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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返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曹宗鼎張清洲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告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被告
魏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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