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林貴蘭
- 原告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銓企業社即陳泳潤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守成 被 告 威銓企業社即陳泳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上開聲明中之第㈠項變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01元,及其中1,078,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100元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01元,及其中1,078,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1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料號及品名分別為①IO250-2-1(料號),250*420*62﹝低腳﹞ 上蓋(品名)②IO250-2-1,250*300*75﹝高腳﹞上蓋③ IO250-1-1,250*300*75﹝高腳﹞上蓋④LKO-2-2,立柱﹝長﹞⑤LKO-1-2,立柱﹝短﹞等五款鑄件(下稱系爭鑄件 )。101年8月間,原告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示數量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57,334元; 101年8月底、9月間,原告再交付如附件二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所示數量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22,763元 ;101年9月底、10月間,原告復依約交付如附件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示數量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則為514,5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594,668元,然被告迄僅給付497,876元,再扣除折讓金額18,291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078,501元。另被告自101年7月 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四所示之模木及由原告為木型修改、訂購如附件五所示之套箱砂箱並由原告為加工,應另分別給付原告161,100元、184,000元之貨款。又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訂購之系爭鑄件等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支付貨款予原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第345條所稱 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認兩造就系爭鑄件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則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 ㈡經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8月份貨款457,334元、101年9月份貨款622,763元、101年10月份貨款514,571元,合計1,594,668元,原告已收貨款金額為1,075,713元。而依兩造約定應折讓貨款部分為:101年8月貨款現金折扣3% 計7,459元、101年8月貨款尾數折讓金額為8元、101年9月貨款現金折扣3%計10,798.5元、101年9月貨款郵資25元 ,折讓金額合計為18,291元。則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及應折讓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00,664元。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鑄件有瑕疵部分,辯駁如下:⑴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如附件二編號22至23、附件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鑄件有嚴重砂孔之瑕疵。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鑄件時,從未告知鑄件有瑕疵,卻於付款時刻意百般刁難,顯有脫免給付貨款之意圖。又原告交付被告之鑄件均有噴紅色底漆,被告於勘驗現場所指上述鑄件卻均無噴底漆,顯非原告所交付。被告雖稱從鑄件之出料嘴可以看出鑄件是原告所交付云云,然鑄件之出料嘴之位置,任何人均可改變,徒憑鑄件出料嘴之位置,不足證明上述鑄件為原告所交付。況原告於交付前述附件二編號22至23、附件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鑄件前,於事前各做二隻鑄件交被告確認,被告亦告知前述品項之鑄件無問題,可繼續生產。被告既已確認原告提供前述品項鑄件不具瑕疵,豈可事後蓄意指摘前述品項鑄件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 ⑵被告抗辯附件一編號7、8、16、22號之鑄件有未留凹型孔之瑕疵,然上開鑄件原告係以被告提供之模具生產,是否應留凹孔原告並不知悉。況被告雖提出照片資為上開鑄件有未留凹孔之瑕疵,然並未舉證照片上之鑄件為原告所交付,而照片上鑄件亦可能為被告其他合作廠商所製作,被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附件一、二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之鑄件,有未經「回火」處理以致嚴重變形之瑕疵云云。然兩造訂單上並未註明上開鑄件需經「回火」處理,亦無「回火」處理之價格約定。按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相對人要求下,原告始會將鑄件送「回火」處理,相對人若未要求,原告並不會主動做「回火」處理,且「回火」處理價格均需另外計價,被告自不得指摘上開鑄件有未「回火」之瑕疵。又被告主張上開鑄件有嚴重變形,然依102年7月18日鈞院之勘驗結果,肉眼觀察無法看出有無變形,被告應就上開鑄件是否確有嚴重變形善盡舉證責任。 ㈣再被告抗辯原告就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號之鑄件 多出6個,就該多出之6個鑄件無付款義務。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鑄件時,即應告知多出之6個鑄件、或拒收,被 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亦未拒收之情形下,簽單收取後,遲至101年11月5日方將退回單傳真予原告,並拒絕付款,被告稱其在101年10月23日即通知原告取回,並非事實。兩造 間就上揭多出6個之鑄件部分,於被告受領時,即應成立 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6個鑄件價金。 ㈤被告抗辯附件二編號16之貨品有長度瑕疵,該部分金額 1,499.4元應予剔除。惟原告係按照被告提供之木模生產 該鑄件,並符合被告提供木模之長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並未提供如附件四、五之木模及套箱沙箱予原告,而附件四、五所示之器具均為原告完成系爭鑄件必要支出之成本,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被告雖以原告最後向被告出貨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而洲田公司最後一筆向 原告出貨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抗辯原告主張之訂購套 箱砂箱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原告因接下被告本件訂單,故向洲田公司訂購生產系爭鑄件所需之套箱砂箱,洲田公司是自101年7月間即陸續出貨予原告。而洲田公司最後向原告出貨日期雖晚於原告向被告出貨日期,然原告最後向洲田公司訂購生產系爭鑄件所需套箱砂箱時間為101年9月至10月間,洲田公司生產套箱砂箱本需製造生產時間,故最後一批於101年11月間交貨。原告既已向洲田公司下訂單 ,自不能毀約,且原告向洲田公司訂購之套箱砂箱原是為生產系爭鑄件所需,被告自需負擔套箱砂箱之費用。 ㈦此外,被告雖稱兩造有約定鑄件完工時,木模器具須隨著鑄件一同送回被告公司,不得留置,屬對留置權之限制,有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兩造僅就LKO-1-2立柱(短)、LKO-2-2立柱(長)兩項品項約定鑄造完工時, 木模需送回被告公司(參101年7月18日訂購單),其餘品項之木模兩造並無需返還之約定。而按一般鑄件業之交易習慣,除非交易相對人要求,鑄件業者始會將相對人提供之木模返還,兩造既僅就上揭兩品項木模有返還之約定,則原告就其餘品項之木模並無返還之義務。再兩造雖約定上揭兩品項木模於鑄造完工時需送回被告公司,惟此前提為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然被告尚未給付價金,而兩造均為商人,且原告係為營業而占有被告之木模,則該木模之占有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視為有牽連關係,原告之貨款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留置被告之木模,應無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 原告有返還木模之義務,然被告所提出之木模訂購單所列多項品名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鑄件不同,其支出與原告未交還之木模無關。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向原告定作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鑄件,約定原告應按被告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於工作物完成後,應一併將木模送還被告,性質上係約定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鑄件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鑄件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已有未合,且如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改木模、開發新模具及為被告加工而訂購套箱砂箱等費用,更屬無稽。又如原告主張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規定,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㈡就原告已將附件一、二、三所示系爭鑄件交付被告及原告已收貨款1,075,713元不爭執。惟關於折讓金額、郵費及 照片費用等應扣除之金額,除原告所扣除之折讓金額18,291元外,應再扣除:①101年8月份貨款中,因附件一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鑄件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貨款中之 242,145元於半年後請款,然原告要求被告先開半年期票 款周轉,應折讓金額3%為7,264元。②9月份貨款中,因附件二編號3至6、10至14、17至20號鑄件亦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暫置被告工廠半年,待其定型再為加工、請款,然原告就上開瑕疵部分貨款353,587.5元要求被告先行簽發半年期 支票週轉,應折讓金額3%計10,607.6元,加計郵資25元,合計應折讓金額為21,431元。③101年10月份貨款,被告 已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8日面額73,652元支票交付原告,應折讓金額3,886元、郵資50元、沖洗照片費135元。上開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票據均已兌現,是原告已收貨款及折讓金額合計應為1,115,938元。 ㈢鑄件在未經加工前,從外表看不出瑕疵,須經銑床加工後,方知鑄件是否合乎尺寸及有無變形、砂孔等品質要求,又新的木模模具須先經試做一兩個鑄件,銑床加工後確定達到品質要求後,方得量產,乃業界常規與基本知識。然原告所交付之鑄件分別有如下瑕疵,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或價金共260,258元: ①原告在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1日交付之附件一編號7、8、16、22號共6鑄件有未留凹孔之瑕疵,不符債之 本旨,經被告要求退補,原告皆不理會,上開鑄件報酬 合計88,515元應予扣除。 ②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經被告先行簽收後,經粗銑加工發現有砂孔嚴重之瑕疵,不符品質要求,合計171,743元,經被告要求退補,原告 置不理會。 ㈣又產品編號IO250-2-1低腳鑄件,被告定做數量僅30個, 每個報酬2,340元。但原告於101年9月7日交付2件,於101年10月23日再交付34件(即分別為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被告依原告所示出貨單數量單據暫時收受後, 嗣對照訂貨單,發現多出6件,乃於101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取回,但未獲回應,而於101年12月3日委請律師再發函告知要求原告取回。上開多交付之6件鑄件合計14,040元 ,既非訂購契約範圍,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㈤附件二編號16所示20型本體下座#16.66兩支、報酬1,499.4元,因原告於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該鑄件有長度之瑕疵,已遭被告於同年9月14日退回,原告乃於同年9月18日補同型號20型本體下座#17.6兩支(即附件二編號26),然 原告未將附件二編號16瑕疵之金額1,499.4元刪除,仍計 算於101年月份貨款中,顯然有誤。 ㈥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第一次簽訂之訂購合約內,即約定「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木模係被告為定作系爭鑄件而交付借予原告使用之物,依兩造之約定,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且兩造就木模之交還期限,業經約定於鑄件完成時,木模含鑄件應返還被告。而系爭鑄件在101年10月間已全部完成,但原告始終拒絕返還木模,經 被告多次催告,均不予理會,顯見原告之給付己生遲延。被告不得已乃另開木模,共支付費用197,900元,另有 LO-150-2立柱本體上下座一隻,其價值為5,000元,原告 亦拒不返還,合計共為202,900元。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 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02,900元,並與原告之報酬請求相互抵銷。至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主張就占有被告之木模有留置權等語。然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第一次商議訂單時,即約定並在訂貨單上載明「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並經原告同意簽名於上,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鑄造完工時,木模器具需隨著鑄件一同送回被告公司,顯屬民法第930 條後段規定對留置權之限制,原告主張就木模有留置權,顯無理由。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陸續向其訂購木模及套箱沙箱、木模修改費用共345,100元部分,被告從未向原告訂 購木模或委託原告修改木模,而由原告所提附件四觀之,訂購木模、修改木模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昇美公司,要與被告無關;再由附件五銷貨單所示,訂購套箱沙箱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洲田公司,且依該銷貨單所載,洲田公司向原告最早出貨日期為101年7月11日,早於10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批之訂貨日,洲田公司最後一筆向原告出貨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而原告最後向 被告出貨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顯見原告向洲田公司訂 購之套箱砂箱,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購木模及套箱箱、木模修改費用,顯屬無據。 ㈧基上,原告主張全部貨款1,594,668元,扣除己付報酬( 或價金)1,115,938元後,餘額478,730元,經扣抵原告交付之定作物存有瑕疵金額260,258元及逾契約範圍之貨物 金額14,040元及退還瑕疵物金額1499元,另外,原告拒不返還借用之木模,致被告另行開模所受202,900元損失後 ,原告已無承攬報酬(或價金)可得請求。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之鑄件,總價金為1,594,668元。兩造交易方式為 :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所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鑄件交付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之對價。 ㈡原告已將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之鑄件交付被告。但木模部分迄未交還被告。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對價金額為1,075,713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鑄件是否有瑕疵?亦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對價應扣除有瑕疵鑄件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附件四、五所示之貨品? ㈣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 之鑄件,原告交付之數量較被告所訂之數量多出6個,就該多出之6個鑄件被告有無給付對價之義務? ㈤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木模有無留置權?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木模而重新開模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鑄件對價債權為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之鑄件,兩造之交易方式為: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所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鑄件交付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之對價,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兩造前開交易方式觀之,被告之目的乃在取得約定規格、尺寸之鑄件所有權,而非重在鑄件製作工作之完成,關於鑄件如何製作完成要非被告所在意之事項,是兩造間之契約真意及目的,乃在鑄件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屬買賣關係,洵堪認定。是兩造間關於系爭鑄件交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件一、二、三所示鑄件之總價金為1,594,66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5,713元及依兩造約定應折讓 金額18,291元後,被告尚欠貨款500,664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短少計算折讓金額,及原告交付之鑄件有瑕疵應扣除瑕疵鑄件之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有短少計 算折讓金額,無非以除原告所扣除之折讓金額18,291元外,應再扣除:①101年8月份貨款,因附件一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鑄件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貨款中之242,145元 於半年後請款,然原告要求被告先開半年期票款周轉,應折讓金額3%為7,264元。②9月份貨款中,因附件二編號3 至6、10至14、17至20號鑄件亦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 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暫置被告工廠半年,待其定型再為加工、請款,然原告就上開瑕疵部分貨款353,587.5元要求被告先行簽發半年期支票週轉 ,應折讓金額3%計10,607.6元,加計郵資25元,合計應折讓金額為21,431元。③101年10月份貨款,被告已簽發發 票日101年12月8日面額73,652元支票交付原告,應折讓金額3,886元、郵資50元、沖洗照片費135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抗辯附件一編號3至6、11至14、17至20號及附件二編號3至6、10至14、17至20號之鑄件,均有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之瑕疵,無法立即銑床加工使用,兩造約定上開鑄件部分之貨款半年後再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上開鑄件有變形之瑕疵、及兩造就上開鑄件部分之貨款有約定半年後再請款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上開有變形瑕疵之鑄件,經以肉眼觀察,無法看出有無變形問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工廠勘驗系爭鑄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開鑄件以肉眼觀察既無法看出有無變形問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鑄件確有變形之瑕疵,被告抗辯上開鑄件有變形之瑕疵,已難逕採。且被告雖謂上開鑄件係因未經「回火」處理,導致變形無法立即使用,需置放半年,故兩造約定半年後付款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就上開鑄件之製造有需經「回火」處理、及兩造間有半年後方付款併仍予折讓貨款約定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就上開鑄件,原告短少計算101年8月份貨款折讓金額7,264元、同年9月份貨款折讓金額21,431元,洵不足採。 ⑵再依兩造101年7月18日訂購單上關於付款及折讓約定之記載「☆月結帳至25日以前,請款時,順隔月13日電匯結帳,現金扣5%,或票期98天」觀之,兩造僅就按期結帳以現金付款部分有折讓之約定,就非以現金付款部分並無折讓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以非即期支票支付部分,亦有折讓貨款之約定,則被告抗辯101年 10月份貨款,被告已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8日面額73, 652元支票交付原告,應折讓金額3,886元、郵資50元、沖洗照片費135元部分,亦不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1日交付之如附件一編號7、8、16、22號共6鑄件有未留凹孔之瑕疵,應 扣除前揭鑄件之價金88,515元。惟查,兩造之交易方式乃係由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之木模規格及尺寸製作鑄件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前揭鑄件之木模既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木模製造,則原告製作前揭鑄件時,前揭鑄件應否留凹孔,要非原告所能知悉、過問。被告雖稱前揭鑄件於下單時雖訂購長、短各10支,但要求原告先鑄造長、短各1支確定品 質後再量產,原告於同年8月7日交付長、短各1支予被告 檢查時,被告發現鑄件底座未留凹孔,須修改木模方能使用,立即於同年8月8日通知原告停止生產,待修改木模後方再生產,亦得原告同意,被告並於同日告知訴外人昇美木模公司鄭先生,商請與原告接洽取回木模修改,亦得昇美木模公司允諾,不料,原告嗣後交付之前揭鑄件仍有底部未留凹孔之瑕疵等語。然依被告所辯上述各詞,除可確認被告交原告製作前揭鑄件之木模原即未在底部留凹孔外,亦可知向被告允諾拿取木模進行修改者乃訴外人昇美木模公司鄭先生,並非原告,則鄭先生是否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向原告取回木模修改,乃屬被告與鄭先生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係以被告提供之木模生產前揭鑄件,前揭鑄件依木模製作而未於底部留凹孔,要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應扣除前揭鑄件之價金88,515元,要屬無據。 ㈢再被告抗辯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即貨品編號IO250-1-1,IO250-2-1),經被告粗銑加工發現有砂孔嚴重之瑕疵,不符品質要求,應減少價金 171,743元。經查,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工廠勘驗鑄件時 ,被告工廠外固堆置有上開編號、外表無噴漆之鑄件共72塊(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工廠所堆置之 鑄件為原告所交付,被告雖舉證人陳思儒資為被告工廠所堆置之鑄件為原告所交付之證明,然陳思儒為被告陳泳潤之胞妹,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且現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其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之虞,況堆置被告工廠之上開貨品編號鑄件,外表均無噴漆,而原告交付被告之其他鑄件外表均有噴紅色底漆,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則堆置被告工廠之上開貨品編號鑄件是否確為原告所交付,更屬滋疑,被告雖另以上開鑄件須全面加工,就算噴漆也要全面銑除,所以原告才沒有噴漆送來等語為辯,然原告交付被告之鑄件均是供被告加工使用,不論何貨品編號之鑄件均須全面銑除表面,何以其他鑄件在需加工銑除表面下仍均噴有紅色底漆?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是在被告另行舉證證明堆置被告工廠之上開貨品編號鑄件確為原告所交付前,尚難逕認堆置被告工廠之上開貨品編號鑄件為原告所交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附件二編號22、23及附件三編號10、11號之鑄件,有砂孔嚴重之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亦難採取。 ㈣另被告抗辯附件二編號16之貨品有長度瑕疵,該部分金額1,499.4元應予剔除。惟查,原告係以被告提供之木模生 產鑄件,已如前述,則除非原告有未依木模製作之情事,否則鑄件縱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附件二編號16之鑄件係因原告未依木模製作致有瑕疵,則被告抗辯應剔除附件二編號16鑄件之價金,亦難採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四所示之模木及由原告為木型修改、訂購如附件五所示之套箱砂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附件四、五所示之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件四、五所示物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無非提出訴外人洲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田公司)開立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銷貨單」及昇美公司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為其佐證,惟洲田公司及昇美公司所開立之單據上交易相對人均為原告,顯見附件 四、五所示物品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乃分別為洲田公司、昇美公司與原告,要與被告無涉,是上揭洲田公司開立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銷貨單」及昇美公司開立之單據,要不足為兩造間就附件四、五所示物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件四、五所示物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四、五所示物品之價金,於法洵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附件二編號24、附件三編號9之鑄件,原告交付 之數量較被告所訂之數量多出6個,就該多出之6個鑄件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於買受人時,買受人於收受當時應為核對及簽收,此為交易之常情,而原告交付系爭鑄件於被告時,被告之人員有核對出貨單及貨品進行簽收,並有另一人為重複核對,為證人陳思儒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且按之交付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是否相符,為交易至為重要之事項,乃簽收貨品首須確認之事項,在被告以一人先清點、另一人再重複核對下,原告苟有交付較被告所定數量為多之貨品之情事,被告當於收受當時即已知之,乃被告於原告101年10月23日交付上開鑄件時,就多出之數量既未 告知原告、亦未拒絕收受,亦未即時通知原告取回(乃遲至十餘日後之101年11月5日方將退回單傳真予原告),參照兩造之交易乃係於101年7月18日議定交易條件後,被告陸續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應交付之數量觀之,兩造間就上揭多出6個之鑄件部分,於被告受領時,應已有成立新買 賣契約關係之默示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6個 鑄件價金,委屬有據。 五、被告以原告拒不依約返還木模,致被告受有支出另開木模費用202,900元之損害,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木模有留置權,且兩造僅就LKO-1-2立柱(短)、LKO-2-2立柱(長)兩項品項約定鑄造完工時,木模需送回被告公司(參101年7月18日訂購單),其餘品項之木模兩造並無需返還之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木模訂購單所列多項品名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鑄件不同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7月 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鑄件時,兩造即約定「☆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依上揭約定,原告於鑄件鑄造完工時,應於交付鑄件之同時返還木模予被告,參照上開約定之後兩造復約定「☆月結帳至25日以前,請款時,順隔月13日電匯結帳,現金扣5%,或票期98天」等語,顯見被告給付貨款之時期,乃在收受鑄件後之次月13日,並得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非需於收受鑄件之同時即應給付貨款,則兩造既已約定交付鑄件之時即應返還木模,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尚未付清貨款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是上揭「☆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之約定,顯屬對原告留置權之限制約定,原告以被告尚未付清貨款為由,主張就木模有留置權云云,顯無足採。又關於上開「☆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之約定,原告主張僅適用於貨品編號LKO-1-2立柱(短)、LKO-2-2立柱(長)兩品項,其餘品項之木模原告無需返還等語。惟查,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簽訂訂購單後,有關價金之計算係依該訂購單所載「1KG=45」之單價計算,且日後關於給付價 金應否因係給付現金而應折讓,亦均係按該訂購單之約定行之,且此後被告再向原告採購均未重行約定交易單價及條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95至204頁),顯見兩造於101年7月18日在訂購單上所為交易條件含計價方式、單價、付款條件暨「☆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之約定,均應適用於兩造之所有交易,原告主張101年7月18日訂購單上「☆鑄造完工時木模含鑄件需送回威銓公司」之約定,僅適用於貨品編號LKO-1-2立柱(短)、LKO-2-2立柱(長)兩品項云云,至不可採。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附件一、二、三所示之鑄件,均有交付原告木模,且系爭鑄件在101年10月間已全部完成並交付被 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所述,原告至遲於最後一批交付鑄件時,即應將被告所交付供製作鑄件之木模全數送回返還被告,乃被告並未按期返還木模,原告就返還木模債務之履行,顯有遲延,俟經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日以律師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4日前交還木模、於101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木模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67至68頁),原告仍拒不返還,而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已另行訂購木模,因而受有支出訂購木模價金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其另行訂購木模支出價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就其因重新訂購木模支出202,900元,固據提出訂購單 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 146至157頁),惟原告所提出其另行訂購木模之訂購單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所載品項為「UG-132-5汽缸架中板」4,000元(未稅)、「LKO360型凹凸整 套」50,000元(未稅)(參本院卷第146頁)、「LO-150-2立柱本體上下座中板」5,000元(未稅)、「LO-150-2立柱下座中板」4,500元(未稅)、「LB-150-2立柱橫向硬 板」3,500元(未稅)(參本院卷第151頁)等項,與附件一、二、三所示鑄件之貨品編號不符,顯非被告交付原告供製作系爭鑄件之木模,則被告因購買前揭木模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經扣除前揭木模之價金(應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因重行訂購木模支出價金之損害為142,695元。從而,被告主張以因重行訂購木模所受 支出價金之損害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於142,695 元之範圍其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1,594,668元,經扣除 已收貨款1,075,713元、折讓金額18,291元及被告主張抵 銷有理由之重購木模費用142,69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之貨款金額即為357,969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969元,及自102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健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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