確認無訛始購買,何來不能運作可言?

5、被告所提被證五即100年9月、10月之電郵主張係原告林小姐有到廠允諾協助機具運轉云云,原告否認之,且適可證明被告所辯無理:

①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無此協助義務,關於安置機器而使運轉係由被告自己負責,已詳前述;且系爭契約亦非以原告協助被告完成運轉,作為被告應付尾款之條件。

②況依被證四之統一發票,可證明被告在100年4月已將機器賣掉,而被告於100年9月、10月猶默密其事並藉口機器不能正常運轉而拒付尾款,豈無悖理?且被告從未證明有何不能正常運轉情事即空口拒付,自無可採。

③尤有甚者,被證五之電子郵件係原告在被告賴債不付時曾提議雙方解約、被告歸還機器,並要求被告一週內表態;惟被告不同意而拒絕交還,卻仍藉詞原告公司林小姐嗣後有承諾要協助使機器正常運轉為由一再推拖。由此足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機器正常運轉確非原告之責,惟原告嗣後亦無承諾協助。縱設在締約後,原告曾表示協助,亦僅係恩給協助,非義務,亦非原告責任,更非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被告自無可據為拒付之理由。

6、依被證五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在100年9月即曾提議若被告不付尾款則雙方解約請退回機器,惟被告拒絕,足證被告自知其所主張機器不能正常運轉係不實藉口,明知其購買系爭機器有利可圖,而拒絕解約由原告回收;惟今五年之後,被告始臨訟改稱其願將賣剩之機器交還作罷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屬無理,亦乏誠信,自不可採。另被告寄予原告之照片,更證明被告已將原告原來所賣之機器處分而不知所終,蓋被告無可證明該照片係原告所售機器,且該機器係業經分解,而僅剩部分零件,故被告無權主張拒付。

7、本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原告請求權未罹時效:查原告公司係以製造塑膠品為業,並非製售系爭機器為業。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此規定須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始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並非一切動產買賣價金皆適用2年時效,不可不辨。本件係原告因欲停業解散,乃將公司一部分資產設備機器出售被告公司,系爭機器並非原告公司製銷產品,不屬所謂該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係2年時效云云確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兩造所約定:「…『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票期一個月」,「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116萬8000元尾款之義務。謹分述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票期一個月」,其中所謂『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之約定,即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依照民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原告完全忠實履行『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之義務而待始期屆至後,原告始負有支付尾款116萬8000元之責任。原告是否已經完全履行『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之義務、而始期業已屆至等待證事實,當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就此善盡舉證責任,然該等「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始期屆至等事實,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所說,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2、原告既於98年12月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霞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揆諸前揭公司法之條文內容,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既僅得以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則原告自當已無能力履行上開使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務,且因此復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僅就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之義務,於被告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更因原告公司之解散應無能力、亦無資力負擔債務以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該等義務,是原告公司即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從而上開「使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始期,已於原告公司98年12月間辦理解散登記時,即無從屆至,且該事由既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權利甚明。

3、縱認被告已處分3台機器(即中古壓花機、上糊機及三版處理機等3台機器),惟查原告就該3台機器是否能夠正常運轉仍未舉證以實其所說,系爭機器不能運作而原告又遲延未履行修復機器之義務,被告迫不得已始出售該3台無法使用之機器以騰出廠房空間;況該3台機器既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買賣系爭機器,原告豈可率然以此推導、甚而主張該等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期限已屬屆至,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仍保留中古貼合機1台尚未處分,而系爭4台機器均得各自獨立運作,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仍負有使該台中古貼合機正常運轉之義務,原告就該中古貼合機自仍負有舉證證明其得正常運作之責任與義務,凡此情節均不容原告藉詞推諉卸責。原告迄今既仍遲延而尚未履行該等義務,則按照兩造之合約協議,給付尾款之始期仍屬尚未屆至,被告自亦不負有任何給付尾款之責任。

4、被告雖已賣掉系爭機器中除中古貼合機以外之其餘3台機器,然該處分機器之動作非即得視為系爭機器得順利運轉使用,實係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順利運轉而又佔地過廣,存放系爭機器之廠房又係被告租賃而來,自98年7月7日交付機器後迄至100年3月4日被告處分第1台機器前,此段期間業已將近1年6個月,於此期間原告均未履行其所應盡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之義務。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生產販售系爭機器所製造之產品,實無法曠日廢時、長此以往坐以待斃,繼續等待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而因原告公司解散清算中,已屬給付不能)之原告,履行其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義務,被告為求減少廠房租金等損失,始將系爭機器中之3台變賣,除換取變價之所得以彌補所支付價金及廠房租金之損失,該廠房又得空出以供其他機器使用以生產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否則被告已屢屢催告原告處理以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原告迄未履行該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加以原告公司亦已解散而無法期待履行該義務,均如上述,是以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者,應為原告甚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5、本件雖屬特定物之買賣,惟原告所陳報之照片實非兩造交易當時之照片,被告特予否認之。且系爭機器是否能「順利運轉」之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仍屬原告負擔,而該系爭機器之安裝、運送義務與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之義務間,係屬可得區分,原告尚不得藉此企圖混淆視聽,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安裝義務與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之義務,恣意混為一談。是原告之主張,當不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7年之耐用期間,其憑據何在,則原告既空口無憑,尚無從以此逕得推論所謂7年耐用期間之存在。縱使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為7年,然被告變賣系爭機器之價格高低,仍屬被告與買受人間主觀價值之決定,甚或亦包含被告對系爭機器善盡保管之努力,以維持其交易價值,進而使得系爭機器於擺放無法使用多年後,仍得以高價轉手,自無容以此遽論,系爭機器於交付被告時即已屬得以運轉順利之狀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7、另查,系爭機器之個別計價方式,被告主張應分別為上糊機180萬元、貼合機80萬元、三版處理機90萬元以及壓花機74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所述:系爭機器之價格均以原證6個別之未折減餘額為基準,如上糊機即以原證6之未折減餘額為254萬7218元,而4台機器之未折減餘額共為600萬8633元(計算式:上糊機2,547,218元+貼合機1,123,870元+三版印刷機1,285,363元+壓花機1,052,182元=6,008,633元),則上糊機於系爭契約中之個別價格應約為180萬元,其餘3台機器均以此方式類推計算即得出上開結果。

(二)縱如原告得證明本件尾款請求權之期限業已屆至,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價款請求權亦已消滅。詳言之,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渠對被告之價款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1日(原起訴聲明之主張)或100年1月1日(嗣後原告所變更訴之聲明)起算,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短期2年消滅時效計算,原告之價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當無給付義務甚明:

1、98年交機完成後原告公司從未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且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又本件因契約第二條約定最後一期款152萬元被告公司應於交機後一個月支付(票期一個月),即被告公司最慢應於交機後二個月內付清,本件機器係於98年7月7日交付被告,…」等語,是以原告該筆款項之消滅時效業於98年9月7日(即原告交機後2個月)即應起算,迄原告起訴繫屬鈞院之102年12月相隔已逾4年有餘,縱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所載遲延利息之起訴日即98年10月1日起算亦同,是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27條第8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而被告公司實無給付此筆價款之義務,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查,原告雖已於103年3月25日減縮其訴之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1月1日起算,是原告仍舊自認其價款請求權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則以該原告所自認之時點計算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即102年12月間止,仍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當仍屬無理由。

3、查被證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所載所營事業資料欄內,清楚顯示原告有經營機械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故而原告仍屬商人,系爭機器即屬於其所供給被告之商品均無庸置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價款,當然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承前所述自已罹於時效甚明,原告之訴當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機器順利運轉之事實,是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整理如下:

一、兩造於98年6月30日簽定系爭設備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貼合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上糊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壓花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並為下列約定:

(一)第1條:「..移轉費用:設備移轉之移機費、運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保證設備無法院強制假扣押之問題。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原設備款、拆裝運送及安置等相關成本計新台幣柒佰萬之違約金。甲方若因搬運過程繁雜而漏搬相關作業配件,甲方可於交機完成二十日內取得乙方書面之許可後,始得進行設備補搬運。」

(二)第2條:設備移轉及付款方式:「設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5萬2000元(含稅)。茲因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間所積欠甲方之貨款共計為95萬2473元(含稅),及已下訂單暫存於甲方之乙方客製品,甲乙雙方合意扣除131萬527元(含稅),經抵銷後,甲方實應支付乙方336萬8000元(含稅)。乙方應於收取甲方訂金之同時交付金額為445萬2000元(含稅)之發票交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付其餘款項。付款方式:本合約生效日起七日內支付120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後七日內支付100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壹個月。設備完整性:乙方應確保設備之完整性,若零配件有損失,甲方得於交機完成當日依附件圖示與乙方商榷應扣除之金額。」

二、原告於98年7月7日交付全部機器予被告。

三、被告已按系爭設備購買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價金各為12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已支付220萬元。至『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之尾款,被告尚未支付。

四、原告出賣交付予被告之前開機器,其中中古壓花機1台,被告於100年3月4日以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被告於102年4月1日分別以35萬元、15萬元出售予巧英杰機械有限公司。

五、被告因接獲原告委由梁穗昌律師於102年11月8日所發催告被告於文至五日內給付價款餘額152萬元之律師函,乃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覆梁穗昌律師,原告催告給付之價款與契約約定並不相符,且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爭設備購買合約書第2條第2項款,兩造所約定:「...『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上開「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之期限已經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98年6月30日簽定系爭設備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貼合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上糊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中古壓花機1台(含作業配件,依圖片)。並為下列約定:第1條:「..移轉費用:設備移轉之移機費、運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保證設備無法院強制假扣押之問題。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原設備款、拆裝運送及安置等相關成本計新台幣柒佰萬之違約金。四、甲方若因搬運過程繁雜而漏搬相關作業配件,甲方可於交機完成二十日內取得乙方書面之許可後,始得進行設備補搬運。」。第2條:設備移轉及付款方式:「設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5萬2000元(含稅)。茲因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間所積欠甲方之貨款共計為95萬2473元(含稅),及已下訂單暫存於甲方之乙方客製品,甲乙雙方合意扣除13萬1527元(含稅),經抵銷後,甲方實應支付乙方336萬8000元(含稅)。乙方應於收取甲方訂金之同時交付金額為445萬2000元(含稅)之發票交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付其餘款項。付款方式:本合約生效日起七日內支付120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後七日內支付100萬元即期票。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壹個月。設備完整性:乙方應確保設備之完整性,若零配件有損失,甲方得於交機完成當日依附件圖示與乙方商榷應扣除之金額。」,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

(三)又兩造訂約後,原告於98年7月7日交付全部機器予被告,而被告已按系爭設備購買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價金各為12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已支付220萬元。僅餘『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之尾款,被告尚未支付。兩造買賣契約約明「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之尾款」,其所約定之內容顯係計對尾款交付之期限約為「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給付,而給付之方法,被告得以「一個月票期」之票據給付。至於系爭機器能否「正常運轉」?且於何時「正常運轉」?兩造間有所爭議,按查:

1、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3項,兩造約明:「設備完整性:乙方(即原告)應確保設備之完整性,若零配件有損失,甲方得於交機完成當日依附件圖示與乙方商榷應扣除之金額。」,是原告於交付機器時,應負設備完整交之義務,若有零配件損失之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商榷應扣除之金額,惟本件機器交付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零配件損失而欲商榷應扣除金額之情事,顯見原告於交付機器之時,確有依約將被告承買之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予被告無誤。

2、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中古貼合機1台、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壓花機1台),其目的無非是想利用上開機器設備生產物品出售得利,或轉賣機器圖利,依前述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移轉費用:設備移轉之移機費、運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是系爭機器出售後,係由被告負責拆卸、運遷、設置應屬無誤。且審諸同條第3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設備無法院強制假扣押之問題。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原設備款、拆裝運送及安置等相關成本計新台幣柒佰萬之違約金。」,審諸原告如違約無法使被告遷移設置系爭機器,應賠償被告拆裝運送及安置等相關成本,更明系爭機器於被告買受後,就系爭器要設置於何處?要如何使用?或要如何處分?均屬被告之權限,原告無從置喙。是系爭機器於被告遷移安置後,依契約之精神,被告即應於適當之期間測試運轉,且於正常運轉後通知原告並依約定給付尾款予原告,方符誠信。另參諸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計有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中古貼合機1台、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壓花機1台,如該等機器依被告所辯,均應由原告負責安置並使之正常運轉,何以兩造間全無共同安置及共同測試運轉之紀錄可參?顯不符常情,更明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後,其後續之遷運、安置、測試運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又系爭機器本係原告生產製造泡棉材質之塑膠墊之生產器具,因原告欲結束營業乃轉售予被告,可知被告購置系爭機器其目的為生產製造泡棉材質之塑膠墊(詳參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收受系爭機器按理必會適當安置機器並測試運轉,以審定能否正常生產製造泡棉材質之塑膠墊,方屬常情,是被告於收受機器定有測試運轉應可認定,且就其測試,應會有紀錄存在,如被告測試之結果屬無法正常運轉,則被告必能輕易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其實際測試之結果遲未提出以供調查,實難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認系爭機器經被告測試運轉有不能正常運轉之情事存在。另系爭機器既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按常情該等機器必經被告測試運轉,該等機器如無法正常運轉,被告必會詳為紀錄並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竟無法提出該等機器不能正常運轉之證據,自應推認系爭機器經被告測試運轉,係屬「正常運轉」。

3、「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置系爭機器其目的為生產製造泡棉材質之塑膠墊,且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後續搬遷、裝置均由被告負責,系爭機器於被告安裝後,按常理被告必會測試能否正常運轉,被告依通常程序即能從速檢查系爭機器是否能正常運轉,如發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而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雖被告提出100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被證5),抗辯被告有為瑕疵通知云云,惟被告於98年7月7日即將全部機器予被告載運安置,被告於安置後本得隨時測試運轉,且短期內即可得知結果,若有瑕疵被告自能立即通知原告,斷無遲至100年10月3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理。是被告既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前述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應由原告為被告安置,並負責使之正常運轉,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原告已使之正常運轉,被告得不付尾款,自無可採。

4、另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其測試結果,證明系爭機器係屬無法正常運轉之機器,則應推認系爭機器係屬得正常運轉之機器一節,已如前述,然系爭機器究於何時經被告測試得「正常運轉」?因系爭機器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測試全由被告為之,被告未能提出測試紀錄供本院審酌,自無法確切審認系爭機器測試正常運轉之日期,惟審諸系爭機器於交易後,被告先於100年3月4日將中古壓花機1台,以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2年4月1日將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分別以35萬元、15萬元出售予巧英杰機械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憑,按系爭機器原告於98年7月7日即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測試占有使用後,並先後於前述時間將部分機器轉售他人,更明系爭機器應屬得正常運轉堪用之機器,否則被告何能轉售他人?審諸被告於100年3月4日即將機器出售他人等情,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4日即已完成運轉測試,否則被告何能轉售?是依兩造前述「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之尾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9日(即15日內交付為期一個月之期票,100年3月4日加15日再加30日,為100年4月19日)前給付系爭尾款,應可認定。

二、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於原告起訴前未罹於時效: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依上開說明,商人出賣商品予一般客戶,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反之,若商人出賣之物非商人一般出賣予一般客戶之商品,或買受之人非一般客戶,其交易非日常頻繁之交易,無速行履行之性質,此項交易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二)按本件原告本為生產製造泡棉材質之塑膠墊之廠商,被告為原告之交易客戶,嗣因原告於98年間欲結束營業,乃將原生產設備之系爭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中古貼合機1台、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壓花機1台包裹作價出售予被告並抵償部分欠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中古三版印刷機1台、中古貼合機1台、中古上糊機1台、中古壓花機1台,並非原告一般生產出售之商品,而被告亦非屬原告之一般客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系爭之交易,自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商品交易,而係一般買賣契約,自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交易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可採。

(三)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交易,為一般買賣契約,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依前所述,應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將部分機器出售他人之日,視為被告承認正常運轉之日,是依兩造前述「全部交機完成且正常運轉後』十五日內支付116萬8000元,票期一個月之尾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9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即100年4月19日起原告得向被告主動請求給付尾款,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5年4月19日完成;退步言,縱以本件實際成立買賣之日(98年6月30日)起算,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3年6月30日方完成,今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消滅時效期間顯未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系爭機器設備,尚有價金11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既依約定應於100年4月19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未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220萬元損害,對原告有220萬元債權存在,得以該220萬債權與原告主之債權抵銷云云,惟由就被告系爭無法正常運轉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機器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有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220萬元損害,對原告有220萬元債權存在,顯無可採,是被告為前述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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